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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医文化人类学面向:利益博弈现实因素

时间:2023-08-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公检法机关法医所做的尸检以及各种认定工作的成本由政府部门承担。此外,即使是那些并不收费的机构的法医,也不能真正脱离各种社会关系、人情世故及利益诱惑等的影响。越级鉴定、重复鉴定的现象屡见不鲜。另外,在一些管辖地域模糊案件中,本是人命关天的事,如果没有对自己有利的因素,互相推诿就不可避免。由于这些鉴定机构与公检法部门利益相关,这些部门就会想办法把需要做死亡鉴定的当事人介绍到相应的机构。

法医文化人类学面向:利益博弈现实因素

尸检也是需要成本的,这是可以想见的。公检法机关法医所做的尸检以及各种认定工作的成本由政府部门承担。他们是不收费的。但是,其他的尸检是需要付费的。就目前来看,不同地方的收费标准会有一定的差别。就云南省来说,做一个完整的尸检全套的费用(不含交通等)是15000元至20000元。如果遇到一些特殊情况,费用还需要增加。

在可选择的基础上,委托人根据自己的需要来选择死亡鉴定机构时主要有这么几种情况:一是看机构的权威性,特别是在社会上影响力大的机构。一些机构宣传工作做得好,机构名字起得好的,如“××省××鉴定中心”就容易被选择。如果能挂靠大学、科研机构、医院的机构就更有影响力了。大学、科研机构、医院等在社会上的正面形象使这类机构较能获得社会的认可;二是回避原则。一些被鉴定方,担心对方与这些鉴定机构有某种联系,就会找自己认为更加中立的机构,比如遇到医疗纠纷的死亡原因鉴定时,因为他们认为当地的医院和本地的鉴定机构都有联系,当地医科大学也会与当地的医院有关,于是便常常会找本地之外的机构;第三种是找关系、找熟人,人托人,目的只有一个:希望把鉴定结果朝自己有利的方向引。这种情况将在下一节重点分析;第四种情况是由律师决定,因为案件是由律师代理的,他们相信经常办案的律师经常与这些鉴定机构打交道,知道哪些人、哪些机构能力强,但也不排除律师和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有某种利益关系,所以去哪个机构,找谁,全由律师建议、引导;第五种情况是根据费用来选择。不同的机构收取鉴定费用的标准不完全一样,而且有的是可以议价的。哪里便宜就去哪里也是一种选择。

各种鉴定机构不断出现,一方面是顺应了时代发展的需要,也是解决一些社会问题的重要措施,当事人在进行法医鉴定时有了更多的选择,如果他们对之前的鉴定结论存在疑义,便可申请重新鉴定;另一方面,这样的有偿服务实际上也有可能带来一些因为要获取更多利益而产生的不良后果。

此外,即使是那些并不收费的机构的法医,也不能真正脱离各种社会关系、人情世故及利益诱惑等的影响。处于社会关系网络中的法医同样在工作中要面对如何看待义利关系的问题。

由于鉴定部门众多,当事人任意选择鉴定机构,以有利于自己的鉴定结论为依据进行诉讼的情况增多。越级鉴定、重复鉴定的现象屡见不鲜。这些鉴定确实为当事人提供了方便,也使鉴定工作本身的意义得到了强化。客观地说,大部分鉴定机关的法医都能够以“为死者言,为生者权”为基本原则进行科学公正的死亡鉴定。但在人情关系乃至利益驱使下进行的有违科学精神的鉴定也时有发生。(www.xing528.com)

一个案件有两个以上不同的鉴定结论,如果这些鉴定是存在其他目的的,就会给案件的审理造成很大困难和负担。不少鉴定机构以创收为主,不问管辖范围,是否手续具备,只要给钱就出鉴定。有的甚至省略必要的病历审查和病情核实程序,使鉴定结果失去真实性、可信性。还有一些鉴定机构或法医为了能够接到案子,去找关系,甚至给好处费都是时有发生的。也有一些鉴定机构只做自己认为“好做”的案子,认为“不好做”的案子则一律不接。另外,在一些管辖地域模糊案件中,本是人命关天的事,如果没有对自己有利的因素,互相推诿就不可避免。有的死亡案件由于地处交界,报案人不知道该谁管,按照自己的想法向公安机关报了案,法医接到报案出现场,会因地界模糊不愿管。平时法医群体在一起还会开玩笑说:“死人的事不要发生在我们这里,要死死在别的地方。”这种“挑肥拣瘦”和因为管辖范围模糊而推脱责任的行为严重影响了法医的行业秩序。

由于法医鉴定无序,法制约束不严,搞关系走后门者有之,便给了贪赃枉法、弄虚作假者以可乘之机,使本来在老百姓心中地位不高的法医声誉进一步受到损害。一般说来,当事人为了保证鉴定结果公平公正,通常都会选择正规的、水平高和社会认可度高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也不排除一些人为了使得鉴定结果有利于自己,利用鉴定机构之间的无序竞争来出高价甚至行贿等方式干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这是多系统多层次的法医鉴定体制在“利益至上”的经济观念面前受到的巨大挑战。

2000年以前,许多公检法均成立了法医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因为有收入,这些机构一度成为香馍馍。由于这些鉴定机构与公检法部门利益相关,这些部门就会想办法把需要做死亡鉴定的当事人介绍到相应的机构。云南昆明的某法院就曾在一段时期内对案件进行审理时,只认与该法院有关的那个鉴定机构的法医做出的鉴定。更为糟糕的是,该法院甚至和当地公安机构进行私下沟通,所接案件如果要进行鉴定,都送到该法院所设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进行相应的利益分配。更为严重的情况是,有的公安机关,还直接下文,明确规定只能到某一个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这些规定由于有失公允,其弊端是显而易见的。即使近年来公检法的鉴定机构已经和原政府机构完全脱钩了,但私下的类似上述的协议仍不同程度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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