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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法规:争议评审机制规定

时间:2023-08-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争议评审组在收到合同双方报告后的14天内,邀请双方代表和有关人员举行调查会,向双方调查争议细节;必要时争议评审组可要求双方进一步提供补充材料。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在调查会结束后的14天内,争议评审组应在不受任何干扰的情况下进行独立、公正的评审,作出书面评审意见,并说明理由。在争议评审期间,争议双方暂时按照总监理工程师的确定执行。

建设工程法规:争议评审机制规定

建设工程争议评审(以下简称争议评审),是指在工程开始时或工程进行过程中当事人选择的独立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争议评审专家(通常是3人,小型工程1人)组成评审小组,就当事人发生的争议及时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或者作出决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当事人通过协议授权评审组调查、听证、建议或者裁决。一个评审组在工程进程中可能会持续解决很多的争议。如果当事人不接受评审组的建议或者裁决,仍可通过仲裁或者诉讼的方式解决争议。

采用争议评审的方式,有利于及时化解争议,防止争议扩大与拖延而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或浪费,保障建设工程的顺利进行。

1.争议评审制度的起源与发展

争议评审制度起源于美国,其概念在20世纪60年代美国华盛顿州Boundary大坝工程中首次应用,当时的联合技术咨询组针对一些争议问题提出了建议。但这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争议评审。建设工程争议评审委员会(Dispute Review Board,现称Dispute Resolution Board,简称DRB)制度最早在1975年美国科罗拉多州艾森豪威尔隧道工程中采用,取得了成功。这条隧道的土建、电气装修三个合同共计1.28亿美元,都采用了争议评审的方式解决争议,在4年工期内有28次不同的争议听证和评审,而DRB的意见都得到了双方的尊重而未发生仲裁或诉讼,在美国赢得了较大的正面效应。美国由14个建筑业有关机构和代表组成的美国建筑业争议解决委员会,协助美国仲裁协会(AAA)制定了一套可供建筑业选择使用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简称ADR)。

世界银行关注到美国的实践,逐渐在其贷款项目中试用。1980年至1986年由世界银行和泛美开发银行贷款的洪都拉斯EI Cajon大坝项目,首次在国际工程项目中采用争议评审机制。该项目金额高达2 030万美元的5次争议均由DRB调解成功并为争议双方所接受,工程按期完工,DRB费用仅为30万美元。至2006年,有超过2 000宗国际性项目使用或计划使用争议评审为纠纷解决机制,项目建设总值超过1 000亿美元。

1995年1月,世界银行开始在其招标文件中强制要求由其贷款的项目必须采用争议评审制度。同年,国际咨询工程师协会(FIDIC)在《设计-建造与交钥匙工程合同条件》中提出了“争议评审”的概念,并相继在其他类型合同条件中引入“争议评审”机制。2004年9月1日,国际商会(ICC)推出《争议小组规则》,明确规定了争议小组的3种类型:

(1)Dispute Review Board(简称DRB,争议评审组),小组只提供建议性意见,没有约束力,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对建议提出异议的,该建议对当事人不发生约束力。

(2)Dispute Adjudication Board(简称DAB,争议裁决组),其决定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在另行达成协议或决定被裁决或判决推翻之前要遵照执行。

(3)Combined Dispute Board(简称CDB,综合争议组),可以根据争议的性质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就争议作出建议或有约束力的决定。2005年5月,世界银行推出的标准招标文件统一规定为争议小组(Dispute Board,DB),该小组作出的决定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除非被友好争议解决或仲裁裁决推翻外,当事人应当遵照执行。

争议评审与其他争议解决机制相比的优势是:专业性、快速反应、现场解决问题、创造良好气氛、争议双方不需要律师的介入,以及双方最终仍保留诉讼或仲裁的救济途径。(www.xing528.com)

2.我国争议评审制度的实践

在我国,争议评审制度的运用还较少,只有一些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如二滩水电站工程项目、黄河小浪底水利枢纽项目、万家寨水利工程项目、昆明掌鸠河引水供水工程等运用了争议评审机制,均取得良好效果。

3.我国对争议评审的规定

2007年11月国家发改委、建设部、信息产业部等9部门联合发布了《〈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试行规定》,其《标准施工招标文件》“通用合同条款”的争议解决条款部分规定了争议评审内容,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在提交仲裁或者诉讼前可以申请由专家组成的评审组进行评审。

《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规定,采用争议评审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在开工日后的28天内或在争议发生后,协商成立争议评审组。争议评审组由有合同管理和工程实践经验的专家组成。

合同双方的争议,应首先由申请人向争议评审组提交一份详细的评审申请报告,并附必要的文件、图纸和证明材料,申请人还应将上述报告的副本同时提交给被申请人和监理人。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评审申请报告副本后的28天内,向争议评审组提交一份答辩报告,并附证明材料。被申请人应将答辩报告的副本同时提交给申请人和监理人。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争议评审组在收到合同双方报告后的14天内,邀请双方代表和有关人员举行调查会,向双方调查争议细节;必要时争议评审组可要求双方进一步提供补充材料。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在调查会结束后的14天内,争议评审组应在不受任何干扰的情况下进行独立、公正的评审,作出书面评审意见,并说明理由。在争议评审期间,争议双方暂时按照总监理工程师的确定执行。

发包人和承包人接受评审意见的,由监理人根据评审意见拟定执行协议,经争议双方签字后作为合同的补充文件,并遵照执行。发包人或承包人不接受评审意见,并要求提交仲裁或提起诉讼的,应在收到评审意见后的14天内将仲裁或起诉意向书面通知另一方,并抄送监理人,但在仲裁或诉讼结束前应暂按总监理工程师的确定执行。

2013年3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9部门联合发布了《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将《〈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试行规定》修改为《〈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暂行规定》,但对其《标准施工招标文件》未作任何修改。2013年5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发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该示范文本已于2017年修订),在“通用合同条款”第二十条中正式引入了“争议评审”,在“专用合同条款”部分也预留了相应选填项目。该示范文本的正式执行,标志着建设工程争议评审制度已在我国建筑市场中得到确立。

为了促进我国工程建设领域的当事人运用争议评审机制,及时化解纠纷,保障建设工程顺利进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北京仲裁委员会分别依据《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并参考国际商会的《争议小组规则》以及FIDIC合同条件中的相关规定,根据案例实践制定了各自的建设工程争议评审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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