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众法律素养不足
举证时限无法落实除了制度本身的原因外,还与我国现有的司法环境、法官考评机制等外部因素有关。目前我国民众的法律素养总体偏低,诉讼能力不足。法律素养是指个体所具有的法律知识、法律意识以及自觉地运用法律规范处理问题和解决问题的基本能力和技能。法律素养的提高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律文化、环境的熏陶和亲身实践锻炼。提高全民法律意识、法律素质对于我国这样一个人口众多的国家而言还是一条漫长而艰巨的道路。
法律素养的不足,民众对举证时限制度了解不多甚至根本不了解,加之我国并没有实行强制律师代理制度,加大了举证时限制度的推广实施。限于我国当前经济社会与法治条件,法律服务供给量难以满足社会底层特别是广大农村基层日益增长的法律服务需求。人数众多的低收入民众考虑到其自身的收入状况及支出能力,只能承受较为低廉的法律服务。一些当事人囿于经济方面考虑,不愿意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司法所、派出所、法律援助机构、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组织因人手不足及提供法律服务的范围和被提供者资格条件等方面的限制,使其提供的法律服务亦不能完全满足低收入民众的需要。因此,要求当事人(尤其是偏远地区、农村地区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一次举证完毕基本上只是一种美好的愿望。
对于这些经济收入低,也未聘请律师作为代理人的当事人而言,其朴素的是非观念里很难理解程序正义的存在,结果的公正性是其评判司法公正的唯一标准。如果严格按照《证据规定》的举证时限制度处理所有案件,在涉及此类群体的诉讼中必然会产生大量与客观事实相悖的事实认定与裁判结果,增大实体不公裁判的比例。其结果只能使民众对法律和司法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动摇人民群众对法律的信仰。这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建设是非常不利的。
(二)“息诉”思想的影响
自党中央“和谐”社会口号提出以后,出于对该目标的积极“靠拢”,在司法审判领域出现了过于强调审判结果应实现“息诉”、“案结事了”的倾向,2008年6月22日,原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大法官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指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人民法院要在工作思路上做到四个更加注重、五个统筹兼顾,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要求法官特别是身处基层审判一线的法官,既要精通法律,又要依靠群众,甘心做群众的学生,善于从群众的意见中寻求化解矛盾、案结事了的智慧,不断提高司法的社会公信力与认同度;既要依法按程序办案,又要从社会实际和方便群众考虑,寻求最有效的方式,确保取得最好的办案效果。[18]但当该要求纳入到法官考核体系中后,却给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了一定困难。
“社会效果”的概念是什么,内涵是什么,审判实践中如何理解与把握、如何操作与体现,是一个难以把握的标准,容易误导法官办案。社会效果有长期的社会效果,也有短期的社会效果;有整体的社会效果,也有局部的社会效果;有全国的社会效果,也有地方的社会效果,法官在办案时需要服务于哪一种社会效果,还是对所有效果都必须考虑到,这是不明确的。而且,对同一事件或案件,如果分别从不同领域、不同学科的角度去认识,也会得出不同的社会评价,对该事件或案件所产生的社会效果,也会有不同的认识。所以说,提倡“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要求法官办案时除了追求法律效果外,还要追求社会效果,多了一个在审理案件时无法把握的人为标准,其实质是阻碍了审判工作的依法运作。法院应该关注社会关注,但绝不是不得不服从社会关注。良好的司法制度可以抵抗不合理的民意,一定程度上形成对民意的反说服,不能简单地以民意代替司法来判断。一个健康的司法体系应该、也可以和民意保持一定距离。[19]由于社会效果缺乏统一的认定标准,因而司法实践中就出现了法院一味服从于“民意”,不敢依法办案的现象。
就举证时限而言,若严格实行举证时限制度,在我国现有国民法律素养之下,必然会引发人们对法院判决的不满,使上诉率、再审率、甚至上访率的大幅上升,这点已经被举证时限制度制定之初几年的司法实践所证实。良好的“社会效果”不能实现,法官的审判工作也经常受到指责,不能得到正确的评价。面对此种社会环境,法官在案件审理中故意规避举证时限制度的适用也就无可厚非。
(三)法官绩效考核指标的影响
质量管理、绩效管理最初起源于企业管理。上世纪末,很多国家将这项运动推及至司法部门。如美国、加拿大、荷兰、英国、法国、德国、奥地利、日本等国逐步推行了诸如法官绩效考核、司法质量评估或司法绩效评估等制度。[20]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案件质量评估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初步建立起人民法院案件质量评估体系;同年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民法院案件质量评估试行工作的通知》,决定在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开展评估试行工作,确定北京、上海、江苏、广东、四川、湖南、陕西、福建、吉林、内蒙古、贵州等11个高级人民法院为案件质量评估重点试行单位。《指导意见(试行)》统一了全国法院案件质量的评估方法和评价标准,有利于对全国法院的案件质量进行横向和纵向的全面比较,有利于找准提高审判质量的方向。
法院体系内部的绩效考核指标都要求法官能多办案、有定量考核的要求,不少地方法院习惯于通过各种统计数据的排队来形成绩效优劣的位置。其中有结案率、上诉率和二审改判、发回重审率等,依赖这些指标来衡量法官素质的机制无形中增加判案法官的压力。一些法院将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案件视为错案,作为法官绩效考核标准之一,导致法官案件办得越多,被改判几率越大,使法官不敢轻易使用证据失权制度拒绝当事人在举证时限结束后提交的证据,否则容易引发当事人的上诉、申请再审等。
特别是前些年所实施的法院、法官业绩考评机制中,因对“息诉”、“调解结案”的强调与重视,将上诉率、发回重审率、二审改判率、再审率等作为考评指标中负面因素予以对待,更加助长了一审法院法官不愿使用证据失权制度的风气。举证时限制度当下的处境,是在我国现今整个司法大环境下所出现的必然结果。
(四)举证时限与审判监督程序的冲突
举证时限再求法院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在对方当事人拒绝作证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若依此作出的裁判则有可能违背客观的事实,这是程序正义要求使然。但是从我国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来看,法院对逾期证据不予采纳的作法却有可能受到审判监督程序的否定。
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依法提起并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的程序。虽然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协议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权威性和稳定性,非依法定程序不得随意被撤销或者改变。但是,我国民事诉讼立法长期坚持民事裁判的权威性和稳定性不能以牺牲个案的公正为代价,民事审判中必须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因而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和设置了审判监督程序,以便对确有错误的裁判予以纠正。
审判监督程序的存有的确有利于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督促人民法院认真负责地办理案件,提高民事案件的审判质量。但是,就我国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来看,由于过份强调“有错必纠”原则,因此对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事由规定的非常广泛。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的规定,我国可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原因一共有十种情形,涵盖了从程序到实体各个层面。如此广泛的启动条件一方面对我国的两审终审制带来了不小的破坏。另一方面,这些可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中,无论是修改之前还是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都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将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未予质证、认证的主要证据纳入再审事由。这些规定实质上否定了举证时限制度的正当性,因此,导致了实践中法院大多主动回避适用该制度。
【注释】
[1]郭士辉:《〈证据规定〉运行八年得与失》,《人民法院报》2010年5月5月,第05版。
[2]郭小冬、姜建兴:《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和证明》,厦门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15页。(https://www.xing528.com)
[3]宋英辉、汤维建主编:《我国证据制度的理论与实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59页。
[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执行情况的调研报告》,载《人民司法》2006年第10期。
[5]陈瑞华:《程序正义论纲》,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7页。
[6]常怡:《比较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6页。
[7][法]勒内·达维德:《英国法和法国法》,潘华仿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55页。
[8]胡玉鸿:《程序公正的价值》,载《政治与法律》2003年第6期,第75页。
[9][英]丹宁勋爵:《法律的正当程序》,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80页。
[10]夏璇:《我国古代民事诉讼之当代价值》,载《前沿》2011年第16期。
[11]徐忠明:《包公故事:一个考察中国法律文化的视角》,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01页。
[12]贺卫方:《超越比利牛斯山》,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07页。
[13]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3页。
[14][美]黄宗智:《过去和现在——中国民事法律实践的探索》,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31页。
[15]田平安、杜睿哲:《当前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反思》,载司法部法规教育司编:《政法论丛(1998)》,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9页。
[16]梁宝俭主编:《中国审判方式改革理论问题研究》,新华出版社1999年版,第31页。
[17]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372页。
[18]王胜俊:《高举旗帜,与时俱进,努力开创人民法院工作新局面》,载《人民法院报》2008年8月7日,第1版。
[19]贺卫方:《法治:思想启蒙的新征程》,载《工人日报》2002年12月28日,第5版。
[20]张军主编:《人民法院案件质量评估体系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8页。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