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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式警察法的主要立法改为《警察法学》中的旧式警察法立法

时间:2023-08-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11世纪以来,英国中央政府颁布了一系列包含有社会治安维护内容的立法。在英国警察法发展史上具有举足轻重地位的是以下两部。1285年颁布实施的《温彻斯特法》是英国警察法历史上的一个重要的立法文件。最后,《温彻斯特法》还以立法的形式确认并完善了治安官制度。1361年的《治安法官法》是将英国警察法律制度推向高峰的又一重要立法。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将其称为“旧式的警察法”。

旧式警察法的主要立法改为《警察法学》中的旧式警察法立法

相对于原始部落时期和盎格鲁-撒克逊时代初期所盛行的血亲复仇来说,上述所有发展无疑是一种历史性的进步,至少产生两种实质性的改变:一是国家权威得到承认,自力救济在多数场合下被排除,因此国家要提供和组建新的治安维护模式,自治型警务模式是在国家认可和支持下形成的。二是维护治安逐渐成为一种国家赋予的责任,单个个体不能只考虑自身的安全。“这种义务将整个社会作为责任主体,每个社会成员都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对犯罪作出相应反应。”[10]在从太兴制到“十户联保制”再到“治安官”以及“治安法官”制度的发展历程中,我们可以看到王权或者说国家因素的不断加强。王权加强的另一个表现就是通过中央立法来确认和健全已有的制度。11世纪以来,英国中央政府颁布了一系列包含有社会治安维护内容的立法。在英国警察法发展史上具有举足轻重地位的是以下两部。

1285年颁布实施的《温彻斯特法》(Statute of Winchester)是英国警察法历史上的一个重要的立法文件。《温彻斯特法》使原有的治安责任制度得到了巩固和完善。它进一步强调了抓捕罪犯、维护地方治安秩序是地方政府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疏于履行”。[11]此外,《温彻斯特法》不仅确认并强化了现有的“十户联保”“呐喊追捕”等治安维护制度,并且根据城市的特点规定了诸如城市守夜人等一系列治安管理制度,使其得到丰富和发展,以适应各类地区的需要。最后,《温彻斯特法》还以立法的形式确认并完善了治安官制度。“治安官”原本是军事组织中的一个头衔,最初王权赋予本来具有治安管理的太兴长等社区代表一定军事职能,并将其称为治安官。后来其范围逐步扩大,很多被村民选出的承担同样职责的人也使用这个头衔。1252年颁布一项《武装法》首次使用“治安官”的概念,该法授权“治安官”召集人们进行武装,制止社会骚乱,并将犯罪人送交给郡长。

1361年的《治安法官法》(Justices of the Peace Act 1361)是将英国警察法律制度推向高峰的又一重要立法。治安法官起源于治安维持官。最初只是查理一世时期国王委任一定人员处理地方上的紧急事务的特定人事安排,后逐步成了一种固定化的职位设置,其权力也从单纯的治安维护扩展到司法审判。到14世纪中期时,治安维持官在各地已经非常普遍。1361年的《治安法官法》将这种制度法定化,并正式将名称从治安维持官改成治安法官。[12]治安法官的社会地位较高,一般由社会名流担任,由国王亲自任命,是一个地区治安维护任务的领导者。(www.xing528.com)

总之,这两部立法在英国警察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性质。这两部立法对在百户区、十户区框架下逐步发展起来的治安法官领导下的治安官治安维护模式进行了确认和总结。从14世纪开始,这种警务模式在英国存续了好几百年,直到19世纪初逐步被现代警察制度所取代。然而,中世纪警察立法是国王通过颁布法律来介入地方事务管理以强化王权统治的一种方式,与19世纪以后在自由、民主理念指导下由现代立法机关制定的警察立法具有完全不同的性质。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将其称为“旧式的警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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