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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法学》中原则在执法中的适用

时间:2023-08-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换言之,警察权的行使应以防止与公共秩序或社会秩序有关危害为原则,非公共性的危害,则非警察权行使范围。但若毫无例外地遵守公共性原则,反而授予警察在许多应当积极保障公民权利的情况下,有不作为的借口。

《警察法学》中原则在执法中的适用

公共原则在警察权行使中的具体适用一定要注意把握好警察权介入私权利的度。警察权在“私权争执”中本无介入的余地,但如果某些“私权争执”具有急迫性,而司法公权力又无力及时应对时,这种争执如果再不及时解决,大多会演变成为公法事件,甚至聚众事件,比如,由于劳资纠纷引起围厂堵路抗议等,于是此类问题的解决就与警察权有了相当的关系。我国警察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人民”的职责,这种职责除与公共安全与社会秩序有关的公共性危害外,也应包括私权引发的公共危害在内。

1.公共性原则的例外

公共性原则是指警察权行使具有一定边界,即以维护公共秩序为必要,除此以外,警察权不得干涉,即警察权行使应当尊重“私生活自由原则”与“不介入私权争执原则”。换言之,警察权的行使应以防止与公共秩序或社会秩序有关危害为原则,非公共性的危害,则非警察权行使范围。在传统警察法学内,公共性原则确实有约束制约警察任意扩张其任务与职权至私法领域的功用,这在以消极干预为警察工作主要内涵时期是不可或缺的。但若毫无例外地遵守公共性原则,反而授予警察在许多应当积极保障公民权利的情况下,有不作为的借口。因此,有条件放宽公共性原则,关注公共性原则的例外是时势所趋。

第一,警察保护私权的范围。虽然私法范围适用私法自治与契约自由的原理,但作为公共性原则的例外,基于宪法保护人民财产权的基本精神和警察任务的根本目的,警察或可介入私权争执或为私权提供保护的范围包括:一是传统上可由警察依法介入的私法领域。例如:警察依法介入家庭暴力事件;二是当私权争执已衍生为具体“公共性”危害时,警察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具体授权,或依据概括性条款介入处理;三是私权争执的紧急情况。第三种情形是最难把握的,一般而言,立法者授权警察权介入私权争执,大多因私权争执双方的社会、经济地位较不平等作为切入点,例如在劳动或行政给付领域,为实现实质上的社会正义,为禁止滥用权利违背公共利益等,于是部分民事行为引发的争议也就有了警察权介入的理由。

第二,警察保护私权的条件。警察介入私权保护一般要符合下列要件:一是不可迟延性。警察决定是否有保护私权的必要性时,必须以私权危害的防止是否具有不可迟延性为考量基础。应当指出的是,即使具体危害已经构成,若警察不予以协助,该私权的恢复或行使并无显然困难时,警察也无权介入私权争执。二是辅助性。私权遭到危害后,须在无法即时获得司法保护时,警察方有协助的可能。换言之,若私权遭到危害,可即时获得司法救助,例如,债权人为保全将来进行的强制执行,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财产保全,警察就无理由应被申请人的请求协助保护其私权。三是被动性。权利人对其权利遭受损害,是否请求警察协助有自由决定的权利。若未经请求,警察没有必要主动介入,因此,为避免警察恣意行使警察权,警察介入私权保护,以权利关系人有请求为宜。我国《人民警察法》第21条中规定的“立即救助”“给予帮助”等可以作为介入私权保护的依据并可启动警察权。(www.xing528.com)

综上,基于对公共性原则的考量,启动警察权前必须审慎地斟酌所谓危害防止的不可迟延性、辅助性和被动性三大原则,三项原则必须同时成立,缺一不可。这些原则既是警察介入私权之争的基准,也可以避免警察权的滥用。

2.尊重公民的私权利是启动警察权的前提

民法学家梁慧星曾言,公权与私权之间的界线,不是靠行政法来确定,而是靠私法来确定。“私权”所在,“公权”所止!警察权本质上属于公权力中的行政权力,其本身不具有裁判和设定公民私权的功能。相反,警察权的配置和行使最终目的是保护每个公民的私权。警察权作为公权的典型代表,与公民权这种私权具有不同的性质和属性。相对于私权来讲,警察权的最大特性在于其可伸缩性和与公民权的不可调和性。可伸缩性表现为:当公民知法守法时,警察权处于一种收缩状态,它不会去干预公民的人身与财产;当公民违法时,警察权则处于一种膨胀状态,它会出于对国家、集体利益的考虑,最大限度地发挥其功能去预防和纠正公民的违法行为。与公民权的不可调和性表现为:警察权的行使会侵犯到公民的人身权,也就是说,作为公民与生俱来的生命、自由权利都有可能由于警察权的行使而被限制或侵犯,所以警察权与公民权在一定情景下可以说是不可调和的。如同公权力的来源和目的决定了其与私权在本质上理应而且是可以统一的一样,警察权既然来源于公民权,那么警察权的配置和运行也应以保障公民权的实现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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