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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检察官办案决定权范围

时间:2023-08-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目前中央要求省级检察院以权力清单的形式明确省级以下各级检察院检察官办案决定权的范围。从我国建立检察官权力清单制度的目的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要求来看,检察官权力清单是指对检察官在司法办案中的职权进行梳理和统计,规定检察官在办案中的决定权,并对外予以公布的书面文件。“谁办案谁决定”意味着赋予办理案件的检察官相应的办案决定权,而制定检察官权力清单正是授予检察官办案决定权的主要途径。

明确检察官办案决定权范围

明确检察官办案决定权的范围实际上就是明确检察长的授权范围。目前中央要求省级检察院以权力清单的形式明确省级以下各级检察院检察官办案决定权的范围。通过权力清单对检察官进行授权是我国特有的改革举措。由于域外检察官基本上都有独立的诉讼地位,检察官是直接行使检察权的人员,域外相关法律直接授予了检察官相应的检察职权,故域外不存在也不需要通过权力清单授予检察官决定权。如在法国、德国、日本等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检察官是独立官署和行使检察权的法定主体,因而,这些国家和地区不需要制定检察官权力清单。而由于我国检察官没有独立的诉讼地位,检察官的权力来源于检察长授权,而非法律直接赋予,故我国需要通过权力清单的形式授予检察官办案决定权。

(一)检察官权力清单的内涵

权力清单制度,是近年来在总结我国部分地区规范和约束政府权力的有益经验基础上试点推行的一项制度。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要推行各级地方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权力清单制度。在此基础上,十八届四中全会又提出要“推行政府权力清单制度,坚决消除权力设租寻租空间”。自此,权力清单制度进入了公共话题讨论视野。[6]目前各省普遍制定了检察官权力清单。检察官权力清单制度最早提出始于2014年7月在青岛召开的大检察官研讨班。在本次研讨班上,最高人民检察院首次提出检察机关将探索建立权力清单制度。我国建立检察官权力清单制度的目的,在于以清单形式明确检察官权力,推动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的进行。从我国建立检察官权力清单制度的目的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要求来看,检察官权力清单是指对检察官在司法办案中的职权进行梳理和统计,规定检察官在办案中的决定权,并对外予以公布的书面文件。

(二)制定检察官权力清单的意义

制定检察官权力清单的主要意义在于:第一,为检察官独立行使决定权和承担司法责任提供依据。制定检察官权力清单,可以明确检察官办案决定权,从而为检察官独立行使办案决定权提供依据,同时,根据“谁决定谁负责”的原则,检察官对于独立决定的案件和事项承担相应的司法责任。同理,对于检察官权力清单没有授予的权力,检察官无权决定,也不用承担司法责任。在此意义上说,制定检察官权力清单不仅为检察官行使决定权提供了依据,也为检察官承担司法责任提供了依据。第二,是开展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的前提条件和巩固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成果的重要方式。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的核心是实现“谁办案谁决定,谁决定谁负责”,其中“谁办案谁决定”是前提,只有让办案者有决定权,让检察官的权力落到实处,检察官才可能对其决定负责,司法责任制才能真正落实。“谁办案谁决定”意味着赋予办理案件的检察官相应的办案决定权,而制定检察官权力清单正是授予检察官办案决定权的主要途径。同样,只有通过检察官权力清单的形式固定检察官的办案决定权,才能避免检察长授权的随意性,避免“办案者不决定,决定者不负责”的局面。因此,制定检察官权力清单也是巩固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成果的重要措施。第三,是规范检察权运行范围和界限的重要举措。检察官权力清单不仅明确了普通入额检察官的权力,而且明确了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的权力,这意味着检察官权力清单实际上明确了检察机关内部具有决定权的各类主体的权力边界。这显然也有利于人民群众了解检察权的内容和运行规则,从而有利于加强对检察权运行的监督。(www.xing528.com)

(三)检察官权力清单的特点

我国检察官权力清单具有以下特点:第一,从权力类型看,检察官权力清单规定的是案件处理决定权,而非办案事务性工作决定权或行政性事务决定权。检察工作中的决定权可以分为案件处理决定权、办案事务性工作决定权和行政性事务决定权。由于建立检察官权力清单的目的是通过检察官权力清单授予检察官办案决定权,凸显检察官办案主体地位。这也决定了检察官权力清单的关键内容是检察官办案决定权。第二,从权力主体看,检察官权力清单规定的是检察官的权力,而非检察辅助人员或检察行政人员的权力。顾名思义,检察官权力清单的权力主体是检察官,而非其他检察人员。建立检察官权力清单的目的同样决定了检察官权力清单的重点在于普通入额检察官,而非检察长、副检察长等特殊检察官。由于明确普通入额检察官的办案决定权必须明确普通入额检察官办案决定权与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案件决定权的界限,因此,检察官权力清单也应列明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的决定权。第三,从本质特征看,检察官权力清单是授权清单,而非限权清单。如前所述,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只有检察长是检察院的唯一法定代表,可以独立行使检察权,检察官不是独立行使检察权的主体。检察官独立行使检察权的依据只能来源于检察长的授权。这也决定了建立检察官权力清单的目的在于明确检察官享有的办案决定权,强化检察官的办案主体地位。因此,从本质上看,检察官权力清单应当是检察长授予检察官权力的清单,而不是限制检察官权力的清单。第四,从权力内容看,各级检察机关检察官的权力具有一定差异。各级检察院所办案件的重大、复杂程度不一样,一般而言,上级检察机关办理案件的复杂和重大程度超过下级检察机关,这就决定了通常情况下上级检察院检察官办案决定权相对较小,下级检察院检察官办案决定权相对较大。

值得注意的是,授予检察官办案决定权,并不意味着检察长对检察官决定的案件不能过问,相反,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可以对检察官决定的案件进行审查,认为检察官处理意见不当的,可以要求检察官重新审查,可以直接提出纠正意见,也可以提请检委会讨论决定。在确有必要的情况下,还可以行使职务收取权和转移权,将案件指派其他检察官办理或收归自己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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