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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水污染防治措施详解

时间:2023-08-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我国,《水污染防治法》是规范水污染防治的基本法律。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把保护城市水源和防治城市水污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建设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网,有计划地建设城市污染水集中处理设施,加强城市水环境的综合整治。《水污染防治法》公布前已有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治理;危害饮用水源的排污口,应当搬迁。

工程建设水污染防治措施详解

水污染,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1996年八届十五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1984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作了修改,修改后的《水污染防治法》共七章。在我国,《水污染防治法》是规范水污染防治的基本法律

1.水环境的监督管理

(1)水污染的环境影响评价 依据《水污染防治法》,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水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的措施,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经有关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在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排污口,应当经过有关水利工程管理部门同意。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2)水污染防护设施 依据《水污染防治法》,建设项目中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部门检验,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准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3)缴纳排污费用 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超标准排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制定规划,进行治理,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4)防治水污染的具体性规定 《水污染防治法》第三章第九条至二十六条对水环境的监督管理规定如下:

1)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调度水资源的时候,应当统筹兼顾,维持江湖的合理流量湖泊、水库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2)防治水污染,应当按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规划,经批准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则,制定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

3)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对造成水污染企业进行整顿和改造,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合理利用资源,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4)县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质标准。

5)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流域的水资源保护工作机构,负责监测其所在流域的省市水体的水环境质量状况,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和水利部门。

6)城市污水应当进行集中处理与重复利用。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把保护城市水源和防治城市水污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建设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网,有计划地建设城市污染水集中处理设施,加强城市水环境的综合整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实行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交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7)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依法规定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保护区可分一级保护区和其他等级保护区。禁止向一级保护区水体排入污水;禁止在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游泳和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禁止在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与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在一级保护区已设置的排污口,由当地政府限期拆除或限期治理。

8)在生活饮用水源遭受严重污染,威胁供水的紧急的情况下,经同级政府批准,环保部门可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排除污染物。

9)国家禁止新建无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小型化学制浆、印染、染料电镀、炼油、农药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

2.关于防止地表水污染的具体规定

在生活饮用水源地、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必须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水污染防治法》公布前已有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治理;危害饮用水源的排污口,应当搬迁。(www.xing528.com)

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污染物超过正常排放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和损害的单位,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1)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2)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3)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必须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4)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5)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储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6)禁止向水体排放或者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放射防护的规定和标准。

7)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防止热污染危害。

8)排放含病原体的污水,必须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准排放。

3.关于防止地下水污染的具体规定

《水污染防治法》第五章第四十一条至四十五条对防止地下水污染作了规定,概述如下:

1)禁止企业利用渗坑、井、裂隙和溶洞倾倒含有毒物质废水,含病原菌废水和其他废弃物。

2)禁止企业在无良好隔渗地层,使用无防渗措施的沟渠,坑塘输送或存储含有毒废水、含病原体废水和其他废弃物。

3)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地下水。

4)在开采多层地下水的时,如果各含水层的水质差异较大,应当分层开采;地下工程应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5)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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