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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社区合作社经费研究:财产必要性与法律问题

时间:2023-08-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必要的财产是法人能够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因而,集体所有权的主体是集体成员集体而非集体经济组织。[52]鉴于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农民集体”仍为农村集体资产的所有权主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只是“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其本身并不享有财产所有权,因此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并不符合“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这一法人构成要件。

农村社区合作社经费研究:财产必要性与法律问题

必要的财产是法人能够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探讨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是否具备该条件可以从农村集体资产的所有权主体角度出发。我国《民法通则》以所有制为标准区分了三种财产所有权形式,即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个人所有权,[47]其中第74条规定:“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该条款中的“集体所有”,究竟是指所有权主体为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劳动群众集体,还是指所有权主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本身,表述并不明确,条文中“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的表述,似乎可以理解为农村集体资产的所有权主体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立法的模糊导致理论上的争议,关于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尤其是农村土地所有权的讨论可谓百家争鸣、百花齐放。有学者将其归纳为以下八种主要学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所有权说,集体组织成员共有说,传统总有说,新型总有说,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所有与新型总有结合说,新型合有说,村民小组、村、乡镇所有权说,个人化与法人化契合说。并指出这八种学说都或多或少存在缺陷,不能与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完全吻合。[48]

2007年出台的《物权法》从表面上看似乎解决了这个问题。《物权法》第59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因而,集体所有权的主体是集体成员集体而非集体经济组织。如果说该条仍不足以支持此结论,那么下一条规定则可作为更加有力的论据。《物权法》第60条规定:“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因此,农村集体资产的所有权主体是农民集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仅仅是“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而非所有权人本身。

然而,作为集体资产所有权主体的“农民集体”是否属于民事主体?若属于,应归为哪一类民事主体?若不属于,又何以能够拥有农村集体资产的所有权?这些疑问在立法上并未明确。有学者提出法律应赋予农民集体区别于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等现有民事主体类型的特殊民事主体地位;[49]也有学者指出农民集体是土地合作社法人,其意思机关为村民(代表)大会,执行机关为村民委员会或集体经济组织。[50]

笔者认为,农民集体并非也无必要成为一类民事主体,而应直接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计成集体资产的所有权主体。为了维护作为社会主义公有制组成部分的集体所有制,我国立法上强调将“集体”作为集体资产的所有权主体,因而出现了集体所有权的概念。传统意义上的集体所有制,是指由集体组织享有集体资产所有权的制度,而并非由一个只在概念意义上存在的抽象的“集体”来作为集体资产的所有权主体。

集体所有制是公有制的组成部分,是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学概念,在西方国家的法律体系中不存在相应的概念,而我国对集体所有制的理解与以苏联为代表的典型社会主义国家对集体所有制的理解却不尽一致。事实上,“苏联民法及民法理论一直没有使用统一的‘集体所有权’术语,而只使用集体农庄和合作社所有权概念,在1990年制订的《苏联所有制法》中,只是把合作社、集体企业和社会团体等的财产概括成‘集体所有制财产’,因而,苏联的集体所有权是具体而明确的,即明确地属于合作社、集体农庄这些法人组织所有……原东欧及亚洲的蒙古、越南等社会主义国家的民法对集体所有权的规定与苏联相同。”[51]从这些典型的社会主义国家对集体所有制的规定可知,其集体所有制并不等同于中国法规定的集体所有权,集体资产的所有权主体不一定必须是“集体”这样的抽象概念,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典型代表的苏联就承认合作社、集体农庄这类法人组织享有集体资产的所有权。(www.xing528.com)

因而,典型社会主义国家中构成公有制组成部分的集体所有制并不等同于我国法律上的集体所有权,集体所有制有多种实现途径而不限于集体所有权。“我国历来使用集体所有权这一抽象名称,并像定义集体所有制那样界定集体所有权,或者说把法律上的集体所有权当成经济上的集体所有制的简单翻版,从而把集体所有权界定成一定范围内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界定成一种既非苏联等社会主义国家的具体的集体组织的所有权,又非劳动群众的共有权的高度抽象化的所有权,变成了看不见、摸不着的悬空状态的所有。这种所有使集体所有的权利主体高度模糊化,既难以体现为集体成员的个人的所有权,又不能体现为集体法人所有权。”[52]

鉴于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农民集体”仍为农村集体资产的所有权主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只是“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其本身并不享有财产所有权,因此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并不符合“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这一法人构成要件。那么能否考虑通过类似公司和股东的关系来构造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与集体成员的法律关系来实现呢?时下的股份合作制改革的具体做法是将农村集体资产量化到适格的农民身上,农民转变为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的股东,如果不从资产量化的角度看股份合作制改革,而是从出资的角度观之,股份合作制改革也可以看作是全部成员将“集体”拥有的财产所有权投资到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由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法人对集体资产享有所有权,成员则按比例享有股权。因而由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法人作为集体资产的所有权人并不会动摇我国集体所有制的根基。

此外,我国存在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属于公司法人,均享有法人财产权,国家则作为股东用国有资产出资以换取股权,享受国有资产带来的收益。同理,集体成员应亦可用集体资产向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出资,并作为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的股东来分享集体资产的收益,该情形下股权成为了集体资产与法人财产权之间的连接点。至于土地所有权,确实没有任何一家企业拥有土地所有权,它们只能拥有用益物权,但正如上文分析,集体所有制并不等于集体所有权。各地的股份合作制改革对于农村集体土地有两种处置办法:第一种做法是将土地与其他农村集体资产一起折股量化,典型的如深圳股份合作公司。在此情形下,土地为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的财产,通常,法人应以其全部资产对外承担责任,但因集体土地的存在,集体土地的特殊性使得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仅得以集体土地以外的财产作为责任财产,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得用于对外承担责任,或至少不得直接用以抵偿债务。[53]第二种做法是不对土地进行折股量化。因为农村集体土地的受益对象指向的是集体成员,而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的股东不限于集体成员,加之允许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的股权进行继承和内部流转,集体成员和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的股东更不可能完全重合,考虑到主体范围的差异,土地被放置在原来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济合作社中,故而土地并不属于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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