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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笔迹检验受理制度-可疑笔迹检验

时间:2023-08-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笔迹检验受理制度之现状我国三大诉讼法在有关司法鉴定的条款中均未对司法鉴定的受理作出相应的规定,有关司法鉴定受理的规定主要存在于一些部门规章中。(二)笔迹检验受理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整体来看,我国笔迹检验受理制度相对完善,尤其是《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的规定比较详细,具有较强的操作性。

现行笔迹检验受理制度-可疑笔迹检验

(一)笔迹检验受理制度之现状

我国三大诉讼法在有关司法鉴定的条款中均未对司法鉴定的受理作出相应的规定,有关司法鉴定受理的规定主要存在于一些部门规章中。《决定》第7条、第8条和第9条对司法鉴定的受理作出简单规定,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五章“鉴定的受理”中对公安机关所属鉴定机构的案件鉴定受理工作作出比较详细的规定,最高检制定的《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试行)》第三章“委托与受理”中对检察机关所属鉴定机构的案件鉴定受理工作作出数项规定,司法部制定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章“司法鉴定的委托与受理”中有多个条款对司法鉴定的受理作出多项规定。这些关于司法鉴定受理规定的主要内容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首先,受理的主体。在我国司法鉴定的受理主体必须是依法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受理司法鉴定的委托[5],鉴定人不得私下直接接受委托。司法机关或者诉讼当事人无论出于何种原因希望确定某个鉴定人提供鉴定意见的,也必须通过该鉴定人所在的鉴定机构办理委托手续。

其次,受理的范围。按《决定》第7条规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但《公安机关鉴定规则》、《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试行)》的规定与此不相符,扩大了受理范围[6]。同时,根据《决定》的规定[7],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任何司法机关或者诉讼当事人,在各类诉讼中遇到专门性问题需要进行鉴定的,可以依法委托在我国境内任何地方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提供鉴定意见。同样,任何鉴定机构在其业务范围内也可以依法接受位于我国境内的任何地方的司法机关或者诉讼当事人的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任何鉴定机构的鉴定人也可在全国任何法院出庭作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无权限制任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地域范围。

再次,受理的条件。《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公安机关鉴定规则》、《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试行)》对鉴定受理的条件均作了一些规定,要求鉴定机构收到鉴定委托后,应当对委托的鉴定事项进行审查,对属于本机构鉴定业务范围,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及鉴定要求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委托,应当予以受理。对委托方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的,鉴定机构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委托人补充齐全的,可以受理。同时,对一些不符合法律规定、办案程序和不具备鉴定条件的情形作出明确界定,要求鉴定机构不得受理此类鉴定委托。

最后,受理的程序。鉴定机构在接受委托,受理鉴定过程中,必须履行一定的手续。主要有:查验鉴定委托书;收取委托机关制作的案情介绍和鉴定要求的书面材料;查验检材和样本的名称、数量等;经审查视情况可要求委托机关修改鉴定要求或者补充检材和样本等并办理收案手续。鉴定机构对符合受理条件的鉴定委托,应当即时作出受理的决定,按《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应与委托方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按《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的规定,应与委托单位送检人共同填写《鉴定事项确认书》,办理登记、收费等手续。《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还规定,对不能即时决定受理的,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司法鉴定委托材料收领单》,在收领委托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委托人;对通过信函提出鉴定委托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委托人;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可以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受理的时间。

(二)笔迹检验受理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整体来看,我国笔迹检验受理制度相对完善,尤其是《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的规定比较详细,具有较强的操作性。但仍然还存在一定不足,有几个问题需要进一步解决。(www.xing528.com)

1.有关鉴定受理范围的规定不一致

按照《决定》第7条的规定,侦查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只能受理自己侦查案件的鉴定,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而开展司法鉴定业务。但《公安机关鉴定规则》规定,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除了可受理公安系统内部委托的鉴定外,还可受理法院、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等司法机关,监察、海关工商税务、审计等行政执法机关,金融机构保卫部门,政府有关部门调查事故、处置自然灾害等委托的鉴定,大大超出了《决定》所限定的范围。《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试行)》规定,检察机关所属鉴定机构不仅可以受理检察院的委托鉴定,还可以受理法院、公安机关以及其他侦查机关委托的鉴定,也超出《决定》所限定的范围。实践中,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所属的鉴定机构通常只受理自己侦查案件的鉴定,很少受理其他机关的委托鉴定,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法律规定的限制,《决定》已明确规定了侦查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而开展司法鉴定业务。如果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所属的鉴定机构分别依据《公安机关鉴定规则》、《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试行)》的规定受理其他机关的委托鉴定,其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一旦提交法庭,很容易被当事人所质疑和拒绝,法官通常会依据《决定》的规定不予采信,这样的司法鉴定除了浪费鉴定资源和诉讼时间外就没有其他意义了。二是鉴定费用问题,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所属的鉴定机构是在侦查机关内部专门设立的承担特殊鉴定任务的职权鉴定机构,由国家财政提供全额经费保障,在开展鉴定业务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因此,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所属的鉴定机构受理其他机关的委托或面向社会接受委托而开展鉴定业务,纯粹是一种“吃力不讨好”的行为。

2.超范围受理鉴定

由于司法鉴定管理人员不足、管理力量薄弱、管理措施乏效,少数鉴定机构受经济利益的诱惑、人际关系的干扰、上级领导的施压,不能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受理一些超出其注册登记的执业范围的委托鉴定,或者受理一些超出其能力范围的委托鉴定。例如,有的鉴定机构获得注册登记的执业类别仅为痕迹鉴定,却受理笔迹鉴定的委托;有的鉴定机构获得注册登记的执业类别虽然为文书鉴定或文件检验,但该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实际从事的专业为语言学文字学生理学心理学、物理学、化学数学、计算机学等领域中的某一学科,却从未接受笔迹鉴定的学习、训练,根本不具备笔迹鉴定的能力。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为了牟取利益,对所有鉴定委托一概“来者不拒”、全部受理,然后以“转包”的形式聘请或委托其他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帮助鉴定,类似于考试活动中聘请“枪手”的代考舞弊行为,造成鉴定意见书的署名人与实际鉴定人不一致。这些违法违纪行为通常产生于自负盈亏的民营鉴定机构,由于其法人或负责人一般具有深厚的社会背景和广泛的人脉关系,司法行政机构的监管难度很大,已成为扰乱司法鉴定市场、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影响司法诉讼效率、降低司法公正权威的“祸源”之一。

3.办案人员与鉴定人员的沟通渠道不畅

从委托方而言,根据有关规章制度的规定,具体办理对外委托手续的人员通常不是办案人员,而是负责处理案件的司法辅助工作部门或技术部门[8]。从受理方而言,根据《决定》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司法鉴定的委托,鉴定人不得私自接受委托。实践中,面向社会服务的鉴定机构在受理委托时,通常由雇请的内勤人员负责接待工作和办理委托手续。这些雇请人员一般不是专业技术人员,不具有鉴定专业知识,只能简单地办理承接手续。鉴定人员与办案人员之间缺乏顺畅的沟通,就无法全面了解案情,不能详细知晓可疑笔迹和样本笔迹的形成、收集、提取、保存等情况,对鉴定中发现的异常情况难以作出合理解释,严重影响鉴定意见的准确性、可靠性。同时,由于鉴定人员无法了解鉴定的真正目的和要求,导致其鉴定意见与案件侦查、起诉、审判工作的需要时常存在一定出入,不得不进行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从而降低鉴定效率和影响诉讼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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