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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法中的要约规定和要约生效时间

时间:2023-08-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要约就是一方向另一方提出的希望按照一定的条件订立合同的建议,该建议不仅内容足够确定,而且含有一旦对方接受要约人即受其约束的意思。其次,在第一个条件满足的情况下,要看要约人是否作出了保留,即假如受要约人表示接受,能否使要约人立即受到约束。只要确定了货物名称、数量和价格三项内容,就可以认为足够确定,从而构成一项要约。(二)要约生效的时间公约第15条第款规定:“要约于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国际商法中的要约规定和要约生效时间

(一)什么是要约?

要约就是一方向另一方提出的希望按照一定的条件订立合同的建议,该建议不仅内容足够确定,而且含有一旦对方接受要约人即受其约束的意思。

订立合同的建议是很常见的,但不是所有的订立合同的建议都能够称为要约,一项订立合同的建议要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要约,必须具备一些条件。首先,这个建议中应当包含合同的基本条款,虽然不一定是合同的全部条款,但基本条款必须具备,如货物名称、品质、数量、价格等,因为不具备这些基本条款,合同就没有办法履行。因此判断一个订立合同的建议是否构成要约,首先,假如对方接受,是否不需要进一步的协商就可以使得合同成立,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就说明该建议的内容不够明确完整,难以认为是要约。其次,在第一个条件满足的情况下,要看要约人是否作出了保留,即假如受要约人表示接受,能否使要约人立即受到约束。比如,订约建议中的条件尽管是确定的和完整的,但其中有“以我方最后确认为准”或“以货未售出为准”“以国际市场价格没有上涨为准”等词句,则表明订约建议是有保留条件的,很难说其是要约。

公约第14条第(1)款规定:“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内容足够确定且表明要约人在得到承诺时即受其约束的意思,即构成要约。一个建议如果写明了货物名称并且明示或暗示地规定了数量和价格或者规定了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即为足够确定。”

根据这个规定可以看出,要约需要具备以下特征。

1.要约应当是向特定的人发出

公约为什么要规定要约应当是向特定的人发出呢?这主要是为了将要约与一般广告性的宣传相区别。广告是面向社会大众的不特定的人作出的,其目的是希望大众中的一些人会产生兴趣,前来询问、订货或购买,因此,对广告不能直接进行承诺,因为广告通常不是要约。每一个看到广告的人都知道自己不可能是唯一看到广告的人,也知道该广告不是仅仅针对自己发出的,因而不存在有该广告会产生约束力的期望。各国的法律多数认为,广告属于要约邀请,而不是要约。

广告不是要约的论断也不能绝对理解。公约第14条第(2)款规定:“非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建议,仅应当视为要约邀请,除非提出建议的人明确地作出相反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广告原则上只是要约邀请,但是如果符合要约的条件,即内容十分确定,且提出建议的一方明确地表示愿意受其约束,则可以视为要约。例如悬赏广告就是这样的情况。

通常,要约是向一个特定的人发出的,如果一个要约同时向一个以上的特定的人发出,会有什么后果呢?假设卖方只有一批货,他向两个潜在的买方同时发出了售货要约,而两个受要约人都进行了承诺。那么卖方就面临两个合同,而他的货物只够履行一个合同,对另一个合同,他必将构成违约。这显然是自讨苦吃。如果他的货物足够同时履行两个合同,比如他有2 000吨货物,发出两个1 000吨的要约,那么他发出的就不能认为是一个要约,而是毫无关系的两个独立的要约。此时每个要约只有一个受要约人,不是公约规定的向“一个以上特定的人”发出要约的情况。公约所说的向“一个以上特定的人”发出的要约是什么情况呢?我们理解应该是要约人在向一个以上的特定的人发出要约的时候,使所有的受要约人都知道自己不是唯一的受要约人。这种情况下,要约人必须规定承诺的条件,比如“最先承诺者有效”或“出价最高者有效”。这样,对于后承诺者及出价低者,要约人就不构成违约。

2.要约的内容应当足够确定

为了能够达成合同和使得合同能够履行,要约的内容需要十分确定,就是要包含合同的基本条款。一项货物买卖的交易,当事人至少应当就货物名称、价格、数量、品质或规格、交货日期、交货地点、支付方式等达成一致,如果这些问题尚没有达成一致,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就处于不确定状态,很容易发生纠纷,其他即使已经达成一致的方面也失去了意义。公约对要约的要求是“足够确定”。为了促进交易,公约对要约的确定程度的要求是相当低的,只要能够达到成立合同的最低限度就可以了。

何谓足够确定呢?公约规定:“一个建议,如果写明了货物名称并且明示或暗示地规定了数量和价格或者规定了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即为足够确定。”只要确定了货物名称、数量和价格三项内容,就可以认为足够确定,从而构成一项要约。事实上,一个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仅确定货物名称、数量和价格三项内容是远远不够的。但公约的态度是,当事人既然有成交的意向,本着诚实信用、善良真诚的原则,其他问题应该都是可以解决的。对于多次交易的老关系户,要约的确不需要每次都要包含合同的所有条款,因为他们之间可能已经形成了一些习惯做法。比如,以往的每次交易都是使用信用证方式付款,这次没有提及,但也应当认为是信用证方式。如果买方这次不愿意用信用证方式付款,而是想用托收方式,那么他就应该在订立合同时特别提出,否则其关于托收的主张就很难得到支持。除了当事人之间的习惯外,公约也可以起到填补合同空缺的作用。例如,公约关于卖方的品质担保义务的规定,就是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时候发挥作用的。为了避免不必要的麻烦,我们建议要约人在发出要约时一定要充分明确,仅仅如公约的最低要求那样“足够确定”,是很容易产生纠纷的。

3.要约应当包含一旦对方承诺就受其约束的意思

一项建议是否构成要约,建议人是否有受该建议约束的意思,这一点很重要。我国外贸实践中通常把订约建议称为“发盘”,分为实盘和虚盘,能够产生约束力的称为实盘(firm offer),那些不具有约束力的称为虚盘。从法律角度分析,实盘才是要约,虚盘只能是要约邀请。一项建议,尽管内容确定,但假如包含了“以我方最后确认为准”这样的字句,就不是要约了。因为这个建议并不能对建议人产生约束力,对方即使无保留地予以承诺,合同仍然没有成立。

(二)要约生效的时间

公约第15条第(1)款规定:“要约于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对于这一点,各国法律没有什么分歧。如果受要约人还没有收到要约,他对要约的内容完全不了解,但他也向要约人发出了一项意思一致的要约,比如一方要买,另一方要卖,能不能认为合同成立了呢?不能。双方发出的都是要约,尽管意思一致,也不能认为成立了合同,因为这里只有要约而没有承诺,承诺是合同成立不可缺少的一个步骤。上述情形被称为交叉要约(cross offer),交叉要约不能使合同成立。当事人必须以某种方式再进行承诺,合同才能够成立。

虽然公约规定要约于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有时候也要看当事人的意思,尤其是看要约人的意思。比如要约规定“本要约有效期三天”。这个三天,从什么时候算起呢?是从发出之日,还是收到之日起算?一般理解,应该是从发出之日,因为国际市场是变化无常的,要约人这么规定是为了减少风险,保护自己的利益。要约什么时候到达受要约人,不是要约人能够确定的,他只能依据自己发出要约的时间来确定要约的有效期。因此,如果要约是在三天之后才到达受要约人,那么它在到达之时就已经失效了。公约对这一点也是承认的。

(三)要约的撤回(www.xing528.com)

要约的撤回,就是指在要约生效之前,要约人以通知方式阻止其生效。公约第15条第(2)款规定:“一项要约,即使是不可撤销的,得予撤回,如果撤回的通知于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同时到达受要约人。”可见,公约规定要约于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其实是为了给要约人以撤回要约的时间。一项要约,即使是不可撤销的要约,也是允许撤回的。不可撤销的要约,是指要约人在要约中注明本要约不可撤销,或者受要约人有合理理由认为该要约不可撤销。由于要约是在到达受要约人时才生效,那么在到达之前,不管它是不是不可撤销的,它都没有生效。既然没有生效,就可以想办法阻止其生效。公约规定了阻止要约生效的条件,即撤回的条件,“撤回的通知于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同时到达受要约人”。有时候,要约人发出要约后才发现价格计算错误,或者对市场的判断错误,如果按照要约条件成交会给自己带来损失,公约允许要约人撤回其要约,是给要约人一个改正错误、避免损失的机会。由于要约尚未到达受要约人,就没有使受要约人产生合理期望,撤回要约对受要约人没有什么不公平。相反,如果武断地规定不允许撤回,那么要约人和受要约人的权利就会出现失衡,即使合同成立,履行也是困难的。

(四)要约的撤销

要约的撤销,是指在要约生效之后、对方承诺之前要约人以通知的方式使要约失去效力。公约第16条第(1)款规定:“在合同未成立之前,要约得予撤销,如果撤销通知于受要约人发出承诺之前到达受要约人。”撤回与撤销的区别在于,撤回是在要约生效之前阻止其生效,撤销则是在要约生效之后使其失效。按照公约第16条第(1)款的规定,原则上在对方承诺之前,要约是允许撤销的。此时受要约人还没有对要约作出表示,合同也没有成立,即使受要约人对要约产生一定期望,但也还是不明确的,也可能受要约人根本无意承诺。就是说,要约在此时撤销,对受要约人的影响一般不是很大,因此公约原则上允许要约人撤销要约。但是如果不区分具体情况,一律允许撤销,受要约人对一切要约都将难以寄予期望,这就会危及交易的安全。因此,公约在此原则的基础上,又作了例外的规定。

公约第16条第(2)款规定:“但在下列情况下,要约不得撤销:(a)要约注明了承诺的期限或者以其他方式表明要约是不可撤销的;(b)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该项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且已经本着对该项要约的信赖行事。”这里规定了要约不能撤销的两类情况:一是要约本身表明了是不可撤销的,二是虽然要约没有明确表明不可撤销,但受要约人有合理的理由信赖该要约是不可撤销的,且已经基于此种信赖采取了某种行动。要约中注明了要约的有效期,比如“10日内有效”“10月1日前有效”等,或者注明“不可撤销”“firm offer”等即属于第一类情况。第二类情况则是虽然没有上述类型的词句,但是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该要约是不可撤销的,且已经本着该种信赖采取了行动。比如依据交易习惯,受要约人每次收到要约后,都无须答复,而是直接备货、租船订舱(对卖方而言),或者直接开立信用证(对买方而言)等,那么此次交易只要没有违反交易习惯,要约人就不能以受要约人没有进行承诺为理由撤销要约。

如果说公约第16条第(1)款的规定是保护要约人的,那么第16条第(2)款的规定则是保护受要约人的。对于要约的撤回,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规定没有分歧,公约的规定也比较明确简单。但是对于要约的撤销,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存在严重分歧。本书“国际商事合同法”一章中讲过,英美法系根据对价理论,认为要约是一种允诺,没有对价支持就没有约束力,所以,要约在被承诺之前是可以任意撤销或撤回的。这显然不能适应现代国际贸易实践的要求。但是要让英美法系放弃对价理论也不可能。大陆法系没有对价的概念,要约的约束力也不依赖于对价的支持,要约的效力来源于要约人的意思。如果要约以“可撤销”等词句表明了不具有约束力,那么就可以撤销,如果注明了“不可撤销”,那就不能撤销,否则就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这与英美法系的态度是针锋相对的。公约在制定时,为了顺利获得各国的通过,不得不尽可能调和分歧,可以说第16条第(1)款是对英美法系态度的反映,第16条第(2)款则反映了大陆法系的态度。

(五)要约的终止

要约的终止,是指要约没有被承诺,而是由于某种原因而失去了效力。公约第17条规定:“一项要约,即使是不可撤销的,于拒绝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终止。”本条规定的是要约终止的一种情形,即因被受要约人拒绝而终止。要约终止的原因很多,结合公约的规定及合同法的一般原理,要约终止的原因有以下几种。

1.要约因被拒绝而终止

拒绝是受要约人不同意要约而将此种意思向要约人明确表示的一种行为。对要约人提出的要约,受要约人完全没有订立合同的意向,按照法律,受要约人没有义务通知要约人。但实践中,为了不浪费要约人的时间,尽快寻找其他的人成交,受要约人明白地告知要约人他没有订约意图,是一种友好的礼貌的表示,可以留下日后合作的契机,也可以说这是一种“商德”。拒绝的法律效果,就是使要约效力终止,双方都不再受其约束。

2.要约因被撤销而终止

在要约可以撤销的情况下,要约人撤销要约的法律效果,就是使要约的效力终止。按照公约,撤销要约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不是所有的要约都可撤销。这在前面已经详细介绍。

3.要约因有效期限届满而终止

要约规定了有效期的,有效期届满,要约的效力终止。有效期的规定方式,可以是截止于某一个固定日期,也可以是规定一个时间段,还可以是规定某种条件,以该条件成就作为要约失效的根据。

4.要约因合理期限已过而终止

在要约没有规定有效期的情况下,要约也不可能长期有效。其有效期可以推定为一个合理的期限。在这个合理的期限经过,受要约人仍然没有表示的,要约将失去效力而终止。但是对于合理期限的界定,是很容易发生纠纷的。国际贸易中双方当事人由于国情的差异,对于什么是合理期限,很可能会有不同的理解。为避免纠纷,要约应当尽可能规定承诺的有效期限。

5.要约因被反要约而终止

受要约人有订约意图,但对要约又不能全部接受,于是针对要约提出了自己的修改意见,比如对价格、数量、包装、付款条件等提出了修改,这种讨价还价,构成一项新的要约,或称为反要约。受要约人作出了反要约的,原来的要约就失去效力而终止。合同将在新的要约的基础上继续协商。对原来的要约,受要约人即使重新确认,也不能使其恢复效力。这种重新确认的行为,只能看作是一项新的要约。合同能否成立,要看原要约人是否愿意对新的要约进行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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