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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别-国际私法

时间:2023-08-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多数国家法律都承认动产和不动产的区分,但在动产和不动产的具体认定标准方面差别较大。动产和不动产的区分问题,按照多数国家的冲突法,均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因此在我国国际私法中,动产和不动产的区分应属于识别问题,按照《法律适用法》第8条,应适用法院地法律。

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别-国际私法

多数国家法律都承认动产和不动产的区分,但在动产和不动产的具体认定标准方面差别较大。例如,《拿破仑法典》第524条规定,所有人为不动产便利而利用的下列各物,均为不动产:耕作用家畜,农业用具,供给佃农的种子,鸽舍中的鸽,兔园中的兔,池沼中的鱼类。[34]而依据我国法律,前述各物均应属于动产。动产和不动产的区分问题,按照多数国家的冲突法,均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其原因是多数国家的冲突法均规定动产和不动产统一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原则,因此法院经过识别只要认定诉争问题属于物权问题,即可依据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确定物之所在地的法律作为物权准据法,而无需事先解决争诉之物属于动产还是不动产的问题。但是,我国《法律适用法》第36条和第37条却明确区分动产和不动产:第3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第37条规定动产物权首先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其次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物之所在地法律。因此司法实践中我国人民法院在认定当事人诉争的物属于动产还是不动产之前,根本无法确定对涉案物权问题是应当适用《法律适用法》第36条还是第37条,进而也就无法判断是当事人选择的法律还是物之所在地法应当作为物权准据法。因此,动产和不动产区分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的理论,按照我国《法律适用法》的规定根本不具有可行性。笔者认为,由于我国《法律适用法》立法者对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分别立法,并且分别规定了不同的连结点,因此将当事人诉争的物明确定性为动产或者不动产,是适用《法律适用法》第36―38条的重要前提。因此在我国国际私法中,动产和不动产的区分应属于识别问题,按照《法律适用法》第8条,应适用法院地法律。故我国人民法院受理了涉外物权案件之后,应首先依据我国法律判断诉争之物是属于动产还是不动产,然后根据判断结果适用《法律适用法》第36条、37条或者38条。(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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