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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监狱工作研究:监狱惩罚功能的异化—第7辑

时间:2023-08-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刑事惩罚权的行使,目的在于通过惩罚罪犯的恶行以彰显社会的公平正义。此外,针对罪犯狱内违纪行为,监狱会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给予相应的惩处。但笔者认为,此惩罚非彼惩罚,前者是监狱针对罪犯狱内违纪行为所实施的管理手段,是矫正罪犯违纪行为的需要;而后者针对的则是犯罪行为本身,这是监狱惩罚功能的实质,两者是有区别的,不能混为一谈。

上海监狱工作研究:监狱惩罚功能的异化—第7辑

监狱之所以能够剥夺罪犯的自由、对罪犯实施惩罚,从权力的视角,其实就是监狱代表国家对罪犯行使刑事惩罚权,这种惩罚权是以国家的绝对强制力为后盾的。所以,刑事惩罚也是最严厉的惩罚。刑事惩罚权的行使,目的在于通过惩罚罪犯的恶行以彰显社会公平正义。但由于权力自身所具有的强制性、扩张性和极易被滥用等特性,往往会导致权力突破边界而发生异化。具体到刑事惩罚权,主要表现为:一是对不应承受监禁痛苦的非犯罪人实施惩罚;二是对罪犯实施额外附加的惩罚。不论何种情形,其实质上都是严重侵害了公民的私权利。此种情形之下的结果,也不可能实现真正的公平、正义。

一方面,监狱对不应承受监禁痛苦的无辜者实施惩罚,实践中,更多地表现为冤假错案。近年来,随着“佘祥林案”“赵作海案”“浙江张氏叔侄案”“贵州杨明故意杀人案”等一系列重大冤假错案浮出水面,这些“杀人犯们”在监狱内“接受惩罚”10多年甚至更长,现在突然被宣告无罪,无论最后的国家赔偿数额多少,但失去的宝贵自由却是任凭多少赔偿也是无法弥补的。我们不禁要反问:无辜的人被强制贴上“罪犯”的标签投入监狱,而真正的罪犯却逍遥法外,监狱惩罚功能所要追求的正义实现了吗?

当然,这里有一个问题必须澄清,那就是监狱的定位。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构,监狱是国家整个刑事司法链的最后一环,执行的是法院生效的刑事裁判。基于这一点,监狱对于冤假错案的产生无需承担责任。与此同时,面临的另一个问题,就是监狱对冤假错案的产生不必承担责任,但对于纠正冤假错案或推动纠正冤假错案是否应尽到相应的义务呢?毋庸置疑,答案是肯定的,法律上已有明确规定。从已经曝光的这些冤假错案来看,当事人在监狱内几乎一直都是在申诉、喊冤,但监狱在纠正冤假错案的整个过程中所发挥的作用却并不尽如人意,更多的是停留在被动地转递一些申诉材料。监狱严格执行刑罚,是监狱的天职,但同时帮助纠正可能存在冤假错案的刑罚也应成为监狱义不容辞的责任和义务。因为,监狱执行刑罚的终极价值同样是公平、正义。

另一方面,监狱对罪犯实施额外的惩罚,主要表现为非法剥夺或限制权利,加重义务,同时在日常管理、教育中采取具有惩罚性质的措施。罪犯的人身自由被剥夺后,其相应的权利必然受到剥夺或限制,这是法定的罪犯必须承受的监禁痛苦的一部分。但实践中,监狱往往会借“安全”“改造”等名义,对罪犯施加额外具有惩罚性的措施,如“扎马步、抱头深蹲”式体罚、延长劳动时间、增加劳动强度、强制性“学习”等。从文明、法治的角度来看,这些措施无疑是不人道的。由于受传统刑罚理念的影响,尽管这些非人道的待遇已被明令禁止,但现实中依然有着肥沃的土壤,只不过更具有隐蔽性罢了。(www.xing528.com)

此外,针对罪犯狱内违纪行为,监狱会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给予相应的惩处。如我国《监狱法》明确规定,对于破坏监管秩序的可以给予“警告、记过或者禁闭”。不过,这里有一个问题,此时监狱采取的警告等措施是本文主题所讲的“监狱惩罚功能”的体现吗?不可否认,这些措施具有惩罚性。但笔者认为,此惩罚非彼惩罚,前者是监狱针对罪犯狱内违纪行为所实施的管理手段,是矫正罪犯违纪行为的需要;而后者针对的则是犯罪行为本身,这是监狱惩罚功能的实质,两者是有区别的,不能混为一谈。

然而实践中,针对违纪行为的惩罚性手段和措施却远非这些。就警戒具的使用而言,包括武器、电警棍、手铐、约束带等,其本身是作为警示性、制止性或保护性器具来使用的,但实际中这些戒具则被“人为地”赋予了更多的“惩罚性”。最简单的实例,电警棍往往成为事后惩罚罪犯的一种工具。实践中,还有一个明显具有惩罚属性的措施,那就是监狱的“严管”。我国法律规定了禁闭期为7—15天,而“严管”这一缺失《监狱法》依据的惩戒措施期限却可以达到两三个月,而且可以重复使用,这有点类似于我国已经废止的“劳动教养制度”。无论是禁闭还是严管,罪犯一人被限制在狭小的空间里,可谓处于“狱中狱”,无疑是最为严厉的狱内惩罚措施。而严管因为使用事由宽泛、审批简单、效果明显,在狱内大为盛行。诚然,“严管”“禁闭”对于惩罚狱内违纪行为具有一定的积极效应;但作为进一步剥夺罪犯狱内自由的惩罚措施,必须依法经严格审批程序,并作为迫不得已的最后惩罚手段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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