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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海坤教授行政法学研究论文选:物权法推动政府法治

时间:2023-08-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物权法也正是在这样的大背景下逐渐成熟并出台的,它必然体现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时代要求,对于我国法治建设,特别是对法治政府的构建必将起着重要的推动作用。我国物权法作为一部基础性法律,与国家、政府及普通公民息息相关,关乎“国计民生”。法治国家的要义在于限制国家权力和保障公民权利。我国物权法深刻蕴涵了各国物权法共同的精神,充分体现了传统物权法控制政府权力的作用。

杨海坤教授行政法学研究论文选:物权法推动政府法治

二十世纪最后二十年,中国社会进入了社会转型时期。特别是从党的十五大明确提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到1999年3月“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被载入宪法,标志着我国国家发展方略实现了重大飞跃,我国法治建设工程开始全面启动。2004年八二宪法的第四次修正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写进宪法。同年,国务院颁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下简称《纲要》):确立了全面建设法治政府的总目标,明确提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经过十年左右坚持不懈的努力,基本实现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我们不难看出,体现和实践民主、法治和人权保障精神的法治政府运作体制已成为当下中国的具体社会实践。我国物权法也正是在这样的大背景下逐渐成熟并出台的,它必然体现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时代要求,对于我国法治建设,特别是对法治政府的构建必将起着重要的推动作用。

具体来说:一方面,物权法完善了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从保障财产权角度提供了我国的法治基础。物权是一定财产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物权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归属和利用关系的法律,对于保障财产权利、维护安定有序的交易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发挥着积极的作用。在西方国家,物权法基本上是私有财产保护法,其核心和主要内容是保护私有财产。在我国,物权法的调整范围涉及面较广。物权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我国物权法作为一部基础性法律,与国家、政府及普通公民息息相关,关乎“国计民生”。它既涉及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也涵盖普通百姓切身利益的房产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财产被征收征用、相邻关系等。民法常识告诉我们“物权法和债权法一起构成民法调整财产关系的两大基本法律制度”。[1]我们重视物权法,就是从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实行社会主义法治的高度,从发挥物权法的固有功能和作用来观察问题的。

另一方面,物权法将宪法原则和精神具体化并直接予以落实,我国物权法第一条规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从而为物权法的制定提供了最重要、最权威的宪法依据,从而也使学界关于物权法需不需要写上宪法依据作出了立法实践的结论。在我们看来对于物权的法律保护,其效力之源最终在于宪法。这是对我国法治建设,包括行政法治建设内容的丰富和发展。物权是财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而财产权是人权的基本内容;物权的有效保护和充分实现,是衡量人权保障的重要尺度。在“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已成为宪法明确规定的背景下,通过具体的部门性法律,将这一人权保障理念贯彻和施行于公权力的运作机制中,是构建法治政府的必然要求。法治国家的要义在于限制国家权力和保障公民权利。对权力的限制和对权利的保障在价值上并非处于同一层面,对权力的限制具有手段和工具的意义,而对权利的保障则是法治国家根本的和终极的价值追求。“‘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意味着国家有义务保护所有公民的财产权,并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实现财产权价值。”[2]物权法明显加强了国家及其政府在保护财产权,特别是保护公民财产权方面的责任,这就决定了物权法与公民权利保障之间的密切联系。物权法为国家公权力的行使和相对人的权利保障提供了具体的法律规范,使宪法确立的人权保障、私有财产保护、权力保障权利的原则和精神得以具体体现。其最直接的公法意义在于充实了行政法治的内容,主要表现在:厘定国家的保护职责,物权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对征收征用的法律条件限制及补偿安置,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对物权的保护方式及法律责任规定,物权法第一编第三章“物权的保护”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保障,物权法第三编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有关规定,等等方面。“实践已经证明并将进一步证明:只有从保障和发展人的权利为出发点,通过一系列有效的体制运作,才能建设一个既受监督、又具高效的法治政府;也只有在法治政府的组织、协调和有效管理下,才能使我们的经济社会获得和谐、协调、可持续发展。”[3]物权法显然已成为国家权力行使与公民权利保障之间建立良性关系的桥梁,使国家权力成为保护公民权利,特别是保护公民财产权最安全、最有效的保护伞。(www.xing528.com)

一部法治国家构建史,也是一部行政法治成熟史,即作为国家权力核心的政府开始受到公民权利和其他权力制约的历史。民法的发展起着直接保障市场主体利益的作用,实际上起着培养市民社会、培养公民权利意识的基础性作用,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民法的充分发达是建设法治国家和法治政府的起点。作为民法基本组成部分的物权法在这方面的作用尤其不可忽视。物权法开宗明义在第一条规定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该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在这里,我们特别要强调物权的排他性,这是物权的灵魂,它意味着物权具有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不仅排除来自他人(平等主体)的干涉,而且特别要排除国家公权力的干涉。正如我国著名民法学家梁慧星先生所言:“实际上,物权的排他性就是划分公权力与私权利的界限。”[4]物权排他性的特点决定了物权不随便屈服于权贵的优良品格,正所谓具有“威武不能屈,贫贱不能移,富贵不能淫”的品性。民事权利可以分为具有排他性的权利和非排他性的权利。物权所具有的排他性权利则从根本上拒绝了外来的非法干涉和侵犯。因为有了这种排他性权利,所以“穷人的寒舍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侵犯我的物权就是侵犯我的自主权,侵犯者就有可能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行政侵权责任、刑事责任乃至宪法责任。我国物权法深刻蕴涵了各国物权法共同的精神,充分体现了传统物权法控制政府权力的作用。还是梁慧星先生说得好:“(我们)靠什么去限制公权力的滥用?要靠人民和企业的物权,靠物权所具有的排他性,限制公权力的滥用。”[5]在我们看来,物权制度的牢固确立,对于“国王不能进”原则起着直接限制和间接限制这两方面的作用。

当然,行政法治的内容随着社会发展而不断充实。从西方国家行政法治发展的历史及趋势看,在二十世纪以前,行政法治着重强调对政府权力的控制,保持“有限政府”的权力制约模式,以分权制衡为核心的国家权力设置得到广泛认同,“有限政府”论作为一种政治信仰和法制模式被推到了顶峰。与此同时,政府“有为”的作用和意义则曾经被严重忽视,结果导致诸多负面效应。于是,从二十世纪起,在现实经济发展的经验教训总结过程中,在逐渐兴起的福利国家、服务行政理念倡导下,西方各法治国家纷纷摒弃了片面强调“有限政府”的消极模式,开始转向追求“有限政府”与“有为政府”的适度平衡,并把促进人民福祉,更好地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作为政府工作目标[6]。西方国家这段历史发展经验值得我们借鉴,我们今天搞行政法治,就应该尽量避免走这样的弯路。《纲要》所倡导的构建我国法治政府的具体目标和依法行政的基本内容已经集中反映出这种全面法治的进步理念。“有限政府”与“有为政府”的有机统一,是我国法治政府的实质;“有所为,有所不为”成为我国法治政府的职能定位。非常可贵的是,物权法体现了与时代相适应的优点,它除了确立物权的排他性观念,以利于公权力“定分止争”功能之外,还特别强调公权力应该依法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使“物尽其用”,从而激发人们创造财富的激情,更快更好地促进社会进步。显然,物权法事实上正从维护物权角度为依法行政确立了价值标准,即努力在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与规范国家权力合法、有效行使这两者之间形成良性的相互促进的态势,可以说,物权法以其独特的路径丰富了我国法治政府建设的具体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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