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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库曼斯坦民法典:质押仓单持有人的权利与义务

时间:2023-08-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第829条担保仓单持有人可通过质押证书的方式以寄存货物为他种债务设定质押担保而无须从仓库迁移寄存货物担保。第833条仓单的丧失1.仓单或质押证书遗失或毁损的,其合法持有人有权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确认丧失的文件作废并签发新的替代文件。第834条寄存货物的质押1.质押寄存货物的,货物所有人须在质押证书上进行特别记载并因此移交货物。

土库曼斯坦民法典:质押仓单持有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819条 定义

除本节另有规定外,仓储合同适用寄托合同的相关规则。

第820条 诚信履行保管的义务

仓库保管人须以货物主人的谨慎诚信履行保管货物的义务。

第821条 仓储保管人对货物数量的核实

1.在接收寄存货物时,仓储保管人不负担对货物的数量、体积、重量、类型、质量及其他属性进行核实的义务,但本节另有规定的除外。

2.送交仓储保管人保管的货物在交付时被发现毁损或不完整的,且此种状态通过外部检验即可辨识的,仓储保管人有义务毫不迟延地将此情况通知寄托人。仓储保管人不履行本义务的,须赔偿损害。

第822条 检验寄存货物的权利

仓储保管人有义务在营业期间允许寄托人检验货物、取样和实施必要的措施。

第823条 通知义务

寄存货物被移转到其他仓库或仓储保管人发现货物性质发生变化或存在发生变化的危险的,他有义务毫不迟延地通知寄托人。仓储保管人须将此情况通知为其所知的仓单的最后持有人。仓储保管人不履行本义务,应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害。

第824条 损害赔偿义务

仓储保管人应对寄存货物的丢失或毁损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即使一名诚信仓储保管人也无法避免损害发生的除外。

第825条 种类物保管的特殊性

1.保管种类物时,只有经寄托人的同意,仓储保管人才有权将种类物与同种类和属性的其他物混合。

2.寄托人对混合存放的货物享有共同的所有权。任一寄托人的份额应依其寄存货物的数量相应确定。

3.无须经其他寄托人的同意,仓储保管人即可向任一名寄托人归还其相应的份额。

第826条 寄托物的出售

寄存的货物因腐烂或改变以至于可能丧失价值,且仓储保管人没有时间通知或无法通知货物权利人的,仓储保管人有权将货物出卖。所得销售收入,在扣除保管和出售费用后移交寄托人。

第827条 仓单

在接收寄存货物时,仓储保管人有义务向寄托人签发仓单。

第828条 仓单的必要记载事项

1.以下事项应在仓单上记载:

(1)仓单的签发日期和登记号码;

(2)双方当事人的名称和地址;

(3)保管货物的地点;

(4)对寄存货物(数量、体积或重量)及其质量的描述;有包装的,对包装的描述;

(5)报酬数额和其他必要费用;

(6)寄存货物投保的,寄存货物的投保金额;

(7)合同的存续期间;(www.xing528.com)

(8)由相应印章鉴证的仓储保管人的签名。

2.本条规定的事项未完全记入仓单的,不免除当事人的责任。当事人有权在仓单中记入其他事项。

第829条 担保

仓单持有人可通过质押证书的方式以寄存货物为他种债务设定质押担保而无须从仓库迁移寄存货物担保。

第830条 指示仓单

仓储保管人签发指示仓单的,可通过背书的方式将该仓单让与第三人。

第831条 仓单背书责任

1.以背书方式签发仓单的,仓储保管人应对仓单内容的真实性向仓单持有人承担责任,但仓单上明确注明其内容来自于寄托人或第三人提供的信息的除外。

2.仓储保管人知道仓单内容不真实的,即使做出了本条第1款规定的注示,他仍应承担责任。

3.在货物混合保管的情形下,仓储保管人无权做出本条第1款规定的注示。

第832条 背书真实性的推定

1.签发指示仓单的仓储保管人仅负有向仓单的合法持有人归还寄存货物的义务。

2.签发质押仓单的,仓储保管人应请求归还该仓单。

3.仓储保管人不负有查验背书的真实性的义务。转让由仓单上相应的记载予以证明。

第833条 仓单的丧失

1.仓单或质押证书遗失或毁损的,其合法持有人有权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确认丧失的文件作废并签发新的替代文件。法院应以特殊程序审核该申请。

2.依法院的判决,仓储保管人应签发新的仓单和质押证书。

第834条 寄存货物的质押

1.质押寄存货物的,货物所有人须在质押证书上进行特别记载并因此移交货物。

2.该背书须包括寄托人、债权人的身份及债务额。

3.仓单被移交时,应通知仓储保管人,仓储保管人应进行适当的记载。

第835条 质权移向新的仓单持有人

1.基于保管费用请求权,仓储保管人在占有货物期间对货物享有质权。

2.以背书的方式签发仓单的,持有人就新的仓单享有质权。

第836条 不得请求取回寄存货物

约定的寄存期间届满前,或未约定寄存期间的,在货物交存后3个月届满前,仓储保管人无权请求寄托人取回寄存货物。未约定寄存期间或在约定期间届满后仓储保管人仍在仓库保存货物的,仓储保管人可在合同终止满1个月后请求寄托人取回货物。

第837条 额外期间的指定

1.寄存期间届满后,仓单持有人并不迁走货物的,仓储保管人须为他指定2周的额外期间。在此期间内货物仍未被取回的,仓储保管人有权出售货物。

2.销售所得扣除仓储保管人应得的费用后,应返还仓单持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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