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习惯法与惯例:基于H村调研的探讨

时间:2026-01-25 理论教育 小霍霍 版权反馈
【摘要】:而惯例则不具有这种应当性,如雇佣市场的起止时间就是一种惯例,而非习惯法。最后,正是由于习惯法蕴含着应当,因此可作为裁判纠纷的依据,且当主体违反习惯法时是可以“强制”其遵守的,而相应的惯例则不具有此种功能。

对于惯例的概念,不同的学科有着不同的界定,由此在惯例的概念上也就没有达成共识,这正如彭特兰和鲁特所言,“惯例的概念是不可接受的模糊和包罗万象”。[47]对于惯例界定的现状虽然如此,但是这些不同学科所定义概念的影响力却是不同的,在这其中,哲学家戴维德·刘易斯对于惯例的界定影响最为重大,因此下文主要是围绕刘易斯的这一概念展开对于惯例的研究。刘易斯认为:“在一人口群体P中,当其中的成员在一重复出现的境势S下,作为当事人常规性(regularity)的R只有在下列条件下而成为人口P中的共同知识时,它才成为一种惯例:(1)每个人都遵同(conform)R;(2)每个人都预计到他人会遵同R;并且(3)因为S是一个协调问题,而一致遵同R又是S中的一种协调均衡,在他人遵同R的条件下每个人又乐意遵同它。”[48]

由刘易斯对于惯例概念的界定,我们可知惯例主要具有下述几个特征:(1)惯例是一种相对固定的行为模式,从而当出现境势S时,人们相应地就会作出R行为,且大家都遵同R这种行为模式。(2)惯例具有可观察到的行为的重复性,此种重复性主要表现在,出现境势S时,大家会不加考虑地或者下意识地作出R行为,且R这种行为具有一定的常规性,易为人们所学习和模仿。(3)惯例具有一定的协调预期功能,即每个人会预见到当出现境势S时,其他人会作出R行为,从而惯例的产生就大大节约了人们之间的协调成本,也就提高了社会经济各方面的效率。(4)惯例仅适用于一定的人口和地域,从而就具有一定的地方和行业色彩。由上述惯例的四个基本特征,则本书对于惯例的界定是:一定地域内的社会主体由于行为的重复性,而形成的某种较为固定的行为模式。

总体而言,惯例和习惯法之间既具有一定的关联同时又有着很大的区别。二者的关联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二者均属于社会规范的范畴,从而二者具有相同的规范形式和社会约束力。二是二者常常是重合在一起的,二者的重合之处表现为在许多社会的一定时期中,人们遵从一种习惯法也就是遵从一种惯例,而人们受到惯例的约束也就是受到习惯法的约束。同时由这一点也可以引出二者在外延上的区别:习惯法是属于惯例的范畴,而惯例却不一定就是习惯法,即惯例在外延上是包含着习惯法的。当然二者在外延上的此种区别主要源于内涵上的相异,正是由于习惯法具有惯例所不具有的独特特性,方使得习惯法从惯例的范畴中独立出来。

由于惯例与习惯法经常是重合在一起的,如在传统知识的传承中“传男不传女,传内不传外”,这既是一项沿袭已久的惯例,同时也是一条具有规范效力的习惯法,由此我们简单地采用定义的方法将二者予以区分,其效果就不甚理想。借鉴韦森先生的做法,我们可以从语句形式和范畴归属上对于二者的区分做一下梳理。首先在语句形式方面,惯例告诉人们:周边的人都这样做某件事情,你自然也会这样做事情,且在此种情况下,你最好也以相同的方式做这件事情,只有这样你方能顺应环境而不会显得格格不入。而习惯法告诉人们:你应当这样做事情,不是因为周边的人都这样做事情,而是你有义务这样做事情,且你最好这样做事情,否则你就要受到相应的惩罚。从惯例与习惯法的语句形式上我们看到:人们之所以遵从惯例是基于从众效应,即我之所以这样做,是因为这样做或者可以得到大家的认可,或者是自己心情的愉悦,或者是物质的利益等;而人们之所以遵从习惯法则是基于应然判断或者价值判断,即我之所以这样做,是因为我有义务,正是因为有义务所以我“应当”做,这种应当性或者是来自义务承担者的同意,或者是来自规范的要求,由此我们可看出惯例与习惯法之间的截然差别。此诚为耶林所论,“当某人的行为被大家所模仿时,则此种行为是为一种惯例;但当此种惯例被附加上一种社会义务时,则此时惯例就变为习惯法了”。[49]当然二者之间的差别还表现在二者是不可通约的,我们虽然看到惯例与习惯法多数时候是重合的,且生活于其中的人们对此也不予考察,但是我们却无法从“大家都这样做,你也这样做,且在大家都这样做的情况下,你的最好选择可能也是这样做”这一语言形式上推出“你应该这样做”这一习惯法来。换句话说,尽管依照大家都在遵行某一惯例,你也遵从这一惯例可能最符合你自己的最佳利益计算,但这却不能推出在习惯法上你就有义务这样做。(https://www.xing528.com)

其次,更为根本的是,习惯法具有应当性,从而是一种应然判断或者价值判断;而惯例则不具有此种应当性,从而仅仅是一种事实,属于实然世界的一部分。当然这一点由上述二者的语句区别中也可以约略地看出。凯尔森认为,应当在规范之中扮演着核心的角色,在根本意义上规范就是应当。“当我们用‘规范’这个词时,我们的意思是,某些事情应当发生,特别是某个人应当以某种方式行为。这就是说某些人的特定行为指引另外一些人的行为。”[50]

在雇佣习惯法中,你应当“勤谨劳作”,因为这是契约的要求,是我们双方同意的结果;在短工市场上,雇主与雇工之间的工价应当高于当日市场上的第一例交易价格,因为这是习惯法的要求,是这一市场中所有人默示同意的结果。而惯例则不具有这种应当性,如雇佣市场的起止时间就是一种惯例,而非习惯法。雇佣市场一般是在清晨开市,至中午散去。如“山东冷水沟村的短工,在附近杨家屯关帝庙前聚集——共约20至80人,视季节而定。雇主们四时左右到达。多是经营式农场主或其长工、富农及中农。在四至五时间进行雇佣,很少在六时以后。”[51]之所以言及雇佣市场的起止时间是一项惯例,主要就在于它仅仅是一种沿袭的时间常规,而不具有应当性。雇工之所以早上四五点钟赴雇佣市场,主要是为了获得更多、更好的佣工机会,而非是基于应当性,即雇工并不承担“你应当四五点钟赴雇佣市场”这样一项义务,由此在这其中也就没有蕴含着应当性。从而我们说,习惯法是一种规范范畴,而惯例则仅仅是一种事实范畴。

最后,正是由于习惯法蕴含着应当,因此可作为裁判纠纷的依据,且当主体违反习惯法时是可以“强制”其遵守的,而相应的惯例则不具有此种功能。譬如,若某一雇工违反顺价规范而与雇主低价达成交易的话,则市场中的其他的雇工就可以依据顺价规范,强制这一违犯的雇工自我纠正,或者报告给市场中的主事对其予以处置或者是市场中雇工群体内部对其进行处置;而相应的雇佣市场的起止时间由于不具有应当性,则无法作为裁判的依据,双方之间若因此而发生纠纷,则此种惯例也就仅仅具有事实证明的作用,而不会作为裁判所用的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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