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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处理精神损害赔偿风险:学者观点与我国侵权法的不符

时间:2023-08-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如有学者认为,精神损害是指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广义说中的精神损害包含精神利益,进而认为侵犯法人人格权所产生的精神利益丧失就是法人的精神损害。死者权益,甚至某些法定的财产权遭受侵害,都可能导致精神损害。如此一来,只要自然人或法人的人格权受到侵害,被害人均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这与我国侵权法对精神损害赔偿谨慎的限定态度背道而驰。

如何处理精神损害赔偿风险:学者观点与我国侵权法的不符

精神是作为具有生物特性的自然人社会生活产生的意识活动。从哲学上来讲,精神是与物质相对应、与意识相一致的哲学范畴,是由社会存在决定的人的意识活动及其内容和成果的总称。[24]法律上使用精神这一概念,并不包含哲学上精神概念的全部,而只使用其中的部分内容,主要是指精神活动,并且总是与精神损害及其法律后果即精神损害赔偿联系在一起使用。[25]

虽然我国系列民事法律均使用了“精神损害”一词,但并没有给“精神损害”规定明确的含义。《牛津法律大辞典》将精神损害定义为:“精神损害目前被认为是同身体损害一样可以起诉的一种损害。实际上精神损害不仅仅是一种惊吓,而且是一种可辨认的身体上或精神上的损害,它不是由于身体撞击而引起的,而是其所见、所闻或其他经历经过大脑而产生的。”该定义揭示了,精神损害是自然人大脑在外界行为侵害或打击之下产生的身体或精神上的损害。

关于精神损害及其范围,学界也存在较多争议。如有学者认为,精神损害是指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精神损害的最终表现形式,就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26]有学者认为,精神损害是指因侵害而造成的生理上、心理上的损害;[27]有学者认为,精神损害乃侵害受害人人身、人格权利而致其心理上的损害;[28]有学者认为,生理损害与心理损害只是产生精神痛苦的来源,精神损害本质上是精神痛苦;[29]还有学者认为,精神损害可以分为肉体疼痛、精神痛苦和生活乐趣丧失。[30]

我国学界关于精神损害的争议,大体可以分为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类型。广义说认为,精神损害包括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其中精神痛苦主要包含:①侵害自然人人体的生理损害,如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而导致的精神痛苦;②对自然人心理的侵害,如侵害隐私权姓名权等人格权时导致的恐惧、焦虑、沮丧、抑郁、厌恶等不良情绪,从而导致精神痛苦。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则是指自然人、法人人格利益、身份利益受到侵害,因而导致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造成损害。如名誉受到毁损、肖像权受到侵害等。[31]而狭义说认为,精神损害专指自然人因其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上、心理上的痛苦及其他不良情绪,即精神痛苦。广义说和狭义说的区别在于:①精神利益是否属于精神损害的范畴;②法人是否具有精神损害。广义说中的精神损害包含精神利益,进而认为侵犯法人人格权所产生的精神利益丧失就是法人的精神损害。

比较法上使用精神损害这一术语的国家并不多见,主要是菲律宾、俄罗斯、越南等国。《菲律宾民法典》第2217条规定:“精神损害包括身体遭受痛苦,精神受到恐吓,极度焦急,诋毁名誉、伤害感情,精神刺激,社会的贬抑以及类似的损害。”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51条第2款规定:“如果公民因侵犯其人身非财产权利的行为或侵害属于公民的其他非物质利益的行为而受到精神损害(身体的或精神的痛苦),以及在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况下,法院可以责成侵权人用金钱赔偿上述损害。”《越南民法典》第310条规定:“损害赔偿责任包括物质损害赔偿责任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由于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名誉、人格、威信而造成他人精神损害的,事实侵害人除必须停止侵害、公开赔偿道歉外还必须赔偿被侵害者精神损失费。”从前述规定来看,菲律宾民法和越南民法规定的精神损害的范围比较狭窄,主要限于人格权益遭受侵害而致的精神痛苦。俄罗斯民法则要广泛得多,一切非物质利益遭受侵害均可能导致精神损害。死者权益,甚至某些法定的财产权遭受侵害,都可能导致精神损害。[32]

我国由于没有对精神损害作界定,故难以笼统地认为采用了狭义说还是广义说。但通说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1]7号)[33]采纳了狭义说。理由是,对“通常所说的精神损害赔偿,世界各国和地区的立法与判例通常采取狭义说。法释[2001]7号也从限定主义的立场出发,采取狭义说,在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范围上以自然人为限,但在精神损害概念的外延上则修正了传统的狭义说,认定自然人的精神损害包括积极的精神损害即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也包括消极的精神损害即知觉丧失与心神丧失”。[34](www.xing528.com)

如果仅就精神损害作字面意义上的理解,广义说明显不能自洽。首先,精神损害是人身权被侵害之后产生的愤怒、焦虑、抑郁等精神痛苦,它不包括因侵害行为产生的财产利益之损失。但广义说中的精神利益本质上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性利益,即自然人、法人为维护人身权益而遭受到的利益减损。其次,法人是自然人的组织体,法人尽管具有人格权益,但不可能具有精神活动。法人本身没有生理上或心理上的精神痛苦,对其人格利益的侵害并不能损害其精神状况。且法人人格利益遭受侵害后,其损失均可被量化为可用金钱计量的财产性损失。如法人商誉的贬损,最终将导致客户流失和业务的减少。最后,法人尽管具有精神利益,但其精神利益具有财产性,可以在财产责任中解决其人格保护问题。若认为法人也可以遭受精神损害,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就有人为扩大之嫌。如此一来,只要自然人或法人的人格权受到侵害,被害人均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这与我国侵权法对精神损害赔偿谨慎的限定态度背道而驰。

然而,法学作为应用型学科门类,以有利于实践、能够解决现实问题为目标,逻辑本非其长。对法律概念也不可单纯基于理论逻辑作望文生义的僵化理解,而应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动态考虑。固然,精神损害应以产生精神痛苦及精神不适为前提,没有遭受精神痛苦及不适的精神利益不足以构成损害。法人作为无独立精神与思维的组织体,的确难以称得上遭受精神损害。然而,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本就不是单纯以精神上的损害赔偿为出发点。立法者构建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不过是使形式广泛的非财产损害能够得到法律的救济,其所起到的功能也理应超越字面范畴。在很多情况下,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过是比较法上“非财产损害”“财产损害以外的损害” “抚慰金”制度的替代语,事实上起着非财产损害赔偿制度的作用。从这一层面来说,将精神损害过分限制于精神痛苦及相关不良情绪,不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而且,法人的精神利益尽管具有财产性,但并非所有利益都具有,也并非所有利益均可以在财产侵害责任范围内解决。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也证明,一味恪守狭义说的传统立场,不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法释[2001]7号在精神损害概念外延上的扩展,正是对传统狭义说的突破。可以预见,尽管在现行条件下法律暂时难以承认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但不能排除在未来条件成熟时,就某些特殊情况下的法人精神损害赔偿主张予以支持。基于前述理由,本书赞同广义说。但为防止精神损害赔偿的泛化,对于精神利益和法人的精神损害,都应附有严格的条件限制。

有学者将精神损害总结为三种类型,即肉体上的痛苦、精神上的痛苦和其他不良情绪。一是肉体上的痛苦,主要是指侵害物质性的人格权而造成的自然人肉体上的疼痛、奇痒、失禁、恶心、听力损害、视力下降、功能丧失等。二是精神上的痛苦,是指因为侵害各类权利而造成的精神痛苦。精神痛苦要区分侵害身体造成的精神痛苦和非侵害身体造成的精神痛苦。三是因侵害各类权利而造成的各种不良情绪,包括忧郁、绝望、怨愤、失意、悲伤、缺乏兴趣、惊惧、不安、羞辱等。总之,精神损害来源于生理上和心理上的损害。[35]有学者认为,精神损害还应包括精神利益的减损。[36]还有学者认为,生活乐趣丧失也应属于精神损害的范畴。[37]

笔者认为,确定精神损害的范围,应区分损害本身与引发损害的因素。首先,就精神损害本身而言,无疑是指精神痛苦及其他情感上的不良情绪,包括忧郁、绝望、怨愤、失意、悲伤、缺乏兴趣、惊惧、不安、羞辱等。肉体上的各种痛苦,只是引发精神损害的原因,而非精神损害本身。其次,就引发精神损害的因素而言,通常是人身权益遭受侵害。人身权益以外的其他权益遭受侵害时,由于人身关联性不密切,即使造成精神痛苦,也在可承受范围内。但在特殊情况下,侵害人身权益以外的其他权益也可能引发严重的精神痛苦,因而也可能产生精神损害。而所谓精神利益的减损或丧失,其本身并不是精神损害,而只是引起精神损害的原因。最后,精神损害是一个动态的概念,受制于社会发展水平与文明程度。生活乐趣丧失固然是一种精神损害,但通常不应成为一种精神损害类型,而宜作为判断是否产生损害的一种因素加以考虑。其一, “生活乐趣丧失”的主观性过大,诱发的因素不好认定,侵害人行为、受害人心理承受能力、第三人因素都有可能成为诱因。其二,何谓“生活乐趣丧失”不好认定。在没有好的评判标准的情况下,如果社会文明程度不够高,诚信缺失,则势必虚伪诉讼泛滥。更何况,人的感觉经常因时、因地、因事而不同。此时此刻感觉生亦何欢,彼时彼刻觉得生活充满阳光的例子数不胜数。其三,从比较法上来说,不承认“生活乐趣丧失”作为独立精神损害类型是各国通例。[38]在美国,绝大多数州认为,“生活乐趣丧失”是一种不同于精神损害的独立类型,还有一些州根本就不承认存在“生活乐趣丧失”。而大陆法系国家基本没有严格意义上的“生活乐趣丧失”概念。[39]

基于前述理由,本书认为,所谓精神损害,是指受害人因其权益(通常是人身权益)受到侵害而遭受的、需要通过金钱方式抚慰的精神痛苦以及特殊法定情况下的利益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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