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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风险及其控制

时间:2023-08-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受害人异常因素包括两个方面,物理性异常脆弱和价值性异常昂贵。从行为人来说,受害人的异常体制超出正常预期,亦非其注意义务的范畴,就受害人异常体质所致损害承担责任有违过错责任原则。从受害人来说,受害人特殊体质虽是损害形成之原因,但其既非行为,亦非事件,仅为单纯的客观状态和侵权行为发生时的环境因素,其完全处于被动的状态。在存在被害人特殊

精神损害赔偿风险及其控制

受害人异常因素包括两个方面,物理性异常脆弱和价值性异常昂贵。第一,物理性异常脆弱,即受害人具有不同于常人的特殊体质,如先天具有的过敏症心脏病,后天形成的心肌梗塞、骨质疏松等。第二,心理特殊,包括神经症和对于外部事件过于敏感等性格缺陷。比如,某侵权行为在正常情况下并不会导致严重的损害,但因侵害某一具有异常因素的特定受害人或物而产生严重的损失,此时就产生了应否要求侵权人承担完全赔偿责任和受害人应否就异常部分损害分担损失的问题。

在存在被害人异常体质情况下,如何平衡行为人与被害人利益是一个难以取舍的命题。从行为人来说,受害人的异常体制超出正常预期,亦非其注意义务的范畴,就受害人异常体质所致损害承担责任有违过错责任原则。从受害人来说,受害人特殊体质虽是损害形成之原因,但其既非行为,亦非事件,仅为单纯的客观状态和侵权行为发生时的环境因素,其完全处于被动的状态。在比较法上,对于存在受害人特殊体质的损害,存在著名的“蛋壳脑袋”规则(egg-shell skull rule),按照该规则,即便损害超出了行为人的可预见范围,亦无需考虑受害人特殊体质对于损害形成的影响,而应由加害人对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规则作为肇始于英美法的一个古老规则,其法理迥异于现代可预见理论,在适用层面上,也与可预见理论时常产生冲突。“蛋壳脑袋”规则早期主要适用于侵权行为与身体素因竞合引发异常物理损害之情形,但近年来,不少判例认为像蛋壳一样脆弱的头盖骨和像蛋壳一样脆弱的性格并无本质区别,而将“蛋壳脑袋”规则适用于心理异常。[42]《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明确侵权人承担责任时,不应考虑受害人特殊体质。《美国第三次侵权法重述》进一步将心理异常纳入“蛋壳脑袋”规则,其第31条规定:“因受害人在先的身体或精神条件或其他特征,侵权损害比可合理预期的更为严重或不属于同一类型时,侵权人仍需对全部损害承担责任。”

与英美法上的明确态度相反,大陆法系各国在是否适用“蛋壳脑袋”规则问题上呈现出一种自相矛盾的摇摆状态。一方面,法国、德国等国存在“侵害特殊体质之人,不可要求其必须像健康人一样”及“侵权人必须接受受害人现状”的观点,认为不能要求受害人分担责任。比如,在德国帝国法院1937年的一则判决中,明确提出“任何对于身体脆弱者实施不法行为的人,无权要求获得与侵害身体健康者相同的待遇”。[43]在法国,自破毁院刑事部1972年2月23日判决以后,对于人身损害进行归责时,即不再考虑受害人特殊体质因素。[44]奥地利、比利时、意大利等国也称,侵权人必须对于受害人异常损害承担责任。[45]另一方面,德国就此而言,还规定了基于相当因果关系的考量、不可限制行为自由及一般生活风险理论等需要考虑的事由。法国早期及日本以比例因果关系、类推过失相抵、管理责任、不可抗力为由,要求受害人自行负担引起特殊体质所带来的那部分损失。自“蛋壳脑袋”规则产生以来,废弃“蛋壳脑袋”规则的主张便不绝于耳,并渐成潮流。比如,在日本,早期大审院判决曾短暂支持“蛋壳脑袋”规则,但自1965年以后,基于“实施同等行为之行为人,应当承担同等责任”的理念,判例逐渐开始斟酌受害人特殊体质减轻加害人责任,并发展出相当因果关系说、过失相抵类推适用说等诸种观点,将加害人责任限制在通常损害的范围内。相关学说认为,在受害人明知自己特殊体质而怠于防备时,将于公共空间给他人带来异常风险,故应当令其分担损失。比如,被害人本身患有不治之症,即便侵权人不实施侵权行为,也可能将于不久后身亡;或者,被害人本身患有眼疾,因侵权人引发的交通事故导致其视力下降,此时,便应酌情减少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就侵害标的异常昂贵的案件而言,其与受害人特殊体质的情况相似,也是由于被侵害方自身的特殊性而增加了损失,由于将异常昂贵的标的置于公共空间带来了异常风险,故应判定受害人分担由异常风险而带来的部分损失。(www.xing528.com)

我国在很长一段时期内,对于“蛋壳脑袋”规则持排斥的态度,法院认为侵权行为与身体特殊体质都是损害之原因,进而判决加害人与受害人分摊损失。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对于这一问题出现分化,一些法院认为,受害人的体质仅仅是加害行为造成损害后果的客观因素,既非受害人过错,也非因果关系,受害人不应因其特殊体质而自负责任;另一些法院则认为,如果司法鉴定能证明受害人特殊体质对损害有一定的原因力,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46]尽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6日发布的第24号指导案例“荣某英诉王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对此作了示范性处理,但显然没有达到统一法院意见的作用。在该案中,被告王某引发交通事故撞伤原告,致其9级伤残。经鉴定,交通事故致原告残疾损伤参与度为75%,原告骨质疏松体质因素为25%,二审法院认为,受害人特殊体质对损害的发生确有影响,但并非过错,不能适用过失相抵,侵权人应赔偿全部损失,受害人的特殊体质不影响侵权人责任的承担。[47]不过,从实践效果来看,该指导案例显然没有起到指导性作用,以受害人特殊体质为由减轻加害人责任的判决仍然不断出现。比如,在一起蜂毒过敏死亡案件中,法院认为被害人的过敏体质构成损害之加重原因,判决其分担25%的死亡赔偿金;[48]在一起争吵致人死亡案件中,法院认为被告之侵权行为系被害人死亡之诱因,被害人自身特殊体质才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故只判决被告承担30 000元的损害赔偿金。[49]

我国学者通常认为,加害人与受害人谁负担异常损害更为无辜,并更符合效率,不能一概而论,其受素因类型、当事人对素因信息的支配状态和统御素因的能力等因素影响,需要对其赔偿责任作类型化的处理。[50]在判断受害人的特殊体质能否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时,应当先分析作为客观要件的因果关系,再研究受害人的特殊体质能否被评价为受害人的过错。不同类型的因果关系对于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影响不同。[51]有学者主张,在可归责于受害人的原因导致特殊体质、受害人存在过失以及造成例外的显著失衡结果时,可减轻侵权人责任。[52]笔者认为确有道理。在存在被害人特殊体质的情况下,一概由加害人承担,等于将风险防控系于加害人一身,不符合公平理念,亦有悖可预见性规则。在假设因果关系情况下,当假设原因属于受害人的特殊体质时,应统一地考虑假设因果关系对损害计算的影响。侵害行为人只对因侵害行为加速的损害发展进程给受害人带来的损害,或者比预期来得更早的损害承担责任。[53]从我国实际来看,依据具体情况酌情决定是否减免显然更符合实际。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于主观感受,在受害人心理特殊情况下,若对于一般行为引发之受害人特殊精神痛苦一律予以赔偿,则责任风险明显过大,而且会引发一系列的负面后果,对加害人责任酌情予以减少,于控制责任风险尤其具有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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