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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情况下的间接损害扩展与风险控制

时间:2023-08-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所谓间接损害,是指侵害行为对于直接受害人之外的其他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如受害者的近亲属等。如前所述,在损害仅为间接损害的情况下,为控制责任的风险,应严格贯彻近因原则,控制因果关系链条,故受害人的精神损害通常因被认为与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而无需赔偿。学界常称的间接损害主要是反射损害。法院以女孩健康遭受侵害、符合《德国民法典》第847条规定为由,判决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

特殊情况下的间接损害扩展与风险控制

所谓间接损害,是指侵害行为对于直接受害人之外的其他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如受害者的近亲属等。如前所述,在损害仅为间接损害的情况下,为控制责任的风险,应严格贯彻近因原则,控制因果关系链条,故受害人的精神损害通常因被认为与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而无需赔偿。但在精神损害领域,基于下述理由,即便是所谓间接精神损害仍有进行赔偿之必要:一是精神损害领域的间接损害不过是套用物质损害区分的概念、以侵害行为所针对对象为基础进行的习惯性区分,因果关系遥远的真正意义上的间接损害即便存在,也极为稀少。如后文所述,所谓间接精神损害多数实质上仍是直接损害。二是损害系从侵害后果的角度而言,侵害行为的针对性无非是行为人对于侵害对象的认知,侵权行为人的故意和过失等主观因素应属过错的范畴,对于过错判断产生影响,并不影响侵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联系。

学界常称的间接损害主要是反射损害。侵权法中的反射损害,是指侵权行为直接受害人以外的人,因直接受害人所受损害结果的反射而遭受到的实质损害。随着受害人保护意识的加强,以损失与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过于遥远为由否定反射损害赔偿的观点受到挑战。在英美法中,早在1901年的Dulieu v.White&Sons案中,被告不小心开车撞入酒吧,致使正在吧台工作的怀孕的原告遭受极度惊吓而早产,以致生下一个大脑发育有缺陷的孩子。在该案中,法院支持了原告所提出的因担心自身安全所遭受之精神损害的主张。〔1〕该案虽未完全承认反射损害的赔偿责任,但无疑向承认反射损害走出了坚实的一步。此后,在1925年Hambrook v.Stoke Bros案中,被告过失致卡车从山顶冲下并撞毁,原告因被告知其女儿遭遇车祸死亡而遭受精神损害,虽然原告关于遭受精神损害的主张没有得到支持,但法院认可了原告对于旁观者负有注意义务的主张,这为承认反射性损害奠定了基础。在此后的Dillon v.Legg案等案中,原告关于反射损害赔偿的主张不断得到支持。

在大陆法中,反射损害的案件亦经历了从不予赔偿到逐步承认原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过程。比如,在德国法早期,对于第三人的反射损害均以不具有相当因果关系为由不承认原告的主张,直至20世纪的案件中才有条件地予以承认。在德国法兰克福地方法院1969年的一个案件中,一对未婚恋人在携手同行时遭遇车祸,女孩目睹男友遭受伤害并当场死亡,因此遭受精神刺激。法院以女孩健康遭受侵害、符合《德国民法典》第847条规定为由,判决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

〔1〕Dulieu v.White &sons(1901)2 KB 669.

【注释】

[1]王雪琴:“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 (总第20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167页。

[2]传统上,德国民间的习惯是,如果自身的人格受到侵害,那么应当拔剑而斗。在这种民族传统下,人格受到侵害请求金钱赔偿被认为是自取其辱。详细内容可参见李仁玉:《比较侵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41~342页。

[3]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01页。

[4]参见胡雪梅:《英国侵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页。

[5]参见张民安:《现代法国侵权责任制度研究》(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1页。

[6][德]布吕格迈耶尔、朱岩:《中国侵权责任法学者建议稿及其立法理由》,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52页。

[7]See F.A.Trindade,“The Intentional Infliction of Purely Mental Distress”,Oxford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6(2):219~231.

[8]在英国,适用非金钱精神损害赔偿的损害主要是两大类:一是疼痛和痛苦;二是丧失快乐或舒适。在美国,与实体损害相比,精神损害赔偿存在很多限制,在“过失导致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况下,此种限制更为严格。参见[美]爱伦·M.芭波里克选编:《侵权法重述纲要》(第3版),许传玺等译,许传玺审校,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83~303页。

[9]王利明:“侵权责任法与合同法的界分——以侵权责任法的扩张为视野”,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3期。

[10]参见崔建远:“精神损害赔偿绝非侵权法所独有”,载《法学杂志》2012年第8期。

[11]参见韩赤风:“论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及其排除——以中德法律及司法实践为视角”,载《法学》2006年第10期。

[12][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第2版)(下卷),焦美华译,张新宝审校,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03页。

[13]权利之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我国多数学者称之为法益。然而这种观点颇值怀疑。利益指向法益的本质层面,法益则指向利益的法律属性层面,两者在范围上也因此差异明显。多数利益并不稳定地受法律保护,因而也难以笼统地用法益指称。具体论证参见鲁晓明:“论利益损害赔偿责任中的风险控制”,载《法商研究》2012年第4期。

[14]参见鲁晓明: “论精神损害赔偿中的附从性规则——僭越事实的形成、演进与破解”,载《现代法学》2009年第5期。

[15][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第2版)(下卷),焦美华译,张新宝审校,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01页。

[16][法]苏珊·加兰·卡法尔:“法国法中的损害赔偿”,载[德]U.马格努斯主编:《侵权法的统一:损害与损害赔偿》,谢鸿飞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18~119页。

[17]Catzow v.Buening,106 Wis.1,20,81 N.W.1003,1009.

[18]Southern Express Co.v.Byers,240 U.S.612,615(1916).

[19]关今华主编:《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与评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39页。

[20]参见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第3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737页。

[21][美]文森特·R.约翰逊:《美国侵权法》,赵秀文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7页。

[22]See person Report,Vol.1.paras.384.

[23]陈现杰:“《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01年第4期。

[24]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9页。

[25]陈现杰:“《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01年第4期。

[26]《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之评算方法》课题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之评算方法》,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53页。

[27]相关观点参见朱晓喆:“第三人惊吓损害的法教义学分析——基于德国民法理论与实务的比较法考察”,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3期;邵世星:“试论惊吓损害的民事责任”,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年第5期。

[28]参见周江洪: “试论第三人间接损害赔偿问题——以日本的学说及实践为中心”,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3期。

[29]See Victorian Railways Commissioner v.Coultas(1888)13AppCas222.

[30]参见周江洪: “试论第三人间接损害赔偿问题——以日本的学说及实践为中心”,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3期。

[31]参见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6]思民初字第5968号民事判决书

[32][美]文森特·R.约翰逊:《美国侵权法》,赵秀文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73页。

[33]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47页。

[34]参见刘春梅:《人身伤害中的非财产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71页。

[35]参见刘春梅:《人身伤害中的非财产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05~209页。

[36]James A.Henderson,Jr.,Richard N,Person:The Torts Process(Third Edition)Little,Brown&Company(Canada)Limited,1988,p.244.

[37]695.P.2d 665(Cal.1985),转引自刘春梅:《人身伤害中的非财产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06页。

[38]参见关今华:《精神损害的认定与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529页。

[39]参见[德]U.马格努斯主编:《侵权法的统一:损害与损害赔偿》,谢鸿飞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97页。

[40]刘保玉:“精神损害的赔偿问题探讨”,载《法学》1987年第6期。

[41]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87~288页。

[42]参见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93页。

[43]参见车辉:《非财产损害赔偿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2页。

[44]按照罗马尼亚学者勒内·萨涅列维奇的观点,这类损害既有金钱方面的,也有非金钱方面的。它们同精神损害一样,是不能加以精确估价的,但它们又同财产损害一样,也要产生金钱后果。参见车辉:《非财产损害赔偿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4页。

[45]参见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705页。

[46]利益能否被规定为权利,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笔者曾以人格利益的权利化为例进行过专门探讨。利益不能成为权利的原因大致有:①这类利益尽管具有保护的必要性,但可能还不是民事主体的核心利益,尚没有作为权利保护的必要。②这种利益尽管十分重要,但如果作为权利规定,则存在技术上的困难,如果将其规定为权利,有可能引发理论上的冲突,或造成理论体系的混乱。比如,按照权利能力理论,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但胎儿尽管尚未出生,其利益却不能不予以重视。然而,如果规定胎儿权明显与权利能力理论冲突,将会给权利能力理论带来很大冲击,所以胎儿利益就适合作为一种权利之外的典型人格利益存在。③这种利益尽管具有保护的必要性,但其未来走向不明朗,特质不明显,需要暂时作为权利之外的人格法益进行过渡性保护,待情势明朗之后再决定是否将其上升为权利。比如在我国,隐私权在成为一种正式权利之前,就曾走过一条从隐私利益到隐私权保护的道路。就现阶段而言,网络域名、网名等虚拟人格利益也正在经历一条类似的路径。④法律漏洞的存在,使得本应规定为法定权利的利益游离在具体权利之外。参见鲁晓明:“论一般人格理论的摒弃及替代”,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4期。(www.xing528.com)

[47]在2001年首例性权利纠纷案中,被告徐某倒车时不慎,使车轮碾压张某性器官致其性功能障碍。法院在审理时认为,性权利属公民健康权的一部分,张某妻子王某的性权利受到了侵害,因此判令被告赔偿王某1万元精神损失费。在广东省东莞市发生的一起性自主决定案件(所谓贞操权案件)中,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贞操权是男女双方享有的以性行为为特定内容的独立人格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有配偶却向原告谎称未婚,骗取原告信任并与之发生性关系,侵犯了原告保持性纯净性的权利即贞操权。参见王剑平:“《‘贞操权’诉讼案》专题报道之——案件回放  ‘贞操权’首获民事赔偿”,载《民主与法制》2007年第11期。

[48]薛军:“《民法典》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载《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3期。

[49]薛军:“《民法典》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载《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3期。

[50]参见崔建远:“论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1期。

[51]马俊骥:“论精神损害的可赔偿性”,载《时代法学》2019年第1期。

[52]参见[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第2版)(下卷),焦美华译,张新宝审校,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84页。

[53]See Suzanne Galand-Carval,“Dameges under French Law”,in U.Magnus ed.,Unification of Tort Law:Dameges,2001,pp.77,80.

[54]参见常鹏翱:“论物的损坏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关联——一种功能主义的诠释”,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1期。

[55]参见鲁晓明:“论纯粹精神损害赔偿”,载《法学家》2010年第1期。

[56]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81页。

[57]参见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01]滨马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

[58]相关观点参见《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之评算方法》课题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之评算方法》,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43~158页。

[59]参见关今华主编:《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与评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39页。

[60]参见《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之评算方法》课题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之评算方法》,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57页。

[61]参见郑晓剑:“侵权损害完全赔偿原则之检讨”,载《法学》2017年第12期。

[62]参见[澳]彼得·凯恩:《阿蒂亚论事故、赔偿及法律》(第6版),王仰光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82页。

[63]参见杨佳元:《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研究:以过失责任为重心》,元照出版公司2007年版,第103页。

[64]王春娣、程德文编著:《消费纠纷与精神损害赔偿》,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81页。

[65]郭卫华等:《中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55页。

[66][日]竹田捻:《关于名誉·隐私侵害的民事责任的研究》,日本酒井书店1982年版,第153页。

[67]参见[日]五十岚清:《人格权法》,[日]铃木贤、葛敏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90~194页。

[68]参见刘春梅:《人身伤害中的非财产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99~205页。

[69]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56页。

[70]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57~668页。

[71]程啸:“违约与非财产损害赔偿”,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总第25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2年版。

[72]参见何宝玉:《英国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76~679页。

[73]参见尹志强:“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正当性及适用范围”,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6期。

[74]参见刘小璇:“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载《法学杂志》2021年第6期。

[75]参见杨显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中国式建构”,载《当代法学》2017年第1期。

[76]参见韩赤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划时代变革——《德国民法典》抚慰金条款的调整及其意义与启示”,载《比较法研究》2007年第2期。

[77]参见韩世远:《违约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8页。

[78]关于违约责任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发展趋势,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下),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1824页。

[7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1992—1999年合订本)(民事卷·中),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80]参见李永军:“非财产性损害的契约性救济及其正当性——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二元制体系下的边际案例救济”,载《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6期。

[81]或许正因对于人与物之二元区分心存疑虑,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回避系争对象定性,而仅做模糊性描述的案例。比如,在我国首例冷冻胚胎继承权纠纷案中,二审法院既没有将胚胎定位为人,亦没有将其界定为物,而是认为其属于介于人与物之间的过渡存在,具有孕育成生命的潜质。参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民终字第01235号民事判决书。

[82]参见徐国栋: “体外受精胚胎的法律地位研究”,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5期;刘士国:“中国胚胎诉讼第一案评析及立法建议”,载《当代法学》2016年第2期。

[83]See Angela K.Upehuch,“A Postmodern Deconstruction of Frozen Embryo Disputes”,39 Conn.L.Rev.,2017,2147(2007).

[84]参见冷传莉:“‘人格物’的司法困境与理论突围”,载《中国法学》2018年第5期。

[85]参见孙良国:“夫妻间冷冻胚胎处理难题的法律解决”,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5年第1期。

[86]参见冷传莉:“人格物双重价值之考量”,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3年第5期。

[87]参见冷传莉:“论人格物的界定与动态发展”,载《法学论坛》2010年第2期。

[88]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47页。

[89]参见张新宝、郭明龙:“论侵权死亡的精神损害赔偿”,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1期。

[90]参见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民综字第609号民事判决书。

[91]参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民终字第3393号民事判决书。

[92]参见肖建国、丁金钰:“程序法视域下民法典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解释论”,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4期。

[93]李永军、刘德志:“论英美法名义上的损害赔偿金”,载《聊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4期。

[94]参见方流芳:“学术剽窃和法律内外的对策”,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

[95]参见高敏等:“好心扶人却被认作肇事者 金华小伙愤而起诉”,载《浙江日报》2018年9月13日。

[96]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称作品被抄袭,周某森诉刘某田索赔精神损害抚慰金1元”,载http://bjhdfy.chinacourt.gov.cn/public/detail.php?id=5172,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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