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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组织立法特点及体育立法理论

时间:2023-08-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国际组织作为国际法的重要立法主体具有一些显著的法律特征。国际组织中由全体会员方参与的机构并不等同于一个立法部门。国际组织立法有其自身的特点,国际组织及其内部机构的所有造法权力都源于条约,并且国家感受到的任何效力都源于某种条约义务。这表明,国际组织制定的法律仍然要适用人们所熟知的有关条约义务无效、终止以及中止实施的条约规则。

国际组织立法特点及体育立法理论

众所周知,国家间或政府间国际组织(本章简称“国际组织”)从20世纪开始被视为国际法的主要立法者。Henry G.Schermers等的研究认为,从1945年开始,整个国际法范围内发生的多数变化都是在国际组织框架内发生的。[1]

那么,什么是国际组织呢?国际组织作为国际法的重要立法主体具有一些显著的法律特征。学者们普遍认为,最重要的三个要素是:

(1)国际组织是根据国家间协定建立的;

(2)至少有一个机构独立于成员方,并且能够据此行事;(www.xing528.com)

(3)根据国际法建立。

Schermers认为,第一个要素,即国家间协定一般要求是一份书面的协定(通常是多边的条约)。这有助于公开表明一个实体的存在,从而把该实体与其他国际行为体(比如国家、非政府组织、跨国公司,或者其他国际组织的附属机构)区别开来,抽象出各参与国家做出的相互间开展合作的承诺,以及有助于其在国内层面上获得合法地位。第二个要素要求存在着至少由两个国家的代表构成的,从法律上说具有自治性的实体,这一要素可以确保条约缔约方授权它们之外的某一机构形成并维护它们共同的意志。第三个要素便于利用共同的规则以处理构成性文件(constitutive instruments)问题。通常来说,这些规则与那些适用国内法的相关安排之成立与解释的规则(比如那些通常据以设立非政府组织和跨国公司的规则)是不同的。

虽然以上三要素对于国际组织而言并非是全面的,也会存在一些例外,但是以上三要素可以说是国际组织主要的法律特征。国际组织都具有组织宪章,这些宪章一般可以授权国际组织缔结某些条约,在该国际组织具有利益的领域针对成员方采取具有法律约束力或敦促性的行动,以及建立附属机构。国际组织的另外一个重要特征是其财政支持制度。虽然一些国际组织可以依靠自身的少量收入维持运行,但是大部分国际组织是依靠会员国的财政支持,一些是自愿提供、一些是资金分摊。所以,国家间或政府间国际组织在财政上也是区别于非国家或非政府性国际组织的,后者往往财政是自主独立的。在国际立法方面,虽然国际组织的造法被认为是国际法发展的客观现实,但很少有国际组织被公然赋予明确的立法权。国际组织中由全体会员方参与的机构并不等同于一个立法部门。当然《欧洲宪法》是一个例外,这也使得本章要讨论的欧洲体育法具有自身的一个特征。国际组织立法有其自身的特点,国际组织及其内部机构的所有造法权力都源于条约,并且国家感受到的任何效力都源于某种条约义务。这表明,国际组织的宪章以及国际组织制定的任何法律仍然要适用那些适用于所有条约的一般规则,并且依赖于国家同意。经由国际组织生成的法律要适用目前已经编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的习惯法解释规则以及其他业已确立的有关条约保留或修改条约的规则。这表明,国际组织制定的法律仍然要适用人们所熟知的有关条约义务无效、终止以及中止实施的条约规则。这还表明,国际组织造法与所有条约一样都源于主权国家的同意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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