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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中审查程序需规范

时间:2023-08-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然而,整部《行政诉讼法》除第53条和第64条外,不就是一部行政行为审查程序法吗?需要注意的是,不能因为规范性文件审查程序没有规定,就把《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对行政行为的审查程序直接照搬,这样做既不能很好地履行法律赋予的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职责,也扰乱了对被诉行政行为审查的正常程序,是完全不可取的。

行政诉讼法中审查程序需规范

审查标的、审查功能、审查次序、审查内容的不同,必然导致规范性文件与行政行为在审查程序上的不同。然而,整部《行政诉讼法》除第53条和第64条外,不就是一部行政行为审查程序法吗?尤其在第七章“审理和判决”单元中,一审(普通、简易)程序、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完全是为行政行为的审查量身订制的,对于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程序却只字未提。这难道只是立法的疏忽吗?笔者认为不是,因为规范性文件审查在我国现有制度下是新生事物,涉及司法权与行政权的重新定位,不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于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的程序均没有成熟方案,《行政诉讼法》又是国家大法,对于不成熟的内容不作规定,是完全可以理解的选择。需要注意的是,不能因为规范性文件审查程序没有规定,就把《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对行政行为的审查程序直接照搬,这样做既不能很好地履行法律赋予的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职责,也扰乱了对被诉行政行为审查的正常程序,是完全不可取的。

但是,规范性文件审查制度确确实实已经正式确立,司法机关受理原告对规范性文件审查的一并请求后,必须进行审查,不能因为法律对审查程序没有规定就拒绝审查,这是司法被动性的一种体现,即司法不能拒绝裁判,有程序要审,没有程序也得审。既然要审就必须依照一定的程序,因为程序是司法的生命,没有程序的审查就不能被称为司法审查。那么程序从哪里来呢?由各个司法机关甚至各位法官自行确定吗?显然不行,各行其是的审查程序无异于司法“自残”,司法公信力的一个很重要的来源就是司法的统一性,这就意味着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来统一规定。与此类似的情况下,司法解释已有先例。修改前《行政诉讼法》第67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就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进行了规定,但仅此一条,行政赔偿诉讼的整个程序没有任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7〕10号)对此作出了详细规定,成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的基本程序。在这个意义上,本次修法充分体现了立法对司法的开放性。(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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