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改革开放不断深入,市场力量茁壮成长,意思自治的观念浸入人心,房地产市场也开始出现,市场体制开始萌芽并不断壮大,但传统体制依然强大,并占据主导地位。此时两种体制并行,各种观念激烈碰撞,立法、司法中亦有体现。就不动产物权变动规则而言,虽有发展,但或语焉不详,或权威性不够。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7年)第72条第2款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1999年)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上述两规定确立了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的规则,此处的财产显然也包括不动产,但前述的各法律法规又明确要求不动产转移应当登记,故所有权从交付时起转移的规则一般来说只适用于动产,而不适用于不动产。
其次,《合同法》(1999年)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该规定在判断房屋买卖合同的生效时间方面仍然是模糊的,直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1999年)第9条才正式明确地确立房屋登记不影响买卖合同效力的规则。[9]但从严格意义上来说,在《物权法》实施之前,该规则仍然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只能停留在司法政策的层面。(https://www.xing528.com)
在此背景下,房屋强制过户的现象也开始出现。如前所述,由于其在司法实务中主要是以司法政策和《合同法》基本原则作为依据的,并没有直接援引与不动产物权变动相关的法律规范,换句话说,上述立法中零星而散乱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规则是不适用于房屋强制过户的。可见,司法机关在推行房屋强制过户制度时,依靠的是其自身的价值判断,故该制度可以说是一种司法主导型制度,是司法权在社会急剧变化期间做出的一种能动性选择,是创新性司法的产物。该制度在运行中虽然没有直接援引与不动产物权变动相关的规则,但只要是与不动产物权变动相关的制度,其背后一定隐藏着作为其运行基础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规则,由于该规则并未明示,笔者将其称为指导房屋强制过户的潜规则,将在下文中予以详细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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