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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体质对医疗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影响

时间:2023-08-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理论上的探究及其演化脉络的厘清,是界定受害人特殊体质在侵权责任理论体系中的地位的必然要求,是指导其在司法实践中稳妥运行的根基。在因受害人特殊体质致使损害后果超出预期的情形下,为了摆脱“蛋壳脑袋”规则的阴影,学界呈现出向公平责任原则求助的趋向。在排除了受害人自身特殊体质的可归责性之后,只能以加害人的不当行为为入口寻求突破。

特殊体质对医疗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影响

理论上的探究及其演化脉络的厘清,是界定受害人特殊体质在侵权责任理论体系中的地位的必然要求,是指导其在司法实践中稳妥运行的根基。追溯源头,受害人特殊体质起始于英美法系中的“蛋壳脑袋”规则;伴随着法律政策倾斜的转向和法治理念的进化,该问题的理论适用逐步身陷囹圄,以对原因力理论的曲解和公平责任原则的滥用为典型表征;在此背景下,亟需宏观上的超越以实现理论上的自洽,因果关系程度论的提出就旨在达致受害人特殊体质问题的自我救赎。

(一)缘起:“蛋壳脑袋”规则的边缘化趋势

1.“蛋壳脑袋”规则的立意

当我们把研究的视角延展至全球境遇,不难发现英美法系国家关于受害人特殊体质对侵权责任的影响问题已日臻完善,在很早之前就演化出了一套指导此类案件的“蛋壳脑袋”规则。该规则的命名源自于一个形象的比喻,即受害人的脑袋如蛋壳般经不起打击,被告在不知悉该特殊情况时,出于主观上的过失打击对方头部,原本只会引起轻微不适的行为却使原告遭受远超出预期的损害。英国法官Mackinnon 指出:“因过失行为加害于他人者,应忍受被害人具有增加损害发生可能性及扩大损害范围之特异体质,加害人不得以受害人之头壳异常脆弱作为抗辩。”[10]在美国,受英国规则的影响也秉承这一理念,即“若被告的行为对一般人构成义务违反,因原告特别容易受影响,使损害程度异常严重时,被告应该对其全部损害负责”。[11]

2.“蛋壳脑袋”规则的式微

“蛋壳脑袋”规则的要义就是由加害人来承担因其加害行为致使的损害赔偿责任,不论受害人的体质为何,其背后蕴含的法律理念是确定并保障体质异常者正常参与社会活动的权益。就规则的表层寓意而言,要求加害人在不知晓情况的前提下承担全部责任,难免有失公平,但是出于对人之生命和健康的倾斜考量,法律政策还是要加大保护力度。随着社会的进步,“蛋壳脑袋”规则的实践运用也受到限制,很多国家都开始摒弃此规则。原因就在于在现代风险社会下,侵权行为日益复杂,如果绝对地由加害人承担因加害行为和特殊体质竞合而导致的损害后果,会加重加害人的负担。因此,现实中很多国家的法院都转向“中庸式判决”,加害人既不承担全部责任,也不完全不承担责任,而是在加害人侵权行为和受害人特殊体质之间按一定比例分摊损失。[12]

(二)困境:原因力理论的曲解和公平责任原则的滥用之殇

1.原因力理论的曲解 (www.xing528.com)

为了挣脱“蛋壳脑袋”规则的束缚,学界涌现出理论突破与超越之势,诉诸原因力理论来为加害人责任之减轻辩护便是其中之一。所谓原因力,是指“当损害后果由多个原因构成时,每个原因对损害后果之发生或扩大所发挥的作用力”。[13]由此可见,构成原因力之基础的原因是指法律意义上的原因,具体到侵权责任法的构成要件理论,专指那些有过错的、可归责的原因。现实中有很多个多因侵权的事例:多个加害人的加害行为共同导致同一损害后果;加害人与第三人的行为竞合导致损害;加害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行为共同致使损害后果;加害人的行为与某些自然因素的作用共同导致损害后果。[14]受害人特殊体质虽然也是最终导致损害后果的原因之一,但是该事项本身并非是受害人的过错,不存在承担责任的归责基础,因此,受害人的特殊体质不能被当作是法律事实原因。严格来讲,通过原因力理论来寻求减轻加害人责任的理论支持是有违逻辑的。

2.公平责任原则的滥用

除却原因力理论的转向,理论探索和司法实践中还有一个不可忽视的维度:公平责任原则对双方的统合规制。谈及于此,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关系和适用序列就成为一个不可绕过的话题。法律原则是对社会中的普遍价值观念的法律表达,并集中彰显了人们为法律所设定的调整社会所应达致的目标。[15]公平责任原则是对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配置的基本指向,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反映在侵权责任领域即表征为公平责任原则。在因受害人特殊体质致使损害后果超出预期的情形下,为了摆脱“蛋壳脑袋”规则的阴影,学界呈现出向公平责任原则求助的趋向。但是,这在法理上是有疏漏的。首先,侵权责任法所讲的公平责任原则是有适用前提的,只有在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法院才会根据公平原则,由加害人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补偿,而这里所讲的侵权,加害人是有主观过错的;其次,对原则的适用要讲求序列,即规则在先,对公平责任原则的诉求不能打断侵权责任中因果关系的链条,否则就很容易导致该原则的滥用。

(三)勃兴:因果关系程度论的自我救赎

要想真正地实现侵权责任的公平和均衡配置,就要从侵权责任理论体系内部出发,具体而言就是从因果关系这一理论基点做辐射散发。无需赘言,对此问题的讨论是以加害人的行为构成侵权为假设和前提的,即加害人的加害行为是符合侵权责任四要件说的(侵权行为、主观过错、损害后果、因果关系),除却因果关系,其余三个要件尚不存疑。在排除了受害人自身特殊体质的可归责性之后,只能以加害人的不当行为为入口寻求突破。因为加害行为并非导致损害后果的唯一起因,侵权行为只是从一定程度上、或多或少地致使损害结果的发生或加重,因此,因果关系程度论为减轻加害人责任实现了理论上的自洽和救赎。

依据因果关系程度论来公平分配双方责任,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才能予以科学确定。比如,加害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受害人和加害人是否知悉特殊体质、加害人的施害行为与损害后果关系的直接程度、损害后果的形态及可预见性等。唯有如此,才能实现责任的公平分配,下文会有详解,兹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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