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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起草阶段的讨论进展

时间:2023-08-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民法典起草过程中,关于债务不履行责任的制定产生了诸多的争议。法律调查委员会的原案中没有将归责事由的要件限定于“履行不能”,在修正案的阶段也未改变,依然将归责事由作为债务不履行的一般要件。法典调查委员会在当时没有考虑到这一点,结果导致后者更加引人注目,引起学界展开诸多争论。尽管在原案审议时,德国民法第一草案已有相关联的规定,但并未参照其规定。

民法起草阶段的讨论进展

日本民法典的编纂分为:明治初期民法;以法国学者博瓦索纳德(G.E.Boissonade)为中心编纂制定的日本旧民法典;以日本学者梅谦次郎、穗积陈重、富井政章三人为中心编纂制定的日本现行民法典三个阶段。在民法典起草过程中,关于债务不履行责任的制定产生了诸多的争议。穗积陈重在起草第415条时指出:债务者在不履行其义务或迟延履行其义务时,债权者可以追究其损害赔偿责任。但不履行或迟延履行是由于不可抗力或意外障碍时,不在此限。[3]本条将损害赔偿的原因分为“不履行”和“迟延履行”两种情况,并对免责事由作了积极性的规定,与旧民法相比更加接近法国法。与此相对,第二原案将损害赔偿的原因一元化,将其归结为“不履行”。对于免责事由用的是“不应该归责为债务者时”这种消极的形式,也更加抽象。[4]法典调查委员会在第409条提案中主张:当债务者不按照债务的本旨履行债务时,债权者可以向其请求由此产生的损害赔偿,但其不履行并不归责于债务者时不在此限。后来变为第414条,但书部分改为:当债务的不履行是由于归责于债务者的原因时,也同样适用本条。在此后,法律调查委员会为改变其内容仅仅改变了条数,将其作为现行《民法》第415条,[5]主要是以旧《民法》的“财产篇”第383条为原型,同时参照了法国民法的相关规定。

第415条的规定存在诸多的争论。首先,对于产生损害赔偿的债务不履行的样态,存在两个相关联的问题。在前半部分所言的“没有按照债务的本质履行债务”是否包括迟延履行甚至比这更广泛的情况,穗积陈重审议现行日本《民法》第420条时,讲到“迟延是完全不履行的一种”,从这一点来看,应该可以理解为没有按照债务的本质履行债务,包括迟延履行的情况。前段和后段是否为并列设置的两个类型,抑或后段“归责于债务者的原因”所产生的不履行不能是前段所示的债务不履行的其中一种情况?根据日本民法修正理由书的叙述,可以看出,是将两者作为并列的情况来看待。(www.xing528.com)

另外,关于“归责于债务者的原因”存在以下问题。其一,履行不能以外的债务不履行的情况下,是否也把归责事由作为要件,除了民法修正意见书中的前述理由外,在民法典成立后的起草关系者的著作中,讲到在本条前半部分的情况下不需要债务者存在过失。从这一点来看,归责事由仅在履行不能的情况下才将其作为要件。法律调查委员会的原案中没有将归责事由的要件限定于“履行不能”,在修正案的阶段也未改变,依然将归责事由作为债务不履行的一般要件。但是,有必要对有归责事由的履行不能和无责的履行不能所导致的债务的消灭的情况进行区分;另外,对于没有归责事由的债务者应该免除其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强调前者,就变成归责事由仅仅是履行不能的要件;如果强调后者,又会产生“其他的履行不能是否不一样”的疑问。法典调查委员会在当时没有考虑到这一点,结果导致后者更加引人注目,引起学界展开诸多争论。此后对立法时的理解也发生了变化,认为“在迟延后的履行不能的情况下,即使债务者没有过失也要负损害赔偿责任”。其二,“归责事由”的内容成为问题。穗积陈重委员对原案的解说是“可归责于债务者的原因”比不可抗力的范围要广。富井政章的解释是可以将“可归责于债务者的原因”换成债务者有过失的情况下或者迟延后履行不能的情况。但梅谦次郎的观点是,如果在“引起债务不履行的直接原因全部是由于意外事件导致的”情况下,也将责任归责于债务者的话,“归责事由”的范围未免有点过大。可见对于这一点,三位起草委员的意见不完全一致。但至少可以肯定故意过失是肯定包含其中的。其三,“归责事由”的证明责任,被认为是由债务者承担。其四,履行辅助者的故意、过失。在本条成立的过程中,没有对此产生异议。尽管在原案审议时,德国民法第一草案已有相关联的规定,但并未参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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