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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法研究:1969年判决及学说讨论探讨

时间:2023-08-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以下围绕是否应当保护善意无过失第三人的信赖(问题1),以及如何适用《民法》第110条保护善意无过失的第三人(问题2),讨论学说的观点,并对上述1969年判决进行分析。[75]基于第761条的主旨,日本1969年判决指出,作为产生连带责任的前提,“该条实质上也明确了夫妻相互之间就日常家事法律行为的代理权限”。以此类推,对于超出日常家事范围的债务,则需要平衡夫妻的财产独立与第三人的信赖保护。

日本法研究:1969年判决及学说讨论探讨

根据日本民法》第110条的规定,“代理人实施其权限外的行为,而第三人有正当理由相信代理人有权限的”,越权代理行为的部分对本人有效。这被称作权限逾越的表见代理

正如前文所述,日本学说和判例一般承认日常家事代理权,且通说认为该代理权属于法定代理权。[61]在此前提下,超出日常家事范围的行为则属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越权行为。对于这种越权行为能否适用表见代理之法理保护善意无过失的第三人,在日本学界引发了热烈讨论。以下围绕是否应当保护善意无过失第三人的信赖(问题1),以及如何适用《民法》第110条保护善意无过失的第三人(问题2),讨论学说的观点,并对上述1969年判决进行分析。

1.是否应当保护第三人的信赖?

(1)否定说。有观点认为,判断日常家事的范围需要综合考量夫妻共同生活的内部情况以及具体法律行为的种类、性质等,判断标准中已经包含了客观因素。这些客观因素本身就是为了保护第三人无法知晓夫妻共同生活内部的具体情况时第三人的期待利益,那么便没有必要再迂回曲折地适用或类推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谋求对第三人的保护。[62]

(2)肯定说。有学者指出,类推适用第110条的意义在于保护信赖虚伪的用途或目的的第三人,以及灵活解释日常家事的范围。[63]如果完全采取客观标准判断日常家事的范围,基本没有必要再通过其他途径考虑对第三人的保护。但是1969年判决明确采用综合判断说(判断因素中包含夫妻内部情况等),从而为日常家事范围外保护善意无过失的第三人提供了余地。[64]

学界通说认为,被赋予法定代理权的情况下,《民法》第110条表见代理的规定也有适用的余地。逾越权限的表见代理是以本人曾授权代理人某种代理权为必要条件,该代理权被称为“基本代理权”。[65]在任意代理的情况下,因为本人授予代理人该基本代理权,这成为代理人逾越代理权限的基础,所以从这种意义上说,本人也应归责。[66]但法定代理权的产生源于法律规定,本人并没有进行授权,也就不具备可归责性,对于法定代理权能否适用《民法》第110条的规定,存在疑问。然而从本质上看,两种情况都表现为“权限逾越”,因此对于逾越法定代理权的行为,通说认为可以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67]

因此,对于超出日常家事的法律行为,多数学说支持通过第110条的表见代理法理保护第三人的善意无过失,但是如何适用《民法》第110条的表见代理,则存在直接适用说、类推适用说以及主旨类推说等,学界的观点并不一致。

2.如何适用《民法》第110条保护第三人的信赖?

(1)直接适用说。该观点主张以《民法》第761条规定的日常家事代理权为基本代理权,通过直接适用《民法》第110条保护第三人的利益,[68]第三人必须有正当理由相信与之交易的夫妻一方“对该行为有代理权”。但是,如上所述,日常家事代理权属于法定代理权,本人不具备可归责性,不适合直接适用表见代理。而且,如果直接适用第110条,无论超越基本代理权(基本权限)的程度如何,越权行为都有可能成立第110条的表见代理,[69]则很难在保护第三人利益与夫妻另一方利益之间保持平衡。(www.xing528.com)

(2)类推适用说(110条类推+“正当理由”严格解释说)。与直接适用说相同,类推适用说也主张日常家事代理权可以作为基本代理权,[70]但与直接适用说不同的是,该说认为对于法定代理权,应当类推适用《民法》第110条的规定,同时为了避免过度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对第三人是否存在“正当理由”进行严格解释。[71]即仅当第三人有正当理由相信夫妻一方对具体的法律行为具有代理权时,才可以类推适用第110条的规定。[72]诸如妻子处分丈夫名下不动产的情况,由于丈夫为不动产的登记名义人,所以如果第三人事先未向丈夫确认,则很难说第三人相信妻子有代理权有“正当理由”。[73]该观点试图通过严格解释“正当理由”限定对第三人的保护,平衡夫妻另一方与第三人的利益。

(3)第110条主旨类推说。与上述两种观点不同,1969年判决和通说都认为,原则上日常家事代理权不成立基本代理权(即否定表见代理的成立),仅当第三人有正当理由相信某一法律行为属于夫妻日常家事的范围时,才类推适用第110条的主旨。[74]

日本《民法》第761条规定了日常家事范围内的夫妻连带责任。那么,单从该条的反对解释来看,对于非日常家事债务,非举债配偶就无需承担连带责任。这样一来,极大地保护了非举债配偶的利益。

但是,“《民法》第761条被理解为规定了:婚姻生活中日常的家事处理所生的债务,无论夫妻的哪一方为名义人,实质上都是夫妻共同的债务,并且在日常家事范围内交易的相对方,无论表意人为夫妻的哪一方,都认为夫妻双方是法律行为的主体,所以从保护相对方的观点来看也一样,日常家事债务由夫妻连带承担责任”。[75]基于第761条的主旨,日本1969年判决指出,作为产生连带责任的前提,“该条实质上也明确了夫妻相互之间就日常家事法律行为的代理权限”。

肯定日常家事代理权,也在日常家事范围外,为保护善意无过失的第三人创造了一定的空间。虽然超过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但当第三人有“正当理由”相信某一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时,就可以考虑通过权限逾越的表见代理(日本《民法》第110条)中关于“正当理由”的判断,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

对此,如上所述,有观点采直接适用说或类推适用说。但相较于上述两种观点,日本最高裁判所采取了更为谨慎的做法,进一步缩小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范围。既然日常家事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那么对于非日常家事债务,债权人也“仅当其有正当理由相信该行为属于与日常家事有关的法律行为的范围内”时,才能认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承担连带责任。日本《民法》第110条的主旨在于平衡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以此类推,对于超出日常家事范围的债务,则需要平衡夫妻的财产独立与第三人的信赖保护。最高裁判所通过强调法律行为所体现的“日常家事性”,谨慎地在两种利益之间寻找平衡点,因此该观点也被称作“第110条主旨类推说”。[76]

对于日常家事范围外夫妻一方的法律行为,第110条主旨类推说在一定程度上有效保护了第三人的合理信赖,但又不至于形成过度保护第三人的局面,从而保持了夫妻另一方的利益和第三人利益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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