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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醉纠纷案例,法院判决与医学思考

时间:2023-08-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而医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某医院认为鉴定机关认定死亡原因不是麻醉过敏死亡欠缺依据,但因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鉴定意见,对其辩解理由,法院不予采信。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与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均认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某医院在对患者谈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麻醉纠纷案例,法院判决与医学思考

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对三份鉴定意见书予以酌情认定如下:①患方提交的(2014)新医法病鉴字第BLA023号鉴定意见书,因该意见结论已被(2014)新医法鉴字第0516号鉴定意见修正,故对(2014)新医法病鉴字第BLA023号鉴定意见书,法院不予认定;②对(2014)新医法鉴字第0516号鉴定意见书,因医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某医院对鉴定意见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结合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631号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以及对鉴定人员的质询,法院对(2014)新医法鉴字第0516号鉴定意见书中认定患者谈某的死亡原因为麻醉意外、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某医院具有过错的结论予以确认。但对鉴定意见中认定医院过错参与度为50%的意见不予确认;③对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631号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①患方谈某的死亡原因是什么?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某医院医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③患方的各项请求能否得以支持?

针对焦点①,患者谈某的死亡原因是什么?本案中,医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某医院认为鉴定机关认定患者谈某的死亡原因不是麻醉过敏死亡欠缺依据,并因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的两份鉴定意见有明显冲突而提出重新鉴定要求。同时,对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631号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专家辅助人对鉴定人员进行质询。而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和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中结合患者谈某的临床表现和尸检特征对医方的诊疗行为进行分析时,通过检验发现患者喉头黏膜及其他脏器黏膜下未见有过敏反应所特有的嗜酸性粒细胞,由此均认定患者过敏性休克引起的呼吸、循环衰竭依据明显不足,排除了麻醉药物过敏导致死亡的可能性。

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认为患者死亡系麻醉意外所致,麻醉意外最常见的情形为临床操作失误,如插管误入食管没有及时发现,麻醉及管路堵塞或连接错误气管导管扭曲、打折等。根据记载,院方抢救时也考虑到可能与“麻醉管路不通畅有关”,故麻醉操作失误(麻醉意外)导致死亡的可能性较大。而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认为依据患方临床表现及尸检特征断定患方死亡原因为全身麻醉气管插管失误造成患方窒息致呼吸衰竭而死亡,属麻醉意外的范畴。鉴于两鉴定机关均认为医方在麻醉操作中存在失误导致患者死亡,即麻醉意外导致死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而医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某医院认为鉴定机关认定死亡原因不是麻醉过敏死亡欠缺依据,但因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鉴定意见,对其辩解理由,法院不予采信。

针对焦点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某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法院认为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该具有高度的注意力,避免患者遭受不应有的危险或损害,有义务具备同一地区或相似地区并在相同条件下从业的临床医师通常所具有的学识和技术,有义务使用同一地区或相似地区并在相同条件下从业的临床专业人员在相同的病例中通常使用的技术,有义务在实施技术或应用学识时使用合理的智慧和最佳判断。本案中,鉴定机关认为医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某医院在对患方谈某进行诊疗过程中,诊断正确,病情有手术指征,麻醉药物使用过程中未违反原则。但在麻醉过程中,患方出现异常情况后,医方应以高度负责任的态度积极查找原因,医方虽考虑是否存在麻醉管路不通畅问题,却未采取重新气管插管、面罩给氧或气管切开等措施,未能及时有效地发现和解决问题,最终导致患者因呼吸衰竭而死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某医院存在观察病情不仔细,未尽危险注意义务,加重了患方的机体损害。同时,医师在进行诊疗行为之前应对一切可能发生的损害有所认识,并采取措施防止损害发生,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某医院在为患者实施全身麻醉时,行气管插管后,不仅未达到有效给氧通气,反而即刻出现缺氧症状,医方存在未尽结果预见和回避义务。(www.xing528.com)

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与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均认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某医院在对患者谈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但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认为医院的过错参与度为50%,而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经分析认为医院的医疗行为过错与患者谈某死亡结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及医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某医院专家辅助人对鉴定人员的质询及鉴定人员的分析论证,法院认为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的结论更具有客观性,故认定医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某医院应对患方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焦点③,患方的各项请求能否得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医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某医院在对患者谈某实施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患者死亡的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医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某医院应当对患者谈某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判决[(2014)五星民一初字第630号]如下:医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某医院赔偿患方谈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2343.67元。受理费11810.8元,由患方负担4340.3元,医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某医院负担7470.5元;鉴定费6050元由医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某医院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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