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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及效力确认

时间:2023-08-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所谓“协商解除”,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完全自愿的情况下,互相协商,在达成一致意见的基础上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的效力。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任何一方不得因后悔或者难以履行而解除劳动合同。程某某与水产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三项、第四项约定并不明确,故对程某某要求确认其与水产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及效力确认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所谓“协商解除”,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完全自愿的情况下,互相协商,在达成一致意见的基础上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的效力。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任何一方不得因后悔或者难以履行而解除劳动合同。但是,为了保障用人单位的用人自主权以及劳动者自主择业权的实现,《劳动合同法》规定在特定条件和程序下,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协商一致且不违背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前提是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1.被解除的劳动合同是依法成立的有效的劳动合同;

2.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必须是在被解除的劳动合同依法订立生效之后、尚未全部履行之前进行;

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

4.在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一致意见,可以不受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终止条件的限制。

应当注意的是,根据《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第(二) 项的规定来看,即使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谁先提出协商解除的法律后果是不一样的。如果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即便是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其也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案例

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时达成的无争议协议是否有效

(2010) 房民初字第×××××号

原告:程某某

被告:北京某某水产高新技术有限公司

2002年5月,程某某开始到北京某某水产高新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水产公司) 工作,工作岗位业务员。 2008年1月1日,程某某与水产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于2008年1月1日生效,于2010年12月31日终止。合同约定程某某在公司指定的销售区域担任销售岗位工作,执行不定时工时制。庭审中,程某某陈述其于2009年5月25日左右向水产公司提出辞职,后其与水产公司就解除劳动关系相关事宜进行了协商,程某某陈述其与水产公司协商的事项包括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补偿、加班工资、2009年5月份工资和2006年年终提成等。 2009年11月2日,程某某(甲方) 与水产公司(乙方) 就解除劳动关系一事经过协商,达成一致协议并签订书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 1.乙方同意一次性支付甲方失业生活补助费8701.9 元,于本协议书签订之后立即支付; 2.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3.自签订本协议后,双方原有的任何经济、法律责任解除;4.双方自愿放弃其他任何请求、申诉和追溯权利。庭审中程某某称其与水产公司达成的协议中的失业生活补助费8701.9 元包括其2009年5月份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6年提成等。另查,程某某为居民户口

2010年5月13日,程某某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 1.裁定其与水产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第3 条、第4 条无效; 2.水产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2年至2009年) 24000 元,额外经济补偿金12000 元; 3.水产公司支付其养老保险赔偿金24000 元(2002年至2009年)、失业保险赔偿金5600 元(2009年1月至2010年5月); 4.水产公司支付其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732.2 元、休息日加班费27532.8 元、2008年年休假加班5 天加班费2151 元。 2010年7月17日,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京房劳仲字[2010] 第1778 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程某某的申请请求。程某某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房山区人民法院。(www.xing528.com)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庭审中程某某陈述其离职是因为其主动向水产公司提出辞职,其与水产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事宜时,也协商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补偿、加班工资等事项,双方已达成一致协议,故对程某某要求水产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补偿金、法定假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00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程某某为居民户口,关于其养老保险问题,程某某可通过相关行政部门解决。程某某与水产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三项、第四项约定并不明确,故对程某某要求确认其与水产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房山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驳回原告程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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