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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前休息假:产假结束后用人单位应合理安排工作

时间:2023-08-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女职工产假期满恢复工作时,用人单位原则上应当安排女职工在原岗位上班,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变动的,应当与女职工协商解决。在顾某某产假结束后,安排其上班至22 点,调整其工作岗位也未协商一致。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顾某某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某某某大洋百货店应支付顾某某经济补偿金。对怀孕7 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产前休息假:产假结束后用人单位应合理安排工作

国务院2012年4月28日颁布实施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国务院令第619号)废止了此前国务院于1988年7月21日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国务院令第9 号),该《特别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对怀孕7 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案例

可否对怀孕7 个月以上女职工延长工作时间

(2019) 苏0508 民初×××号

原告:顾某某

被告:南京某某某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苏州人民路大洋百货店(www.xing528.com)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为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的健康,国家对于女职工采取特殊保护政策。对怀孕7 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对哺乳未满1 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女职工产假期满恢复工作时,用人单位原则上应当安排女职工在原岗位上班,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变动的,应当与女职工协商解决。本案中,某某某大洋百货店在顾某某怀孕7 个月之后,未考虑女职工的特殊情况予以照顾,仍然安排其连续上班12 个小时,不符合女职工劳动保护的相关规定。在顾某某产假结束后,安排其上班至22 点,调整其工作岗位也未协商一致。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顾某某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某某某大洋百货店应支付顾某某经济补偿金。

法律依据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第六条 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7 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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