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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担保分类及适用范围

时间:2023-08-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因其设立的目的是确保一般债权的安全实现的,故又称债的保全、合同履行的保全。当债务人不按约定履行债务时,由担保人负责清偿。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担保法、物权法的规定,物的担保形式主要有抵押、质押和留置。因此,对担保法的这一规定,应扩张性适用,允许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提供反担保。

合同担保分类及适用范围

(一)一般担保和特别担保

从担保所确保履行的债务人债务范围来区别,可把合同担保分为一般担保和特别担保。

1.合同的一般担保是对以债务人为中心形成的所有债权都具有担保作用的担保。它一般包括债务人的无限责任、债权人的代位权撤销权。因其设立的目的是确保一般债权的安全实现的,故又称债的保全、合同履行的保全。详见本书第四章第四节:合同履行的保全。

2.特别担保是针对单个债务特别设立的担保。一般担保是对所有的债权人都普遍具有的担保,债权债务实现最终取决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的多寡,通常情况下,一个债务人不仅只有一项债务,而一定时期的债务人责任财产是一定的。当责任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债权就有可能难以实现或难以完全实现。为克服一般担保的不足,就须对个别债权单独设立担保,这就是特别担保。我们通常所说的合同担保,指的是特别担保。我国现行担保法也只规定特别担保。

(二)人保、物保、金钱担保

按担保所用的标的性质,合同担保可分为人保、物保和金钱担保。

1.人保即人的担保,指的是以人的信誉设立的担保。当债务人不按约定履行债务时,由担保人负责清偿。在我国的担保制度中,人的担保形式主要是保证。由于人的担保也是以确保债权实现为目的的,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的实现只有通过担保人来完成。而债权的实现对于担保人来说,通常是财产责任的承担。因此,人的担保最终还是要落实到担保人的财产上。担保人信誉的好坏取决于其承担财产责任能力的大小,只是人的担保针对的不是担保人的个别财产,而是担保人的全部财产。由此可见,人的担保实质上是使履行合同的义务,扩张到第三人的一般财产之上,使合同债权人的受偿机会增多。

2.物的担保指以物为标的设立的担保。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债权人就可以通过对作为担保标的的财产进行处分而从中优先受偿。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不同,它排除了人的信誉的担保能力,而单纯以一定的财产为担保标的,一旦设定,就具有物权效力。因此,物的担保就是物权担保或称担保物权。物的担保由于是物权担保,物权法定原则在物的担保中仍是适用,这就决定了物的担保方式只能是法律规定的方式。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担保法、物权法的规定,物的担保形式主要有抵押、质押和留置。对于现行法律没有规定的物的担保方式,如浮动担保等,也有望通过立法来确定。

3.金钱担保,即以金钱作为设立标的的担保。这种担保形式既不是物的担保,也不是人的担保,而是一种特殊的担保。虽然,从本质上说,金钱也是一种物,金钱担保也可归入物的担保的范畴。但金钱担保与物的担保还是存在着诸多的不同,如实现担保时,金钱无须变价。在我国的担保制度中,金钱担保最重要的形式就是定金

(三)法定担保和约定担保(www.xing528.com)

根据设立方式的不同,合同担保可分为法定担保和约定担保。

1.法定担保是由法律直接规定而设立的担保。这种担保无须当事人的设定,只需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即可成立,是法律为某类特殊债权而设立的担保。在我国的担保制度中,仅指留置担保。

2.约定担保就是根据当事人约定而设立的担保。在担保制度中,这种担保最为常见、最为普遍。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约定担保主要有抵押、质押、保证、定金。

(四)原担保与反担保

1.原担保是为主合同之债而设立的担保。在设立担保的合同中,担保合同是从合同,担保所确保的债权所在的合同是主合同。为使主合同之债权实现而设立的担保,就是原担保。在只有一次担保的场合,就不存在原担保与反担保之分了。

2.反担保就是为担保之债而设立的担保。在商业贸易中,特别是一些大型交易项目中,由于风险大,担保责任也大,即担保人承担财产责任的可能性很大,这样就很难有人愿意为之进行担保。没有担保,主合同的履行就更没有保障。在这种情况下,为了换取担保人的担保,就要为之解除可能承担担保责任的后顾之忧,而以该担保责任为担保对象设立担保是最为理想的办法,这种为担保之债而设立的担保,就是反担保。我国《担保法》第4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从我国担保法规定上看,提供反担保的人是债务人,债务人可以委托第三人提供反担保,也可自己反担保。因为反担保的设立实质上是为担保责任进行分担。在担保责任十分繁重的合同中,反担保设立越多,每一层次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就越小。仅限于债务人,在实践中是不易实行的。因为担保人能接受债务人的反担保,债权人就也应接受债务人的担保。债务人之所以要由第三者向债权人进行担保,往往是债务人无力进行自己担保,就是担保人接受其反担保,这种反担保也是苍白无力的。因此,对担保法的这一规定,应扩张性适用,允许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提供反担保。

在我国担保制度所确认的担保方式中,并非所有的担保方式都适宜设立反担保的:①留置担保系法定担保,不能作为反担保的方式。因为反担保是约定担保。②定金虽在理论上可以作为反担保方式,但由于定金的支付会削弱债务人的债务履行能力,且定金的比例不能高于法定20%的幅度,实践中极少采用。实践中,反担保的主要方式是保证、抵押和质押。当然,在债务人作为反担保的提供者时,保证也不能作为反担保的方式。

反担保亦是担保的一种,属约定担保,其设立同原担保的设立一样,依约定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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