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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间:6个月必要条件,2年约定条件

时间:2023-08-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因为在保证期间制度中,不存在中止、中断和延长制度,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丧失实体权而非胜诉权。而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不行使保证责任请求权,债权人将丧失该项权利。一般保证责任的法定保证期间为6个月,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可见,法定保证期间在没有约定时均为6个月,在约定不明时均为2年。保证期间的积极效力,指保证期间是保证责任的有效存续期间,在此期间内,债权人有权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6个月必要条件,2年约定条件

(一)保证期间的含义

保证期间指的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范围。也就是说,在这段时间内,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超出这个时间段,保证人就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可见,保证期间从保证人的角度说,它是责任免除的时间条件;从债权人的角度说,它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权存在的时间限制。由于保证期间直接关系到保证责任的承担与否,因而也称为保证责任期间。

保证合同是一种从合同,在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保证担保的事项出现与否还未能知道,即是否产生保证责任还不知道。这时,债权人对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请求权还只是一种期待权,保证责任还没有产生,也就不可能存在保证责任的时间限制了。只有当主合同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才开始出现保证责任产生的可能性。因此,主合同债务的履行期届满是保证期间存在的前提。由于不同的保证方式对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产生时间有着重大影响,由此可知,不同的保证方式,其保证期间也不相同。

保证是一种典型的约定担保,是由当事人约定设立的。保证设立的目的就是保证责任的产生,从而起到担保债务履行的作用。而保证期间是保证责任存在的时间限制,因而是保证合同中的重要内容之一。当事人在订立保证合同时应约定保证期间,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就应根据法律规定确定保证期间了。

由于保证期间的经过,债权人如果不行使保证责任请求权,就会丧失该项权利,保证人因此就可免除保证责任的承担,从这一角度看,保证期间的经过可使请求权丧失,保证期间类似于诉讼时效期间。然而,诉讼时效期间有中止、中断和延长制度,而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无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从这个角度看,保证期间又具有除斥期间的性质。对于保证期间的性质,理论上向来有不同看法,即有短期诉讼时效期间说和除斥期间说之争。我们认为,从法律规定的内容上及保证期间设立的目的上看,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而不是诉讼时效期间。因为在保证期间制度中,不存在中止、中断和延长制度,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丧失实体权而非胜诉权

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不同的。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保证合同纠纷所要经过的时间期间,该期间届满而债权人不行使保证责任请求权的,债权人的权利将不受法律的保护。而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不行使保证责任请求权,债权人将丧失该项权利。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届满前,保证期间已届满。但对于保证期间是否届满的争议,所要适用的就是诉讼时效期间了。

(二)保证期间的计算(www.xing528.com)

保证期间是保证责任存在的期间,它的长短关系到保证责任的存在与否。我国法律根据不同方式的保证的特征,规定了不同的保证期间。总的来说,保证期间可有两种,即约定保证期间和法定保证期间。

约定保证期间就是由保证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保证责任存在的期间。这时,保证期间的长短及起算点均由当事人决定。当事人可约定短于法定保证期间,也可约定长于法定保证期间,但必须有明确的时间限制,且不得违背保证责任的性质。否则,就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短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的,这时保证责任还没有产生,约定无效,视为没有约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为“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因无法确定“本息还清”的具体时间,视为约定不明。对于约定保证期间,其期间的起算点可由当事人任意约定。可以是在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的任何一个时间,也可以是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任何一个时间。

法定保证期间就是由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法定保证期间只有在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或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才会适用,它的长短及起算点因保证方式的不同而不同。一般保证责任的法定保证期间为6个月,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一般保证中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为2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连带保证责任的法定保证期间为6个月,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连带保证中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为2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可见,法定保证期间在没有约定时均为6个月,在约定不明时均为2年。其起算点一般均以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为准,只是在一些特殊场合中,起算点可能会有些不同。

(三)保证期间的法律效力

保证期间的法律效力,指的是保证期间在法律上产生的后果。保证期间的法律效力可分为积极效力和消极效力。保证期间的积极效力,指保证期间是保证责任的有效存续期间,在此期间内,债权人有权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的消极效力,指保证期间届满而债权人不行使保证责任请求权的,保证人可免除保证责任。

由于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而不是诉讼时效期间,因而在一般情况下无中止、中断、延长的制度,只要保证期间届满而债权人未行使保证责任请求权的,保证人即可免除保证责任。但是,对于一般保证来说,因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此时还无法直接行使保证责任请求权;而且,在债权人先诉的情况下,须是执行主债务人财产仍不足时才有权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可见,一般保证中主债务履行期届满还不直接涉及保证期间。这时的债权人诉讼或仲裁是保证责任产生的前提,可以看成是保证责任请求权行使的一种方式,因而《担保法》第25条规定可以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但对于连带责任保证,因不受先诉抗辩权的阻碍,则无任何中止、中断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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