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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第2版:逮捕程序简介

时间:2023-08-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除无法通知的以外,提请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决定逮捕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将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各自决定的逮捕应撤销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也应当通知公安机关。

刑事诉讼法第2版:逮捕程序简介

(一)逮捕的批准和决定程序

1.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批准程序

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①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②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③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同时,人民检察院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此外,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在讯问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人民检察院审判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由检察长批准,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已经被拘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七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未被拘留的,应当在收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十五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重大、复杂案件,不得超过二十日。

经审查,检察机关应当分别作出以下决定:①对于符合逮捕条件的,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制作批准逮捕决定书;②对于不符合逮捕条件的,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制作不批准逮捕决定书,说明不批准逮捕的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应当立即释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刑事强制措施。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要求复议,但是必须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释放。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复核,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2.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的程序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负责侦查的部门制作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和录像一并移送本院负责批捕和起诉(以下简称“捕诉”)的部门审查。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负责侦查的部门应当在拘留后七日以内将案件移送本院负责捕诉的部门审查。

对本院负责侦查的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负责捕诉的部门应当在收到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后七日以内,报请检察长决定是否逮捕,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犯罪嫌疑人未被拘留的,负责捕诉的部门应当在收到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后十五日以内,报请检察长决定是否逮捕,重大、复杂案件,不得超过二十日。

对犯罪嫌疑人决定逮捕的,负责捕诉的部门应当将逮捕决定书连同案卷材料、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和录像移交负责侦查的部门,并可以对收集证据、适用法律提出意见。由负责侦查的部门通知公安机关执行,必要时可以协助执行。

对犯罪嫌疑人决定不予逮捕的,负责捕诉的部门应当将不予逮捕的决定连同案卷材料、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和录像移交负责侦查的部门,并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制作补充侦查提纲。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负责侦查的部门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即释放。

逮捕犯罪嫌疑人后,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的以外,负责侦查的部门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其家属。对于无法通知的,在无法通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www.xing528.com)

3.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程序

(1)对于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认为需要逮捕被告人时,由办案人员提出逮捕意见,报请人民法院院长决定。

(2)对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未予逮捕的被告人,人民法院认为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逮捕意见,报请院长决定。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中被告人的逮捕,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应将逮捕决定书送交同级公安机关执行。

4.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适用逮捕的特别规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是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无论是批准逮捕还是决定逮捕,都应当报请该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所在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许可。

(二)逮捕的执行程序

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律由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在接到执行逮捕的通知后,必须立即执行,并将执行的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1)对于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逮捕证,立即执行。

(2)执行逮捕的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执行逮捕时,必须向被逮捕人出示逮捕证,并责令被逮捕人在逮捕证上签名(盖章)或者按手印。被逮捕人拒绝签字或者按手印的,应在逮捕证上注明。对于抗拒逮捕的,可以使用戒具或者武器

(3)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的以外,提请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决定逮捕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将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4)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人,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应当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逮捕的,应当立即撤销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撤销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5)公安机关到异地执行逮捕时,应当通知被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被逮捕地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执行。

(6)公安机关撤销逮捕措施,或者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应当通知原批准或决定逮捕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各自决定的逮捕应撤销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也应当通知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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