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对于政治的简单追随,将导致灾难性的后果;法学对于政治的简单排斥,也同样会诱发灾难性的状态。法学作为仆役,就会失去其应有的尊严,降格法律与政治。但是法学如果过度疏离政治,也会使政治被放任,容忍政治更加肆无忌惮地不受约束地横行。对这两个方面我们都必须科学而理性地认识,必须克服情绪、意气与冲动。[11]由此观之,纠纷解决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更是一个政治问题。不可否认,法官在裁判过程中关注法律的政治背景及其与宪政体系的和谐关系,就是一种社会责任的自觉与自适。可以理解的是,法官从来不是在政治真空下裁判,无论多么独立的司法都会或多或少的带上政治色彩,受到主流政治意识的影响,即使在法制发达的国家,大法官的政治偏见也时常在裁判里若隐若现。因此,社会主义司法理念是特定政治文明笼罩下的行为艺术、思想艺术,常常不自觉地成为政治的侧影。法官完全脱离政治科学谈论法律艺术是徒劳的,修炼必要的政治内涵反而有利于对法律与政治关系的深刻理解。因此,我们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应避免陷入寻求法治自生自发的理论困境,而应厘清纠纷解决中法律与政治的正确关系。
(一)司法独立的困境与释疑
在某种程度上,法律人的梦想,就是让司法获得独立。司法是维护个人权利的最后一道屏障,它关系着人的权利能否实现,它还是人们理念实现的保障。自然法学派追求的是一种自然的理性,而司法的过程也是一种追求理性的过程,它追求的理性就是“公平”、“正义”。虽然永恒的正义不存在,但是具体的正义标准的实现,必须通过一个大家公认的机关给予定位,才能为大家所接受。这个机关就是司法机关。司法机关只有独立才可能完成这项使命。所谓司法独立,就是指司法审判机关及其法官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在不受外界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预下独立自主地审判案件,公正地作出裁判。
我国从法律上对司法独立原则的确认,始于1954年颁布的新中国第一部《宪法》,即“五四宪法”。该法第78条规定:“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第79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这些规定强调了人民法院的独立性,表明其不再是同级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而是国家独立的司法机关;同时,将上下级人民法院的关系由过去的领导和被领导关系改变为监督和被监督的关系,保证了人民法院的内部独立性。在“文革”期间,“人民法院被‘砸烂’成为公安机关军管会下属的‘审判组’,法定的审判原则和制度荡然无存,国家审判权被非法使用和滥用”。司法独立原则遭到了彻底否认和破坏。1975年《宪法》甚至取消了“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的规定,并且撤销了检察机关,从而使司法独立原则失去了宪法依据。1982年,我国通过了新《宪法》(即现行《宪法》)。该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随后于1983年通过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条、1989年通过的《行政诉讼法》第3条以及1991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第6条都对司法独立问题做了相应的规定。《宪法》第131条还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1983年通过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9条也对此作了相应规定。我国1979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对司法独立原则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则对司法独立原则作了专门规定。该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上述规定为司法独立原则在我国的确立和贯彻实施提供了宪法和法律依据。这表明,司法独立原则在我国既是一项宪法原则,也是一项司法活动准则。作为一项宪法原则,它调整着我国国家司法审判机关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等其他职能部门的关系,确认审判权和检察权的专属性和独立性;作为一项司法活动准则,它确保人民法院审判权和人民检察院检察权的独立、公正行使,防止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和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活动受到外来的不当干扰、影响和控制。随着司法独立原则在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上的确立,我国的司法制度也开始迈上了现代司法制度的轨道,开始朝着现代司法制度的目标前进。
但我们需要注意的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依附以及司法体制本身的行政化倾向,是我国现行司法制度的特点之一。它为行政权力干预司法提供了条件。也是导致我国司法不能真正独立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其具体表现有:其一,司法权同行政权虽然在职能上分离,但在体制上却并未真正分离,而且司法对行政具有强烈的依附关系。其二,我国的法院和检察院按行政区划设置,完全与行政机关的设置相对应,处在各级人民政府的辖区之内,为行政干预司法提供了可能。其三,我国的法官和检察官确定行政级别,按行政干部管理。虽然1995年制定的《法官法》和《检察官法》已将法官和检察官的级别分为十二级,但在实际任命时,仍标明行政级别,使行政级别成为法官、检察官地位、权力的象征和待遇的体现。这种行政级别的划分,不利于法官和检察官的独立。因而有人提出,应当彻底改变司法的行政化倾向,排除行政权力对司法的非法干预。
立基于此,有人提出中国应建立西方“三权分立”式的司法独立。针对此种看法,2011年3月9日下午,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同志作客人民网,就人民法院推进三项重点工作、服务保障民生等问题与网友进行在线交流。有网友提问,中国为什么不能实行西方“三权分立”式的司法独立?沈德咏认为,西方“三权分立”不适合中国国情:其一,我国不存在“三权分立”的经济基础。我国以公有制为主体的所有制关系决定了劳动者之间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他们之间不存在资本主义社会私有者之间那种深刻的利益对抗关系,因而在国家政治形式和党派制度上,没有必要人为地把他们划分为代表各种不同利益的政治对手。其二,我国不存在实行“三权分立”的历史前提。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是我们党领导人民进行长期革命斗争的产物,是人民群众的历史选择。如果放弃了这些行之有效的政治制度,实行“三权分立”,必然动摇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的根基,动摇人民当家作主的政治地位。其三,现代社会,民主政治道路具有多样性,不仅仅限于“三权分立”。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一方面体现了广泛的人民民主,另一方面,又保证了人民意志和国家权力的统一,保证了决策的效率。这种制度使人民群众真正成为国家和社会的主人,是当代社会先进的政治制度。
笔者认为,任何违背现行宪法规定的有关司法独立之讨论,似乎均缺乏建设性。事实上,司法独立,不仅是对外独立,它还包括在司法机关内部的独立。如果内部不能独立,也不是真正的司法独立。在我国,法院、检察院的内部管理体制所导致的内部不当干预才是司法难以独立的主因。在我国司法机关内部,法院和检察院的管理体制决定其无法实现内部独立。由于宪法规定检察院采取的是垂直领导体制,下级人民检察院要服从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因此,检察院的内部独立问题不宜过于强调。但是,法院上下级之间只是一种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不能由上级人民法院领导下级人民法院,即使在本院之内,法院也应特别注意内部的独立问题。然而,现实并非如此。法院内部根本就未实现内部独立,其具体表现有三:其一,法院院长、庭长对案件的审理以把关为名进行干预,案件的处理结果要由院长或者庭长审批、签发,法官及合议庭在事实上没有决定权;其二,法院内部设立了一个不是审判组织的审判组织,那就是审判委员会。它负责对重大、疑难案件进行讨论,但它只是听取合议庭的汇报,并不直接审理案件。在听取汇报的基础上,它有权直接作出决定,然后由合议庭无条件地执行。它在讨论案件时,并不尊重合议庭的意见,而是经常性地直接改变合议庭的决定。这就使得合议庭有时形同虚设,法官也成了一种摆设。显然,这不是司法独立原则所允许的。其三,下级人民法院经常就某一案件的具体处理问题请示上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也经常指示下级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某一具体案件。这种做法既违背了司法独立原则,也与两审终审制度相对立,是一种不合法的行为,应当坚决加以改变。
因此,改革法院和检察院的内部管理体制,排除妨碍内部独立的各种因素,才能确保司法独立的实现。首先,应当废除法院的院、庭长审批案件和检察院检察长审批案件的制度。严格地讲,法院的院、庭长审批案件和检察院检察长审批案件均无明确的法律依据,法律并没有规定他们对案件具有最终的审批权,法律也没有规定他们的审批是处理每一个案件的必经程序。他们对案件的审批,其实就是损害了合议庭和独任法官审理案件的独立性,是内部不独立的具体表现之一。其次,应当废除审判委员会和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审判结果的制度,最好是取消审判委员会和检察委员会的设置。我国法院组织法和检察院组织法分别规定在法院和检察院内部设立审判委员会和检察委员会,它们有权讨论决定重大或疑难案件以及其他重大问题。审判委员会和检察委员会所拥有的这种权力,明显地削弱了司法独立原则。废除它们讨论决定案件的权力,必然有利于司法独立原则的实现。如果能够取消审判委员会和检察委员会,则更有利于法官和检察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最后,应当摒弃案件请示制度,让各级司法机关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能够完全独立地行使职权,在处理具体案件时,不再受上级司法机关的支配。上级司法机关也应当自觉地避免对下级司法机关如何处理具体案件发号施令,以及要求下级司法机关按其意见作出判决或者决定。只有如此,才能真正地在司法机关内部实现司法独立,才能使司法独立原则在司法机关内部落到实处。
(二)服务大局的误读与澄清
2006年4月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政法委书记罗干同志在中央政法委举办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研讨班上发表了重要讲话,阐述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一系列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罗干同志指出,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先进的法治理念,其基本内涵可以概括为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等五个方面。
关于服务大局,理论界有诸多解读。
张文显教授认为,服务大局是由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本质和性质所决定的。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律是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全体人民普遍意志和根本利益的体现,人民的普遍意志和根本利益的核心内容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这正是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是根据全体人民的普遍意志和根本利益凝练出来的,是从立党为公、执政为民、以人为本的根本宗旨出发制定和部署的。我国法的本质与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是水乳交融的。为大局服务,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和谐社会,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正是我国社会主义法的本质的体现,是法的核心功能所在,是法治的伟大历史使命。服务大局,前提是树立全面、鲜明而正确的大局意识和观念。政法机关,特别是各级政法机关的党组(党委)成员要有大局意识,有胸怀全局的政治责任观念,善于站在大局和全局的高度,去判断形势,思考法律问题,正确认识和处理法律执行和适用中的重大问题和疑难问题,自觉地将本部门、本单位的工作纳入整个政法工作之中,进而融入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和社会主义事业的全局之中。政法战线的同志要认真学习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加深对社会主义规律的认识,对国内外形势的判断,不断提高科学把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及其对政法工作的要求的能力,不断增强服务大局的自觉性和坚定性,善于结合实际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在服务大局中有更大作为。坚持服务大局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在法治实践和政法工作中体现服务大局,应当做到:其一,围绕大局,以大局为中心。其二,保障大局,为大局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法治环境。其三,服从全局,维护全局利益和法制的统一性。其四,立足本职工作,通过做好执法和司法工作实现大局。其五,着眼大局,以大局作为检验法治和政法工作成效的首要标准。而童之伟教授则认为:从一般意义上说,“顾全大局”是应该的,“大局”本身也应该得到肯定。但很多关于服务大局的一般性阐述流于空虚、牵强、无凭据。这些论述大方向上把握不住大局,这些说法给人以不知所云的感觉。
关于服务大局,在实践中往往出现偏移。最为典型的理解是将服务大局中的大局单纯理解为经济建设大局,由此带来的后果则是强制拆迁引发的群体性事件。针对此类事件,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9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坚决防止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强制执行引发恶性事件的紧急通知》,通知指出,近年来,一些地方在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强制执行中引发的恶性事件屡屡发生。有的被执行人以自焚、跳楼等自杀、自残方式相对抗,有的以点燃煤气罐、泼洒汽油、投掷石块等方式阻挠执行,有的聚众围攻、冲击执行人员酿成群体性事件,有的法院干警使用武器不当致人死伤等等。必须慎用强制手段,凡在执行过程中遇到当事人以自杀相威胁等极端行为,可能造成人身伤害等恶性事件的,一般应当停止执行或首先要确保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人身安全。通知进一步指出,土地征用、房屋拆迁往往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大局,是社会高度关注的问题,也是矛盾多发的领域。各级人民法院的领导和干警必须站在依法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巩固党的执政地位和国家政权的高度,充分认识到做好这项工作的极端重要性,将此作为坚持群众观点、贯彻群众路线的重要载体,以更加严格执法的信念、更加严谨审慎的态度、更加务实细致的方法,依法慎重地处理好每一起强制执行案件,坚决反对和抵制以“服务大局”为名、行危害大局之实的一切错误观点和行为,防止因强制执行违法或不当而导致矛盾激化、引发恶性事件。(https://www.xing528.com)
在纠纷解决过程中,服务大局是必要的。但对服务大局的错误理解,不仅不能服务大局,相反会由此滋生更多的矛盾,进而影响大局。因此,探讨如何服务大局的逻辑前提是对于服务大局的正确理解。笔者认为,理解服务大局的涵义应把握如下三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服务大局应结合服务大局之主体加以理解。服务大局一词之提出,源于2006年4月罗干同志在中央政法委举办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研讨班上发表的讲话。显然,此处服务大局之主体应当是政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包括法官、检察官、公安人员、司法行政人员以及党的政法部门工作人员。由此观之,服务大局不是政法部门工作人员直接从事经济建设和改革发展,而应当是政法部门工作人员为经济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保障经济建设,就是要运用法律手段,严厉打击各类经济犯罪活动,维护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保护国家、集体、个人的财产不受侵犯,创建规范、有序、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依法审理各类经济纠纷案件,使被模糊的经济法律关系更加清晰,被侵害的合法权利得以补偿和赔偿,违法违纪行为得以纠正或制裁,以营造有利于安心经营、公平竞争和自主创新的法治环境。保障政治建设,就是全面贯彻实施宪法和其他政治法律,巩固人民民主专政制度,维护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民主选举制度;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政治权利和自由,特别是对国家和公共事务的参与权、知情权、管理权、监督权以及权利受到侵害时的诉权;保障政治体制改革积极稳妥地进行,在扩大民主的同时,把民主政治纳入法治的轨道,维护政治秩序和政治安全。保障文化建设,首先要坚决维护以马克思主义为主导的社会主义意识形态的主流地位,保障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的指导地位,抵制西方意识形态的渗透;要做好扫黄打非、禁毒禁赌等工作,依法打击邪教活动,抵制封建迷信,查处暴力、色情出版物和网站等,净化思想文化环境,营造健康向上的文化生活氛围;依法打击盗版行为,查处非法出版物,保障科学、文化工作者的知识产权,为鼓励创作和创新、繁荣科技文化事业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加强文化市场立法和执法管理,保障社会主义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健康顺利发展。保障和谐社会建设,就是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立法、执法和司法保障。完备的法律体系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条件。目前,我国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体系初步形成,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的主要方面基本上实现了有法可依,但立法的领域、数量、质量等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还有较大差距。所以,必须加强立法工作,建立健全与和谐社会相适应的法律体系。为了建立健全与和谐社会相适应的法律体系,首先要将和谐精神注入法律体系之中,即把和谐作为法的核心精神,作为统摄人权、自由、平等、博爱、正义、效率、秩序等法的价值的元价值,将和谐精神导入法律制度和法律实践之中,并且统领、协调和升华各种法律价值,必将使中国社会主义法治超越传统法治而走向善治。同时,各种执法和司法活动必须树立和谐的法治理念,从有利于社会和谐的角度出发,采取有利于社会和谐的方式进行执法活动,促进全社会和谐局面的形成、巩固和发展。特别是司法机关一定要把和谐的理念、进而把善治的理念融入社会主义司法理念之中,并使之统领公正和效率。党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决定》明确要求,司法机关要司法为民,最大限度地保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要完善司法救助制度,让经济确有困难的群众打得起官司,确保有理有据的当事人打得赢官司,让打赢官司且具备条件执行的当事人及时实现权益,维护国家法律权威;要弘扬司法民主,依法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进一步提高司法效率;要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协调,发挥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双重作用,做到既要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又要稳定社会,及时化解矛盾,消除纠纷,息讼宁人,努力减少社会对抗。所有这些,都是实现构建和谐社会总目标对司法机关和司法活动的具体要求,是党中央善治理念在法律领域的具体要求,是达到善治与社会和谐的必然要求。
第二,应当将服务大局置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这一体系中加以理解。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包含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等五个方面。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内容。执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价值追求。服务大局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使命。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保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体现社会主义法治内在要求的一系列观念、信念、理想和价值的集合体,是指导和调整社会主义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的方针和原则。党的十五大报告提出:“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这里所说的依法治国,法治与服务大局是完全一致的。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语境下谈论大局,不能离开法治,而应当在法治语境下谈论大局,离不开法律,“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载入宪法的基本国策,所以说,这个“大局”应当是指“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大局。
第三,服务大局应顺应社会发展进程加以理解。英国的丹宁勋爵认为:“法律就像一块编织物,用什么样的编织材料来编这块编织物,是国会的事,但这块编织物不可能总是平平整整的,也会出现皱褶;法官当然不可以改变编织物的编织材料,但是他可以,也应当把褶皱熨平。”[12]亚里士多德亦指出:“完全按照成文法律统治的政体不会是最优良的政体,因为法律只能订立一些通则,不能完备无疑,不能规定一切细节,把所有问题都包括进去,而一个城邦的事务又是非常复杂而且经常变换的,法律决不可能及时地适应这个需要。”[13]法律自身的局限性决定了其不可能事无巨细规定地实际生活中的所有事情,同时,为了秩序的需要,法律又必须保持一定的稳定性,不可朝令夕改。执法者面临“无法可依”之困境时,对执法者来说,服务大局绝不是不按照法律办事,或者置法律于不顾另外搞一套标准,而是要学会运用法律武器,学会运用法律手段服务大局,即借助法律解释对社会加以规制。因此,不能把服务大局与依法治国对立起来。这是我们坚定不移地走依法治国道路的必然要求。
(三)综合治理的认识与分析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即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各部门协调一致,齐抓共管,依靠广大人民群众,动用政治、经济、行政、法律、文化、教育等多种手段,整治社会治安,打击犯罪和预防犯罪,保障社会稳定,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早在改革开放初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即已经提出。1982年8月,中共中央批转全国政法工作会议纪要,分析了社会治安形势,初步总结了部分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经验,明确提出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首要环节;加强对青少年的教育,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点。1983年8月,经中共中央书记处同意印发的中央宣传部、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宣传提纲》中强调指出,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方针是一致的。综合治理的手段有很多,有专政的手段,有行政的手段,也有教育的、感化的手段。但运用专政手段,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犯罪分子,是综合治理中的首要手段,只有在坚决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同时,再辅之以其他手段,才能达到综合治理的目的。1985年10月,中共中央发出《关于进一步加强青少年教育、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的通知》,明确提出关心和教育青少年、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是一项综合治理的系统工程。1986年2月全国政法工作会议明确指出:“近几年的实践证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质上就是一项教育人、挽救人、改造人的系统工程。要做好这项工作,根本的方法是走群众路线。不能只靠哪一个部门,而是要靠全党全社会;不能只用哪一种方法,而是要用千百种方法;不能只抓一阵子,而是要长期坚持。”至此,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最初的“打防并举、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思想基本形成。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由于不同群体、不同地区之间经济利益差距不断扩大、改革措施尚不够完善配套、各项社会管理工作相对滞后、少数地方基层党政组织处于瘫痪和半瘫痪状态,以及资产阶级腐朽思想影响等多方面原因,导致一段时期内“社会治安形势严峻、刑事案件和其他治安问题有增无减,不少地方人民群众缺乏安全感”。有鉴于此,党中央、国务院及时总结经验教训,于1991年初作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正式提出以综合治理手段来维护国家长治久安,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顺利进行。同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将其上升为法律。自此,社会治安综治工作在全国范围内得以全面展开,并且各省级人大常委会也制定了地方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全国上下建立了系统健全的综合治理机构。时至今日,综合治理工作已成为维护社会稳定的有力支柱,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与改革开放过程中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保驾护航作用。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落脚点在治理,但必须靠“综合”予以实现,这就需要国家所有机关和单位都忠实地履行法律赋予自己的职责,并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才能取得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良好效果。但不容忽视的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在具体推进中问题频现。最为重要的问题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其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核心是“治”,即维护社会稳定。维稳是个新兴词汇,出现至今还不到10年,如今的使用频率却越来越高。如何维稳,已成为当今各级党政领导的一门必修课。其实,维稳从来都不是目的,只是实现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手段;而经济社会发展的目的,归结起来很简单,即温家宝总理在2010年全国人大会议上的讲话:“我们所做的一切都是要让人民生活得更加幸福、更有尊严,让社会更加公正、更加和谐。”各级政府在上级“零指标”和“一票否决”的巨大压力下,只要进入“敏感时期”或者遇到“敏感事件”,地方政府就大规模动员,各个部门齐上阵,力保辖区平安。“一切都要给维稳让路”,是不少地方出现过的行政实况。由此带来的后果是不少地区在社会矛盾的化解过程中片面重视打击,而忽视对权利的保护。其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途径是“综合”,即综合运用多种手段达到治理之目标。
党委政府领导,统揽协调行政、司法等多个部门,动用政治、经济、行政、法律、文化、教育等多种手段进行社会治理。实践中常常呈现的景象是依靠红头文件或者会谈纪要等政策性规定进行“多部门联动”式的带有运动化色彩的政治治理过程。
因此,处理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与法治之间的关系,应从如下方面入手:
第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当是依法而治。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必须以依法治国为根本保障。中共中央、国务院早在《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中就已强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要措施……”而党的十五大则明确指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目标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就要求“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自此,法治原则已成为新世纪我国开展各项工作的基本指导思想和根本保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自然也概莫能外,这是由其内在的客观联系必然决定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直接目的是遏制各种刑事犯罪特别是严重刑事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以增强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其着眼点是“稳定”。而在今日之中国,什么才能从根本上保障社会环境的稳定与国家的长治久安?历史的经验教训早已告诉我们:答案只能是依法治国。1992年春邓小平同志在南方谈话中指出,“还是要搞法制,搞法制靠得住”。可见,在维护社会稳定问题上,综合治理是直接手段,而依法治国则是根本措施,两者目标一致,互为表里。
第二,人民法院应厘清其在综合治理中的角色。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应该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可谓批评多多,批评的焦点在于人民法院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有偏离本身性质与职责之嫌。但人民法院作为社会纠纷解决的重要主体,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显然责无旁贷。重点在于人民法院应在法院工作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之间找到契合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意见》之规定:“做好各项审判工作,是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人民法院的工作是通过各种审判活动的开展,最终达到化解各种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所以法院参与综合治理的契合点就是审判。诉讼是各种矛盾纠纷的最终解决渠道,也就是说人民法院把守着调处各种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的最后关口,这更加凸显了法院审判工作在综合治理中的重要性,更加明确了法院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立足审判,充分扮演好纠纷裁判者、矛盾平息者的角色。
第三,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注重转变治理理念。于政府而言,应转变政府职能,建立有限政府,避免政府在社会矛盾中处于首当其冲的位置,强化政府作为规则和程序制定者以及矛盾调节和仲裁者的角色;强化和完善解决社会矛盾和冲突的法治机制,使法治成为解决社会矛盾和社会冲突的长效的制度化手段。2011年是中共中央、国务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简称“两个《决定》”)颁布20周年,中央决定,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更名为中央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并赋予其协调和指导社会管理工作的重要职能。我国目前正处于重要的战略机遇期,也是社会矛盾的凸显期。前中央综治委副主任、中央政法委副秘书长、中央综治办主任陈冀平表示,2010年1至11月,全国公安机关立刑事案件534万起,同比上升7.5%;检察机关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32 039件,同比上升3.1%;法院受理各类案件975万起,群体性事件仍在高位运行。因此,深化三项重点工作,惩治违法犯罪,维护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不仅是新一年政法综治工作的重点,也是“十二五”时期十分艰巨繁重的任务。在这种形势下,如何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显得越来越重要。从“治安”到“管理”,不只是两个字的变化。中央综治委更名,意味着其由原来单纯的社会治安管理、打击犯罪功能,到如今的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功能转变。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