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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学校学生公正评价权

时间:2023-08-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学生有权要求获得客观公正的评价,若认为受到不公正评价,依法有通过正当途径要求予以更正从而获得公正评价的权利。田某继续在该校以在校大学生的身份参加活动。被告因此未将原告列入授予学士学位资格的名单交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

高等学校学生公正评价权

(一)公正评价权的内涵

我国《教育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受教育者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利,这项权利可以称为获得“公正评价权”。

公正评价权的具体内涵是指高校大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在思想品德、评奖评优、学习成绩、就业推荐等方面获得平等客观公正的评价,符合毕业资格后,有获得相应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利。具体可以分为获得公正评价的权利和获得相应学业、学位证书的权利。

(二)获得公正评价的权利

获得公正评价的权利具体包括思想道德评价和学业成绩评价两个方面,其中思想品德评价方面包括道德品质、政治觉悟、遵守法纪等各方面的评价;学业成绩评价方面是学校对学生在受教育的某一阶段学习情况,包括平时学习作业、出勤等考查情况,课程考试成绩记录,成绩总评等。在对学生进行评价时,教师和学校要公正客观,标准统一,一视同仁,不偏不倚。学生有权要求获得客观公正的评价,若认为受到不公正评价,依法有通过正当途径要求予以更正从而获得公正评价的权利。

《高等教育法》规定“学校可以根据教学的需要,自主制订教学计划、选编教材、组织实施教学活动”,因此,实际上将学生的学业考核和成绩评定权赋予了所在的学校,学业评价权成为学校组织和实施教育教学的自主权利。

学生学业评价指高校在教学活动中,通过组织考核考试、论文答辩等形式,采取由高校教师、评议组织按照一定的评定标准进行评判的方式,对学生的知识和能力水平进行等级、分数等评定。高校学业评价实施主体是教师和教师组成的评委会,评价方式一般有日常课堂表现、考核考试、撰写论文、论文答辩等方式。在学生毕业评价中,学位评定委员会依据相关标准和程序对是否向学生颁发学位进行评议表决。

现行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确立了学生权利救济制度,针对学生处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处理不当的情况,赋予学生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诉权,学校受理学生对处分和处理的申诉,有明确的程序、规范和受理部门。针对学生学业评价失实、失当的情况,没有明确的救济制度,只有学生因学业成绩促发退学条款时才可以因退学得到权利救济。可见,目前学业评价失当、失实产生的间接法律效果、权利救济有空档期,申诉复查滞后,复查结论容易产生异议。更何况学业评价失当、失实即使不影响学生学籍,也可能对学生的评优评奖、毕业学位、升学就业产生不利影响,使学生合法权益受损。

(三)获得学业证书和学位证书权

学业证书依据学生学业完成的进度情况分为毕业证、结业证和肄业证,是高校对其学生在整个在校期间学习阶段的学业成绩和品行的最终评定。学位证书是反映学生学术水平的评定证书,学校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在学生完成了规定的学业和论文答辩后,为其颁发学位证书。

学业证书、学位证书可以说是高等学校学生在大学期间学习生涯的总结,对刚走出校园的他们来说,学业证书、学位证书将是打开工作大门的敲门砖,也将在很大程度上决定未来发展的方向,对用人单位来说每个人的能力如何并没有一个显性的标准,而以上两个证书综合性地代表了他们学业生涯的成绩与水平,这将成为用人单位筛选众多的求职者最有力的标准之一。因此,国家建立了教育证书制度,学生在保证思想品质合格及不超出规定学龄的前提下,经考核(考试、考查)及格或修满学分,应当得到对应的学业证书和学位证书。我国还实行了教育考试制度来帮助提高全民学历,举办学历认证考试、自学考试、专业学校招生考试及其他国家教育考试。经考试合格者,国家颁发相应毕业证。除此之外,我国采取的学位制度设置了学士、硕士、博士三个等级,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抑或是有关科研机构可以根据我国的规定,根据不同的水平来授予不同的学位。

(四)关于高校学生获得相应学业、学位证书权利的案例

2014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指导案例38号“田某诉北京某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www.xing528.com)

1.基本案情

1994年9月,田某考入被告北京某大学下属的应用科学学院物理化学系,取得本科生学籍。1996年2月29日,田某在参加电磁学课程补考时携带了写有公式的纸条,中途去厕所时,纸条掉出,过程中虽未发现田某有偷看纸条的行为,但还是按作弊处理。北京某大学同年3月5日按照考场考试规范,将田某按退学处理,4月10日填发了学籍变动通知,但未直接向田某宣布处分决定和送达,也未给田某办理退学手续。田某继续在该校以在校大学生的身份参加活动。1996年3月,原告田某以学生身份参与1996学年第二学期的注册。其后,北京某大学每学年均收取田某缴费,并为田某进行注册、发放大学生补助津贴,安排田某参加了大学生毕业实习设计,并由论文指导教师领取了学校发放的毕业设计结业费。田某还以该校大学生的名义参加考试,先后取得了大学英语四级证书、计算机应用水平测试BASIC语言成绩合格证书。田某在该校学习合格,通过毕业实习、毕业设计及论文答辩,获得优秀毕业论文。1998年6月,田某所在院系向被告报送田某所在班级授予学士学位表时,被告有关部门以田某已按退学处理、不具备北京某大学学籍为由,拒绝为其颁发毕业证书,进而未向教育行政部门呈报田某的毕业派遣资格表。田某所在院系认为原告符合大学毕业和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但由于当时原告因毕业问题正在与学校交涉,故暂时未在授予学位表中签字,待学籍问题解决后再签。被告因此未将原告列入授予学士学位资格的名单交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被告北京某大学的部分教师曾经为原告田某向原国家教委申诉,原国家教委认为该校对田某违反考场纪律一事处理过重,建议复查,北京某大学复查后,仍坚持原处理结论。

田某认为自己符合大学毕业的法定条件,北京某大学拒绝给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是违法的,遂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2月14日作出(1998)海行初字第00142号行政判决:一、北京某大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田某颁发大学本科毕业证书;二、北京某大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组织本校有关院、系及学位评定委员会对田某的学士学位资格进行审核;三、北京某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上报有关田某毕业派遣的有关手续的职责;四、驳回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某大学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26日作出(1999)一中行终字第7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例属于开创性的教育行政经典案例,该指导案例旨在明确高等学校是否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人民法院对校纪、校规的司法审查权限,以及教育行政管理应当遵循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等问题。2014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2014〕337号文件将该案例列入第九批指导案例予以发布。本案作为我国较早的大学生因受高校退学处理产生的教育行政纠纷案件,确认了高等学校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行政主体地位,可以成为行政诉讼被告。这对规范教育领域乃至其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管理活动具有积极作用和现实意义。

2.对该案的裁判要点的理解与说明

该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确认:①高等学校对受教育者因违反校规、校纪而拒绝颁发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受教育者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②高等学校依据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的校规、校纪对受教育者作出退学处理等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③高等学校对因违反校规、校纪的受教育者作出影响其基本权利的决定时,应当允许该受教育者申辩,并在决定作出后及时向其送达,否则视为违反法定程序。现围绕与该裁判要点相关的问题作出理解与说明:

第一,对于高等学校能否成为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的问题,该指导案例明确了高等学校与受教育者之间属于教育行政管理关系,受教育者对高等学校涉及受教育者基本权利的管理行为不服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高等学校是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

第二,对于高等学校的教育自主权的行使范围问题,高等学校依法具有相应的教育自主权,有权制定校纪、校规,并有权对在校学生进行教学管理和违纪处分,但是其制定的校纪、校规和据此进行的教学管理和违纪处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必须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原告在补考中随身携带纸条的行为属于违反考场纪律的行为,被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学校的有关规定处理,但其对原告作出退学处理决定所依据的该校制定的第068号通知,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法定退学条件相抵触,故对被告所作的退学处理决定违法。

第三,涉及正当法律程序问题,正当的行政程序是行政行为合法的要件之一。一审法院在田某案的判决书中指出:“退学处理的决定涉及原告的受教育权利,从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原则出发,被告应将此决定向本人送达、宣布,听取当事人的申辩意见。而被告既未依此原则处理,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也未实际给原告办理迁移学籍、户籍档案等手续。”本案中涉及对学生的纪律处分问题,纪律处分虽然不同于行政处罚,但是在世界范围内已经普遍认为,严重的纪律处分,涉及被处分人的重大或基本权益的,也应当遵循正当程序原则。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田某案例指出:“按退学处理,涉及被处理者的受教育权利,从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的原则出发,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应当将该处理决定直接向被处理者本人宣布、送达,允许被处理者本人提出申辩意见。北京某大学没有按照正当程序原则办理,忽视当事人的申辩权利,这样的行政管理行为不具有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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