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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解读与金融法律法规政策解读

时间:2026-01-25 理论教育 小霍霍 版权反馈
【摘要】:《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已经明确表明:“本办法所称金融租赁公司,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2007年3月1日,修订后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正式施行。相较央行颁布的原《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主导的修改稿最大的突破,是允许银行入主金融租赁公司。原《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于2006年12月28日经第55次主席会议通过,中国银监会2007年第1号令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原《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原《办法》)于2000年颁布,对规范金融租赁公司经营行为、防范金融风险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金融租赁公司业务实践的发展,已越来越难以满足公司发展和监管的需要。另外,中国在加入世贸组织的有关协议中,承诺向外国商业银行开放金融租赁业务,允许外资金融租赁公司与中资金融租赁公司在相同时间提供金融租赁服务。到2006年年底,随着中国银行业入世过渡期的结束,原办法已不能适应对外开放形势的需要。基于以上情况,中国银监会对原《办法》进行了修订,其中涉及商业银行设立或参股金融租赁公司的政策,已得到国务院原则批准。

(一)金融租赁与融资租赁

在国外,融资租赁和金融租赁没有区别(均来自同一英文单词“FinancialLease”的翻译),因为不管是什么类型的租赁大多数国家都不需要“金融监管”,金融机构做融资租赁业务想摆脱“金融监管”也不能。但是我国《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规定,对于非金融机构的租赁公司,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其他公司名称中不得有“金融租赁”字样,由此才分出“融资租赁”和“金融租赁”。“金融租赁”是《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指定的独有名词,需要明确的是,非银行金融机构因为有银行性质的金融业务,因此冠以“金融”,并不是因为有融资租赁业务有这个头衔。《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已经明确表明:“本办法所称金融租赁公司,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从金融租赁的产生和发展的成因看,以资金为纽带,以物为载体的金融租赁是金融资本和产业资本、商业资本在市场上相互渗透与结合的产物。金融租赁把金融、贸易、工业生产三者紧密地结合起来,沟通了三个市场,引导资本合理有序地流动,这种作用是简单的融通资金所无法达到的。由于金融租赁对三个领域的完美结合,金融租赁业发展呈现出欣欣向荣的态势。而当今世界以金融资本与产业资本结合为依托成立融资租赁公司已成为主流。融资租赁公司通过与金融机构、生产企业的联合,可实现资金优势与专业技术优势结合,既可以拓展金融机构的资产业务,又可以有利于生产企业促销产品,并为客户提供更多诸如技术培训、设备维修的产品配套服务。这样通过融资租赁公司这一中介,不仅能为承租人融资、融物,而且也推动生产企业设备产品营销和金融机构金融产品的营销。

(二)新《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的解读

2000年7月,央行颁布《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金融租赁业开始向民营资本开放,对亚洲金融危机冲击后的融资租赁业务开始了新一轮的重组整合。2007年3月1日,修订后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正式施行。相较央行颁布的原《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主导的修改稿最大的突破,是允许银行入主金融租赁公司。商业银行的进入,势必对实力孱弱的融资租赁业的发展带来新契机。原《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于2006年12月28日经第55次主席会议通过,中国银监会2007年第1号令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新《办法》更新的主要内容有:

(1)新《办法》提出了主要出资人的概念,第九条规定,只有商业银行、租赁公司、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及其他银监会认可的金融机构才可以成为主要出资人。拓展了金融租赁公司的出资人范围。

2007年新《办法》施行后,中国银监会即将按照严格、审慎的原则开展金融租赁公司的市场准入工作,并已经陆续批准了建行、工行、交行等商业银行筹建金融租赁公司,可以预见中国银监会在取得经验后,将适量地批准更多符合资质的商业银行设立金融租赁公司,这为更多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和制造商进入融资租赁业创造了良好的政策环境。此外,中国银监会正会同有关部门合力推动金融租赁公司进入银行业征信系统,此举可视为是改善融资租赁行业政策环境的配套措施。(https://www.xing528.com)

(2)降低了市场准入的门槛。首先,降低了金融租赁公司注册资本要求。原《办法》规定金融租赁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金为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新《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金融租赁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其次,商业银行等新生力量将成为融资租赁业发展的主要推动力。

(3)重新界定了金融租赁公司的业务范围。新《办法》取消了原《办法》中“向承租人提供租赁项下的流动资金贷款,有价证券投资、金融机构股权投资、担保”等业务,增加了“吸收股东一年期(含)以上定期存款,向商业银行转让应收租赁款”业务,根据新《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金融租赁公司可经营如下业务:“经中国银监会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本外币业务:(一)融资租赁业务;(二)吸收股东1年期(含)以上定期存款;(三)接受承租人的租赁保证金;(四)向商业银行转让应收租赁款;(五)经批准发行金融债券;(六)同业拆借;(七)向金融机构借款;(八)境外外汇借款;(九)租赁物品残值变卖及处理业务;(十)经济咨询;(十一)中国银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但金融租赁公司不得吸收银行股东的存款。

(4)新《办法》对一些监管指标进行了调整,重点就关联交易和售后回租交易提出了明确的监管要求。首先,在关联交易上,要求金融租赁公司建立关联交易的识别、审批及报告制度。新《办法》第二十九、三十条明确要求金融租赁公司重大关联交易应经董事会批准,未设立董事会的金融租赁公司在进行与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或决策时,与该关联交易有关联的人员应当回避;其次,在售后回租业务上,要求真正实现合格租赁标的物的买卖及租赁,防止把售后回租业务做成贷款。如第三十一条规定:“售后回租业务必须有明确的标的物,标的物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售后回租业务的标的物必须由承租人真实拥有并有权处分。金融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任何抵押、权属存在争议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其所有权存在任何其他瑕疵的财产作为售后回租业务的标的物。”第三十三条规定:“售后回租业务中,金融租赁公司对标的物的买入价格应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第三十四条规定:“从事售后回租业务的金融租赁公司应真实取得相应标的物的所有权。标的物属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其产权转移必须到登记部门进行登记的财产类别的,金融租赁公司应进行相关登记。”

(5)新《办法》加强了对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管力度。新《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对单一客户融资集中度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30%,对一个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的30%,对全部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的50%,同业拆入资金不得超过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的100%等监管指标。

但值得注意的是,目前我国融资租赁业的监管按照被监管主体的不同呈现出“三足鼎立”的格局:一是商务部监管中外合资和外商独资融资租赁公司;二是仍归商务部管理内资租赁公司;三是由中国银监会严格监管的金融租赁公司,以及一些兼营融资租赁业务的集团财务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在行业监管的过程中,商务部主要依据原外经贸部制定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和2005年其发布的《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则依据其先后颁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行使监管职权。

多头监管的局面对行业的发展显然是不利的,它造成行业内的众多企业缺乏统一的约束标准,企业缺乏公平竞争的行业环境。从目前来看,多头监管局面的形成有其深刻历史原因,加之对于融资租赁的业务性质仍处于争论之中,我们期待《融资租赁法》的出台来打破这种多头监管的局面,加强行业监管、促进融资租赁业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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