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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典》编篡中的法律资源优选

时间:2023-08-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所谓债法规范的民族性内容,实际上指的是广泛存在于民间社会的一些传统的交易规则和交易习惯,囿于各种因素的限制,这些传统的交易规则和交易习惯尚未上升为债法规范。将这些具有民族性特色的交易习惯和交易规则整合进债法规范体系之中,有着不同的操作方法。本课题将采取后一种方法,即以典型债法规范的适用为主线,将一些与之相关的传统交易习惯和交易规则融入现行债法规范之中,探索建立相应的更合理、更完善的债法规范。

我国《民法典》编篡中的法律资源优选

债法规范作为法律规范的一种,虽然是由国家制定或者认可,但是就债法规范的实质来源而言,其是对社会生活实践中所存在的交易习惯和交易规则的一种总结。所谓债法规范的民族性内容,实际上指的是广泛存在于民间社会的一些传统的交易规则和交易习惯,囿于各种因素的限制,这些传统的交易规则和交易习惯尚未上升为债法规范。债法规范体系的完善、内容的丰富,离不开这些传统的交易习惯和交易规则,将这些传统的交易习惯和交易规则整合进债法规范体系之中,是增进债法规范适用性和生命力的必然选择。将这些具有民族性特色的交易习惯和交易规则整合进债法规范体系之中,有着不同的操作方法。就立法层面而言,主要有两种方法,一是通过立法赋予某些交易习惯和交易规则的法源地位,即为某些交易习惯和交易规则进入债法规范提供“通道”。比如,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93条的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该条明确赋予了交易习惯的法律效力,这为交通运输领域所存在的一些交易习惯和交易规则进入债法规范提供了空间。[92]另外一种方法则是将存在于民间社会的交易习惯和交易规则整合进相应的债法规范之中,使之成为具体的债法规范。本课题将采取后一种方法,即以典型债法规范的适用为主线,将一些与之相关的传统交易习惯和交易规则融入现行债法规范之中,探索建立相应的更合理、更完善的债法规范。

(一)租赁房屋修缮费用承担规则

租赁房屋修缮费用的承担,实际上指的是在房屋租赁实践中,是由出租人还是由承租人承担出租房屋的修缮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20条、第221条的规定,租赁物的修缮,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由出租人承担。从调研的总体情况来看,被调研者一般均认为,就租赁期间租赁房屋的修缮费用可以由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处理,也就是说在租赁房屋的修缮费用承担方面,双方当事人有自主决定权,无须法律的强制性介入,调研所反映出来的情况与《合同法》的规定精神是一致的。但是,如果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对租赁期间内房屋修缮费用没有做出约定,事后又无法协商一致的,《合同法》规定出租房屋的一切修缮费用都由出租人承担。在调研过程中,一些地方的被调研者也是这么认为和操作的。但值得注意的是,还有相当一部分调研者认为,在其当地往往将租赁物的修缮分为“大修”和“小修”,主张“大修”的费用由房东承担,“小修”的费用由房屋承租人承担,这一部分调研者认为,这样做是非常合理的,因为在租赁期间,对房屋所进行的一些小修在所难免,一般所花费的费用也很低,动辄请房东来维修或者要求房东承担很小的费用,感觉不合情理。由此可见,在房屋租赁实践中,关于出租房屋修缮费用的承担,出租人和承租人当然可以事前约定或事后协商,在事前没有约定或者事后协商不成,出租房屋的大修即涉及修缮费用较大时,由出租人承担,出租房屋的小修即涉及修缮费用较小时,更多的人选择由承租人承担,是较为普遍存在的一种习惯规则。因此,无论是在将来的立法修正或者是在有关租赁法律规范适用的过程中,遵从当地的这一习惯规则,也完全是正当和合理的。

(二)“中人”规则的纳入

在诸如房屋买卖或者出租以及其他一些重要的交易活动中,交易的双方当事人往往寻找一个“中人”作保,“中人”在交易活动中具有多重作用。首先,“中人”有介绍买卖、促成交易的作用。“中人”的此种作用主要表现为为交易双方当事人提供交易信息和交易机会,即为交易“牵线搭桥”,为交易的达成创造条件以促成交易;其次,“中人”往往都要在交易合同上签字。“中人”在交易合同上签字,主要目的是证明此次交易活动的存在,“中人”起到交易见证人的作用。“中人”参与到交易中来,有利于保障交易活动的严肃性,提高交易双方当事人对此次交易活动的重视程度;再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对方当事人可以找“中人”从中协调,由“中人”督促对方当事人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中人”起到保障交易顺利进行的作用;最后,“中人”在交易中还起到担保债务履行的作用。交易合同签订以后,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中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者补充赔偿责任。

“中人”的作用类似于我国《合同法》第23章规定的居间人,但是“中人”在交易中所起的作用要远远大于居间人。所谓居间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一种制度。[93]居间人的主要作用是为委托人与第三人进行交易提供信息和机会,帮助交易当事人达成交易。“中人”除了具有交易媒介的作用以外,还具有见证交易、担保交易、调解纠纷等多种作用。另外,居间人一般都是专门从事提供交易信息和机会等交易服务并以此为营利的人,居间人的居间活动都是有偿的,交易一旦达成,委托人要支付报酬。“中人”可以是交易当事人的邻居、亲友等也可以是交易双方当事人都信得过的其他人,并且“中人”参与交易一般都是无偿的。更为重要的区别是,居间人仅仅是为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提供中介服务,不是交易活动的担保人,而“中人”一般在交易中还要承担债务履行的担保责任。由此可见,“中人”的作用根本无法由居间人取代,鉴于“中人”在民间交易上对促成交易、保障交易顺利进行、及时有效化解交易纠纷等方面都起到重要的作用,建议未来有关交易合同的立法或者司法解释应该保护和尊重交易中存在的“中人”现象,认可“中人”交易参与人的重要地位。

(三)近亲属的不动产优先购买权规则(www.xing528.com)

是否应该赋予不动产出卖人的近亲属以优先购买权,关系到不动产出卖人及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交易对象的切身利益,也关系到交易自由的问题。因此,从立法角度是否认可不动产出卖人的近亲属的优先购买权,必须权衡利弊慎重对待。关于这一问题的立法处理,在我国现行立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中也可以找到一些相关的内容。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就出租房屋的出卖问题,《合同法》第230条明确赋予了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也就是说,在租赁房屋出卖时,房屋承租人相对于其他的交易对象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反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的规定,该条文蕴含了一层意思,即当卖房人将租赁房出卖时,卖房人的近亲属实际上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此优先购买权既然可以对抗房屋的承租人,更可以对抗其他的一般交易对象。对于农村租赁房屋的买卖问题,根据该司法解释第1条的规定,可参照城镇租赁房屋出售规则进行处理,也即农村租赁房屋出售时,卖方的近亲属也有优先于承租人购买房屋的权利。

由此可见,不管是城镇租赁房屋还是农村租赁房屋在出卖时,卖房人都有权利优先将该房屋出卖给自己的近亲属,卖方的近亲属享有优先于房屋承租人主张购买的权利,卖方近亲属的优先购买权可以对抗房屋承租人。但是对于城镇房屋或者农村房屋买卖时,卖房人近亲属的此种优先购买权是否可以对抗房屋出卖人,也就是说假如房屋出卖人宁愿将房屋卖给其他人而不愿卖给近亲属,其近亲属能否提出异议,法无明文规定。从我们调研所反映的情况来看,大部分人认为不能赋予卖房人的近亲属以优先购买权,不能以此优先购买权来限制卖房人卖房的自由,这一点是尊重卖房人所有权、保障交易自由的重要体现,应为立法所肯定。但当卖房人把房子卖给自己的近亲属,房屋的承租人主张《合同法》第230条规定的优先购买权时,卖房人的近亲属可以主张优先购买权,此优先购买权可以对抗房屋承租人,以保障卖房人近亲属的利益。因此,为了兼顾房屋出租人、承租人以及其他交易对象的利益,考虑到房屋租赁的现实,司法解释将享有优先购买权的人限于近亲属,无疑是公平、合理的选择。

(四)租赁房屋改善物和增设物的处理规则

租赁期间,承租人为满足租赁房屋使用上的特别需要,往往会对租赁房屋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根据《合同法》第223条的规定,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其他设施,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否则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经出租人同意所设置的改善物或者增设物,在租赁期满或者租赁合同解除时应如何处理,《合同法》第223条并没有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和第12条的规定,对于租赁期内设置的增设物或者改善物到底应如何处理,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当然可以进行事前约定或者事后协商,此种情况下不存在争议。

但是当出租人和承租人事前没有约定,事后又无法协商一致,根据司法解释的态度以及调研所反映的实际情况来看,在处理租赁物的改善物或增设物时,往往要将改善物和增设物区分为两类:一是与租赁物不可分割或难以分割的改善物和增设物,如房屋墙面的涂刷物、埋设在墙面内的电线等;二是可与租赁物进行分割的改善物和增设物,如增设的家具吊灯等。对于一些可分割、可拆除的改善物和增设物,租赁期满应由承租人拆除后带走,这既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也和调研所反映出来的情况一致。如果出租人同意继续使用该增设物或者改善物,可以采取折价的方法将该增设物或者改善物归房屋出租人,这对出租人和承租人都有利。对于不可分割或难以分割的改善物、增设物,由于无法拆除或者虽然可以拆除但是会破坏租赁物和改善物的效用和价值,因此该改善物、增设物应无偿归出租人。一方面是基于某些不可分割的改善物、增设物的价值难以确定或者其价值一般都不大,另一方面改善物、增设物的设置往往是为了承租人的需要,对出租人来说其价值不大,无偿归出租人更显公平合理。

编纂《民法典》的过程,实质上是一个民法规范的选择、完善和体系化的过程。如何处理现有民法规范与民间规范的关系、如何对待广泛存在于民间社会的民事习惯规则,是必须要考虑的一个重要命题。我们主张,在民法典民法规范、法律资源的选择上,要充分考虑并利用一些广泛存在于我们日常生活中的传统行为规则,要将一些有着广泛社会基础、较为稳定的调整民事关系的传统行为规则上升为法律或者为其进入法规范体系提供通道。如此,不仅能大大丰富民法规范的内容,更重要的是,由此编纂出来的《民法典》能最大程度上体现此种民族共同体的“本土”特色,更容易被共同体内部的个体所广泛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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