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1.1 民用建筑根据其建筑高度和层数可分为单、多层民用建筑和高层民用建筑。高层民用建筑根据其建筑高度、使用功能和楼层的建筑面积可分为一类和二类。民用建筑的分类应符合表5-1的规定。(图5-1、图5-2、图5-3)
表5-1 民用建筑分类
注:1.表中未列入的建筑,其类别应根据本表类比确定。
2.除本规范另有规定外,宿舍、公寓等非住宅类居住建筑的防火要求,应符合本规范有关公共建筑的规定。
3.除本规范另有规定外,裙房的防火要求应符合本规范有关高层民用建筑的规定。
图5-1
图5-2
图5-2(续)
图5-3
5.1.2 民用建筑的耐火等级可分为一、二、三、四级。除本规范另有规定外,不同耐火等级建筑物相应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不应低于表5-2的规定。(图5-4、图5-5、图5-6、图5-7)
表5-2 不同耐火等级建筑相应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 (单位:h)
注:1.除本规范另有规定者外,以木柱承重且墙体采用不燃烧材料的建筑,其耐火等级应按四级确定。
2.住宅建筑构件的耐火极限和燃烧性能可按现行国家标准《住宅建筑规范》GB 50368的规定执行。
图5-4
注:图示中的各类墙体凡用作承重墙者均为不燃性材料,其耐火极限:一级≥3.00h;二级≥2.5h;须用作防火墙者均为不燃性材料,其耐火极限均≥3.00h。
图5-5
注:图示中的各类墙体凡用作承重墙者均为不燃性材料,其耐火极限≥2.00h;须用作防火墙者均为不燃性材料,其耐火极限均≥3.00h。
图5-6
注:图示中的各类墙体凡用作承重墙者均为难燃性材料,其耐火极限≥0.5h;用作防火墙者均为不燃性材料,其耐火极限均≥3.00h。
图5-7
5.1.3 民用建筑的耐火等级应根据其建筑高度、使用功能、重要性和火灾扑救难度等确定,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地下或半地下建筑(室)和一类高层建筑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一级。(图5-8、图5-9)
(2)单层、多层重要公共建筑和二类高层建筑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图5-10、图5-11)
图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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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5-9
图5-10
图5-11
5.1.4 建筑高度大于100m的民用建筑,其楼板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2.00h。(图5-12)
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的上人平屋顶,其屋面板的耐火极限分别不应低于1.50h和1.00h。(图5-13)
图5-12
图5-13
5.1.5 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的屋面板应采用不燃材料。屋面防水层宜采用不燃,难燃材料,当采用可燃防火材料且铺设在可燃、难燃保温材料上时,防水材料或可燃、难燃保温材料应采用不燃材料作防护层。(图5-14)
5.1.6 二级耐火等级建筑内采用难燃性墙体的房间隔墙,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0.75h;当房间的建筑面积不大于l00m2时,房间隔墙可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0.50h的难燃性墙体或耐火极限不低于0.30h的不燃性墙体。(图5-15、图5-16)
二级耐火等级多层住宅建筑内采用预应力钢筋混凝土的楼板,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0.75h。(图5-17)5.1.7建筑中的非承重外墙、房间隔墙和屋面板,当确需采用金属夹芯板材时,其芯材应为不燃材料,且耐火极限应符合本规范有关规定。
图5-14
图5-15
图5-16
图5-17
5.1.8 二级耐火等级建筑内采用不燃材料的吊顶,其耐火极限不限。(图5-18)
三级耐火等级的医疗建筑、中小学校的教学建筑、老年人建筑及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和儿童游乐厅等儿童活动场所的吊顶,应采用不燃材料;当采用难燃材料时,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0.25h。(图5-19)
二、三级耐火等级建筑内的门厅、走道的吊顶应采用不燃材料。(图5-20)
图5-18
图5-19
图5-20
5.1.9 建筑内预制钢筋混凝土构件的节点外露部位,应采取防火保护措施,且节点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相应构件的耐火极限。(图5-21、图5-22)
图5-21
图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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