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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地产类:台湾光复史料汇编(第五编)

时间:2026-01-25 理论教育 小熊猫 版权反馈
【摘要】:前项房屋及其他建筑物如经拍卖后,承购人与基地所有权人间之关系依本办法第三条之规定。第七条依本法处理之房屋及其他建筑物价值之评定由敌伪产业处理机关会同县市政府土地法及土地法施行法之规定办理。第二条土地权利人应以执有下列各款证件之一者,为其产权凭证。第三条凡敌伪组织对对公有私有土地所为之处分及其所发给之土地权利证件一律无效。

地方政府接收处理日人寺庙祠宇注意事项

准内改部逾礼字第6482号函送长官公署辰支署产477号代电饬遵

一、收复区日人寺庙祠宇之接收处理,除法令已有规定外依本注意事项办理之。

二、凡日人寺庙祠宇应由地方政府一律接收并登记保管。

三、凡日人寺庙祠宇内有关神权迷信之神像木主及法物等均应予以撤除。

四、前项接收之寺庙祠宇依左列情形分别办理:

甲、利用原有庙宇变更名称,或加以改造之日人寺庙祠宇,如系公产仍收归公有,如系私产应由所有权人提出确切证件,依法审议后发还之。

乙、日人新建寺庙祠宇其地土权属于公有者应一律收归公有。

丙、日人新建寺祠宇此土地权属于私有者。应依照收复区土地权利清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办理。

丁、日人寺庙祠宇系利用原有民房改建者应依法清理发还。

五、地方政府接收处理日人寺庙祠宇均应随时将接收情形及处理办法专案咨报内政部备核。

台湾省行政长官公署代电

署产(卅五)处字第二一六九号 中华民国三十五年九月五日

事由 为抄发修正收复区私有土地上敌伪建筑物处理办法由

各直属机关、各县市政府、各日产分会:奉行政院节京二字第七〇四三号训令开“查收复区私有土地上敌伪建筑物处理办法,自公布施行以来,在执行上多有窒碍,亟应酌加修正,并拟具正草案,并经提出本年七月二十三日本院第七五二次会议决议修正通过,除公布并分行暨送请国防最高委员会备案外,合行抄发该项修正办法令仰知照”等因,计抄发收复区私有土地上敌伪建筑物处理办法一份,奉此合行抄发原办法电。希遵照。行政长官公署申(征)署产计抄发收复区私有土地上敌伪建筑物处理办法一份

收复区私有土地上敌伪建筑物处理办法

中华民国三十五年七月 日行政院节京二字第七〇四三号调令修正

第一条 收复区私有土地上敌伪建筑物之处理,依本办法之规定,本办法所未规定者依其他法令前项私有土地以按照“收复区土地权利清理办法”清理后,取得土地权利之私有土地为限。

第二条 凡收复区私有土地原为基地,经敌伪组织或敌侨汉奸兴建房屋,若其他建筑物者,应由敌伪产业处理机关会同县市政府依法估定其价值,分别情形为左列之处理:

一、建筑物合于土地法第二百〇八条各款及第二百〇九条之规定者,得依法征收其基地连同该建筑物一并收归公有。

二、建筑物之宜于私人住宅商店工厂等用途者,得由处理机关限定适当时期通知基地所有权人优先缴价承购,所有权人逾期不为承购者得拍卖之。

第三条 前条拍卖之建筑物应由承购人向基地所有权人协商购买,其土地协商不能成立时,承购人对于基地享有其地上权。

前项地上权地租之订定准用民法第八百七拾六条第一项及土地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第四条 收复区人民房屋及其他建筑物因战事被毁经敌伪组织或敌侨汉奸在原基地上重行兴建房屋或其他建筑物者准由基地所有人优先缴价承购其无力交价时,得分期于二年内付清如逾期不付清得拍卖之。

第五条 收复区人民房屋及其他建筑物经敌伪组织或敌侨汉奸加以修建者,准由原所有权人就增修部分交价领回。其无力交价时,得分期于二年内付清,如逾期不付清,得拍卖之。

前项房屋及其他建筑物如经拍卖后,承购人与基地所有权人间之关系依本办法第三条之规定。

第六条 前条经敌伪修建之房屋及其他建筑物,如系不变更原有形态之普通修缮,准由原所有权人无偿领回。

第七条 依本法处理之房屋及其他建筑物价值之评定由敌伪产业处理机关会同县市政府土地法及土地法施行法之规定办理。

第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日施行。

台湾省行政长官公署代电

署民地字第三四七号 中华民国三十四年十二月四日

事由 规定前日人公私有土地暂行处理办法由

各州厅市政府接管委员会:本署在本省接收期间,为免生产中辍防杜土地纠纷起见,兹制定前日人公私有土他暂行处理办法如次:(一)凡公有官有土地一律由接管委员会先行接管,暂仍交由原管有人或原承佃人继续耕种。如无管有人或承佃人者,应由各接管委员会暂行招佃。(二)私有土地在未规定处理办法以前,不得移转抵押出租,及其他各项权利之设定。(三)原属会社所有之土地应调查其国籍。凡属日人所有者,应参照前两条处理之。其原属台湾籍人者准各业主自行管业。(四)土地纠纷事项由各该接管委员会,就原有各级地方行政机构内组织土地调解委员会调解之。调解不成移送法院办理。以上各点希即遵照,并将办理情形具报备核。陈仪亥(支)民地三印

台湾省行政长官公署代电

子虞(三五)署民字第〇〇一〇五号 中华民国三十五年一月七日

各州庁接管委员会:查本省在接收期间,为免生产中辍防杜土地纠纷起见,经由本署规定前日人公私有土地暂行处理办法四条,以署民字第〇〇三四七号代电,饬遵在案。兹再制定该项办法实施应行注意事项七条电。希遵照办理,并将办理情形随时列表,报备查考。陈仪(虞)地丙

附抄前日人公私有土地暂行处理办法实施应行注意事项

一、日人公私有土地暂行处理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专为接管或监理期间或政府未规定处理办法以前暂时适用之。

二、第一条前段所称“原所有人或承佃人”系指本年八月十五日以前之原来所有人或原来承佃之农民。

三、本办法第一条后段所称“暂行招佃”系指确无所有人或原承佃人继续耕种。之前日人公有土地应由接管委员会在县市政府已成立者,则由县市政府暂行分别招佃以免荒芜。

四、暂行招佃之对象为确系台湾省籍无田可耕之雇农与耕地不足之佃农自耕农。

五、暂行招佃之面积视其纯收益由县市政府酌定每农户田最多不得超过三甲畑不得超过五甲为原则。

六、前项土地招佃时当地农户得申请登记其申请书格式由各县市政府自行现定如申请农户超过招佃总面积时,得减低领耕田积或侭先令雇农抽签次佃农再次自耕农。

七、土地调解委员会之组织另定之。

收复区土地权利清理办法

中华民国三十四年八月廿八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收复地区土地权利之清理除法令别有规定者外依本办法之规定。

第二条 土地权利人应以执有下列各款证件之一者,为其产权凭证。1.依法处理土地登记所发之土地权利书状。2.依法办理土地陈报所发还之土地管业执照。3.依其他国民政府核定之法令,整理地籍所领发之土地权利证件,未经依法令整理地籍之地方,人民土地权利以原有证件为凭证。

第三条 凡敌伪组织对对公有私有土地所为之处分及其所发给之土地权利证件一律无效。土地权利人旧有之证件经加盖敌伪组织之印信,应在原敌伪印信上加“无效”戳记,并依照本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补办登记或接收暨税契手续。

第四条 经敌伪组织放领之公有土地一律无效,但其承领人为自耕农而继续耕作者,得限期办理承领手续。

第五条 经敌伪组织没收之私有土地应由所有权人提出确切证件后,发还之。如有特殊原因不能发还者,均依法征收之。

第六条 经敌伪组织发价征收之私有土地由政府保管清理,如目前重大公共需要者,得准原所有权人提出确切证件缴价领回。

第七条 在敌伪组织势力范围内被非法强占之私有土地应当还报原土地所有权人。其在强占期间原土地所有权人所受之损害应由强占人负损害赔偿之责。

第八条 在战争期间市县政府不能行使政权之地方土地权利之移转,应由权利人于光复后,政府公开行使政权六个月内,依法向该管市县政府补行登记或税契。

第九条 战前地籍整理完竣之土地,如其经界变更或图册散失者,应补行测量以恢复土地使用原状为原则,但于必要时得执行土地重划。

第十条 各省市政府得依据本办法拟定实行细则送请中央地政机关核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日拖行。

台湾省接收日人房地产处理实施办法

行政院三十五年八月八日节京拾字第八一七五号指令修正

一、本办法依据台湾省接收日人财产处理办法第三条乙款之规定订定之。

二、本省接收日人房地产之处理,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应依照本办法之规定。

三、本省接收日人房地产之处理分为拨归公用与出租出售三种,其业经接收而产权尚未确定者应以出租为限。

四、关于企业所有之房地产其不可分割部分应归并各该企业处理运用。

前项不可分割之范围以各种企业本身需用及为维持其业务所必需之房屋土地为限。

五、拨归公有之房地产应限于接收之日人公有产业仍应由各使用主管机关开单送由日产处理委员会核定办理拨用手续。

六、接收日人之私有房地产须拨公用时,应由各主管使用机关报由行政长官公署核定,转发日产处理委员会办理租用或借用手续再呈请中央核定之。

七、前两条所指拨为公用房地之范围以各级机关本身或其事业暨各级公立学校本身必须应用之房屋土地为限。

八、房屋商店等建筑物未拨公用及未决定另行处理前一律先行出租,但须于租约内订明为不定期赁得随时于一个月前通知收回。

九、属于房屋商店或原为房屋商店之基地除拨公用部分,并予拨用外,均一律出租。其余原有建筑物部分应并出租于该建筑物之承租人或另行处理之管有使用人。

十、耕地及其他可供农作使用之土地应以耕地能有其田之目的分配租与自能耕作者之农民,依本省公有土地处理规则之规定办理之。

十一、房地产无人承租时其地上之房屋或属不堪修理及破旧剩余不易保管之建筑物应尽先标售,但县市政府或原接收机关认有保留之必要者交予保管,其因保管必需之费用由各县市政府或原接收机关拟定报请日产处理委员会核定开支。

十二、关于房地产之租额拟订标准如下:

(一)属于房屋商店及其基地部分应依产业之位置建筑物之情况体积参照当地实情分等拟订之。

(二)耕地及其他可供农作使用之土地部分依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办理之。

十三、关于房地产之出租事宜除法令已有规定外,应由日产处理委员会指导各县市分会会同各该县市政府办理,其由主管机关接收部分,除属不可分割之企业所有部分外,均应送由日产处理委员会转交各该产业所在地之县市分会会同县市政府办理之。

十四、属于房屋建筑物之出售估价标卖事宜由本省日产标售委员会办理之。

十五、出售房屋建筑物应按投标方式以投最高标价者为得标,但该标的物经出租再行出卖时,如在最高标价百分之五差额内得准承租人按最高标价以优先承购之权。

前项房屋建筑物之承购应以本国人民无附逆附敌行为者为限。

十六、出售房屋建筑物之估价,应依产业之位置建筑物之情况体积参照当地实情拟订,标售底价,并得委托当地市县政府估定均应于标售前十日公布之。

十七、原定标售底价两次无人投标承购时,得酌于减低百分之十至二十,如仍无人投标时,得改列下次标售。

十八、本办法自公布日施行。

台湾省公有土地处理规则

中华民国三十五年四月廿二日公布

第一章 通则

第一条 凡属台湾省境内之公有土地除法令别有规定外依本规则之规定处理之。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公有土地,系指前总督府在本省所有之公有官有田(水田)、畑(旱田)、山林、原野、牧场、养鱼池、池沼、矿泉地、坟墓地、杂积地及废置之军事用地等而言(包括已接收之日人公有或官有土地)。

第三条 本省公有土地除经中央或本省行政长官公署(简称长官公署)指定用途者外农地及建筑物均以放租为原则。

凡依本规则租用之公有土地及房屋必须自耕自住,违者除撤销原契约外,并按其已租用之期间处以租金相等之违约金。

第四条 各机关接管之公有土地及其建筑改良物除造册送日产处理委员会核外,并应将其台账另录誊三份分送财政处、农林处、地政局查核以后,如有异动并应随时分报备查。

第五条 各接管机关及各县市政府对于公有土地除依法由长官公署处理者外,非经长官公署转报行政院核准不得处分,如属业务上所需之公有土地,倘有变更使用时,应呈经长官公署核准。

第六条 各机关接管之公有土地,除本身业务上或创设省营企业机构所必需或依法令暂行保留者外,其以出租收益为目的者,应一律交由该县市政府依本规则之规定暂行出租。

第三章 公地纠纷处理

第七条 凡属本国人民在民国卅四年八月十四日以前被日政府依法给价征收或已交换之土地房屋经接管后即为公有土地概不发还,但被日政府或日人强制征收未给价或未予交换经该管县市政府查实有据汇送地政局转呈长官公署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项不予发还之土地房屋其原业主或继承人,如因无地可耕无屋居住经查明属实者,得依本规则之规定有优先承佃土地及承租房屋之权。

第八条 凡已经划为河川用地或因水利之必需,筑成埤圳等公共建筑者,或因经济政策上之需要已划入公共事业范围内者,其土地或建筑物概不发还。如原属军事征用之土地应候中央军事机关核定后再行办理。

前项因公需用之土地或建筑物当时尚未给价者,得依本规则第十四条之规定配给土地。

第四章 市地租用(https://www.xing528.com)

第九条 凡县市建筑境内地之出租应由该管县市政府依照都市营建计划并参照地方实际情形分区域规定面积呈经长官公署核准后,参照本省接收省境撤离日人私有房地产处理办法之规定办理。

第十条 公有土地或公有市屋之出租应先就市地或市屋所在地之邻近区域内,确系无地或无屋之市民先行登记以凭分配,不敷分配时,以抽签决定之。

前项出租实施办法由县市政府拟订报请长官公署核定之。

第五章 农地租用

第十一条 农地租期除按规定暂租一年者外其租期定为三年至五年。

第十二条 荒地承垦办法另定之。

第十三条 公有耕地之出租应由该管县市政府依左列农民顺序先行举办登记再依次序分别抽签配给耕地。

一、雇农

二、佃农

三、耕地不足之自耕农

前项第三款所称耕地不足之自耕农系指自耕田不足一甲半或畑三甲且确未佃耕他人土地之农户凡转业为农并有自耕能力而无土地者,得视为雇农登记,但须俟佃农抽签配耕后再行抽签分配之。

第十四条 招佃面积田以二甲畑以四甲为限,并以登记农户之住所附近耕地配给为原则。

田或畑以外之土地,该管县市政府应视其收益此照前项之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在本规则施行前已由人民耕种及各县市政府放佃者,应参照本省接收省境内撤离日人私有房地产处理办法第九条之规定办理。

第六章 公地租册及租金

第十六条 公地之租册及租金应由该县市政府依左列各款之规定分别办理:

一、编造公有土地出租清册四份以一份存查三份分送财政处农林处地政局查核如有异动并应随时分报备查。

二、建筑物租金应按当地情形分别拟订等则呈报长官公署核定行之。

第十七条 承租人每年应纳租金(地代)依照土地法第一七七条之规定但其原纳租金(地代)低于土地法第一七七条规定甚远者,得由该管县市政府斟酌当地实际情形列表项目呈请核定。

第十八条 公有土地租金(地代)收入除完纳本年度地价税(在地价税未开征前仍为地租(即田赋)外余均缴交省库由财政统筹办理。

第十九条 公有土地租金除天灾事变及不可抗力外承租人应按规定缴纳,但地方有分季缴纳租金之习惯者得依其习惯办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条 依本规则第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有优先承佃承租权者不受本规则第十条及第十三条抽签之限则。

第廿一条 本省每年处理公有土地情形应由长官公署呈报行政院察核。

第廿二条 本规则自呈准后公布施行。

台湾省接收委员会日产处理委员会代电

产(三五)处字第一二三一号 中华民国三十五年七月三日

事由 电各机关接收日人房地产及动产应依规定分别处理

本省各机关:查本省接收日人房地产处理实施办法及本省接收日人动产处理实施办法,业经奉令公布施行在案。关于接收日人房地产部分应依照规定:(一)企业所有之房地产其不可分割部分应由各主管机关详细列册说明一式二份送会审定后,通知该管县市分会登记。(二)拨归公用之房地产应由各使用主管机关开单送会核定办理拨用手续。(三)各县市应予出租之房地产限两个月内办竣。(四)不堪修理及破旧剩余不易保管之建筑物应由各县市分会或原接收机关开单估价送会俾便尽先标售。又关于接收日人动产部分应依照规定:(一)动产物品已拨或应拨公用者,应由原接收机关报由主管机关核转本会办理拨用手续。(二)其他动产一律标售由原接收机关列册估价送会办理,并限两个月内办竣,除分电外特电查照办理。台湾省日产处理委员会(江)产处

台北市配拨公用房屋准则

一、本市机关需用房屋特多为使住屋合理分配起见,组织台北市分配公用房屋委员会,由长官公署、秘书处、民政处、财政处、警备处、人事室、地政局、警备总司令部、日产处理委员会、台北市政府等九单位派员组织,并请财政处处长为主任委员,于四月十五日前组织成立附设财政处办公。

二、本市区内各机关单位应由分配房屋委员会通知,按照编制人员估计眷属人数,合计需用房屋总数、已有官舍若干座数间数,尚短若干间数,于四月底前详细列册(册式由会制定),送由分配房屋委员会核明实际需要统筹配拨。

三、分配房屋委员会应统计全市接收日人住屋及其容量划定区域详细列册办理统一分配必要时,得调用各机关人员分组实地勘察之。

四、上项拨用之日人房屋经分配房屋委员会核定分配后已有人民或非指定使用机关之职员住用时,应即重行迁移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免迁。

五、拨用房屋中如各机关先行使用已有自行修理住用经重行分配须另迁让者,得提出修缮用费凭证或予公平估定由配拨使用单位拨还垫修费用。其办法另定之。

六、市区内住屋应兼顾市民需要由分配房屋委员会妥议按成数分配之其属商店房屋不适于住宿者,除指拨机关办公应用外,不得分配使用。

七、分配拨用房屋应于五月底前,分配完竣。六月十五日前拨用清楚。

八、分配公用之接收日产房屋应由日产处理委员会照规定办理拨用手续。

台湾省行政长官公署代电

字第二一〇一号

本署各单位各县市政府各日产分会 查日来接管日人住屋情形至为混乱,兹特订定下列办法,通饬遵行,藉免纷扰。(一)各机关接管日人住屋应就其主管业务范围内先行接管,仍应向该管日产分会领取盖有印信之证明条粘贴于该屋门口,如应行接管之住屋超出其需要时,应即交由该管日产分会接管。(二)凡继续征用日人之住屋应仍留居住由各日产分会另发保留凭条,交由各机关分发实贴,但在该项凭条未发到前,各机关可先发证明条分发日籍人员粘贴于其现居处所以资证明。(三)各机关已向日产分会领用粘贴证明条,应于文到五日内将实贴住屋地点原业主姓名造册送会,以便查考。(四)凡原属商店或其他不适于宿舍用之房屋,各机关应饬知所属人员不得接管,作为住宿之用,上列各项,希即查照办理见复为荷。台湾省行政长官陈仪公出秘书长葛敬恩代行(庚)署秘一印

台湾省行政长官公署民政处代电

民地字第一〇四六号 中华民国三十五年四月五日

事由 电为有关土地部分之接收应会同地政人员参加希查照

各县市政府:查各县市关于土地部分接收事宜会同地政人员参加接收者,固属多数其未会同参加者,亦复不少。本处为统一事权并切取联系计,兹特规定:凡有关土地部分之接收概应会同各该县市主办地政人员参加,除分电外,特电查照。民政处民地丙(征)印

台湾省行政长官公署警备总司令部代电

辰东(三五)署民地字第〇四一三五号 中华民国三十五年五月一日

日产处理委员会:查前日本陆军海空军在战时,征用本省人民之土地房屋,均应移交各县市政府接收,适当处理,凡我政府机关部队,如因公需用者,自应列举土地所在地街名番号,以及土地房屋面积及间数申明用途及理由,依法向各该主管县市政府申请转呈本公署核准后,方可使用。其余土地房屋应即依照“本省接收省境撤离日人私有房屋地产处理办法及前日人公私土地暂行处理办法暨其实施应行注意事项”,与近颁各有关土地法令之规定办理,除分电外,即希遵照办理,并转饬所属遵照。行政长官公署警备总司令部致辰东署民地

台湾省遣回日侨私有卫生器材及其私有医院房屋处理办法

寅梗(三五)署民第〇二五六〇号

一、本署民政处卫生局及各省立医院疗养院因事实上之必要,应行接收之遣回日侨私有卫生器材及其私有医院房屋,由本署民政处处卫生局造册,径函台湾省日产处理委员会另行指定接收,并转饬各县市分会查照协助,于接收完毕后,造册二份送由本署民政处卫生局转送台湾省日产处理委员会备查。

二、本署民政处卫生局未另指定接收之遣回日侨私有卫生器材及其私有医院房屋,由台湾省日产处理委员会各县市分会接收,于接收完毕后,编造专册二份,送由台湾省日产处理委员会,转送本署民政处卫生局统筹分配使用。

台湾省行政长官公署代电

巳真(三五)署民地字第六七五号 中华民国三十五年六月十一日

事由 抄发复台中县政府请示处理前日军战时征用民地房屋办法代电一件希遵照办

各县市政府(台中县政府除外):本省前日本陆海空军战时征用民地房屋应移交各县市政府接收,业经本署以辰东(卅五)署民地〇四一三五号代电通饬遵办在案,兹据台中县政府电请核示处理办法到署,除核复外,合行抄发复电一件,令希遵照办理为要。陈仪署民地(巳真)

附抄发复台中县政府代电

事由 电复希将军事机关接管前日军战时征用民地房屋查明列单报核

台中县政府:府民地三六〇九号代电,悉希即参照前电会同日产分会将辖境内前项土地房屋,查明何种军事机关或部队接管,再行函请各使用机构分别“因公需用”及“移交部分”列单查复,仍将办理情形随时具报凭核为要。陈仪署民地(巳真)

台湾省接收委员会日产处理委员会代电

产(三五)处字第〇七三二号 中华民国三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事由 据电请示日军战时征用土地建筑之飞机场是否由县接收等情电覆知照由

台南县分会:产秘甲字第一一二号。代电悉查日军战时征用建筑飞机场所依照长官公署暨警备总部辰东(卅五)署地字第四一三五号代电规定,应俟军事机关移交该会接收后,再行处理合行,电希知照。日产处理委员会(有)产处

台湾省行政长官公署民政处代电

民地丙字第八八九四号 中华民国三十五年二月十日

事由 公有土地不得比照私有土地自由移转应先由县市政府接管希查照

台中县政府鉴:奉交卅五年一月二九日府民地字第三〇八号代电暨附件,均悉查该地既系公有土地自不得比照私有土地自由移转,应由县市政府先行接管,再行转租,以清手续,而维法令。合亟电希遵照办理为荷。附件暂存民政处(灰)地丙

台湾省接收委员会日产处理委员会代电

产(三五)处字第〇二一〇四 民国三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事由 未经呈准自行修理日人炸毁房舍应一并接收由

新竹市分会:产秘寅删电。悉凡未经呈准自行出资修理之日人炸毁房舍,应一并接收项目,呈候处理。希遵照。日产处理委员会处寅(寝)

台湾省接收委员会日产处理委员会代电

产(卅五)处字第〇二〇六号 中华民国三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事由 复水田基地不必估价电

花莲县分会:产寅寒电。悉接收水田基地仅须注明面积,不必再行估价,特复遵照。日产处理委员会处寅(有)

台湾省行政长官公署代电

寅虞(三五)署民字第二〇二四号 中华民国三五年二月七日

事由 各县市不得擅行标卖接管土地希遵照

各县市政府:据报各县市政府,近有将接管日人之公私有房地产擅行标卖情事,殊属未合,亟应查明纠正。如有已经标卖处分者,应即退还价款,收回原物,妥慎保管。其可利用者,候另行统筹饬遵。除分电外,合行电希遵照为要。长官公署致寅(虞)民地丙印

台湾省行政长官公署代电

寅巧(三五)署民字第二三四六号 中华民国三五年三月十八日

事由 据报民间间有占耕公地等情电希遵照办理。

各县市政府:查人民承佃公地必须向主管机关依法申请核准后,始得耕作。近据报各地间有未经申请擅耕公地者,亦有误会,为日本既经投降前台湾总督府所批准之垦权,已属无效。强占他人垦地等情事,查前日人所有土地自应由本省依法接收,听候处理,擅自耕种与霸占,均属非是,应由各该县市政府明白晓谕,严行制止,其已私耕或侵占者,亦应分别纠正或核可后,补办手续,以符法令。其租期暂以一年为限,倘敢故违,定予禁止耕作,并予处罚。除分电外,合行电希遵照办理,并转饬周知为要。行政长官陈仪公出秘书长葛敬恩代行寅(巧)署民地丙

台湾省行政长官公署民政处代电

民地字第一〇四六号 中华民国三十五年二月二十日

事由 依国有财产法批准贷付案件应依照前颁前日人公私有土地暂行处理办法实施应行注意事项所规定切实办理

各县市政府鉴:案据台东县政府卅五年一月廿六日民地字第二七二等号报告,“依国有财产法批准贷付之案件,抄同批准台账,并附图面呈送钧察”等情据,此查该批准贷付案件之台账所载受,许可人均系日籍人民,核与本署前颁行,之前日人公私有土地暂行处理办法及前日人公私有土地暂行处理办法实施应行注意事项第四条,以本省籍人民为招佃对象之规定不符,除予纠正并电嘱嗣后,处理依国有财产法批准贷付案件应依照近颁前日人公私有土地暂行处理办法及前日人公私有土地暂行处理办法实施应行注意事项第四条之规定,公有土地之出佃出租应先招佃于本省籍之雇农佃农至建筑用地亦应比照该办法,以本省籍之人民为招租对象。除分电外,合行电希遵照办理为要。民政处长周一鹗(哿)地丙丑印。

台湾省行政长官公署民政处代电

寅东民地字第一二七一号 中华民国三十五年三月一日

事由 电知前日军给价征用土地现原土地所有权人要求增补损失案处理办法

各县市政府(除台中县):奉长官交下台中县政府三十五年二月十一日府总字第五七八号呈,略以“据大屯区大平乡乡民石良呈以在民国三十三年日军开□机场,占用其种植杀虫剂之田地三甲七分三厘五毛,只受补偿金七千三百元,较今价值计损失六万三千八百元之巨等情,呈转察核示遵”。据此查前日军征用之民地,该业主既已受领补偿金自不能以现时时价高涨要求增补。除电台中县政府转饬原具呈人知照外,恐各县市难免无同样情事合行,电希知照。为要民政处处长周一鹗致寅(东)民地丙

台湾省行政长官公署训令

巳江(三五)署民地字第六一三二号 中华民国三五年六月三日

事由 凡民间有关承租公地纠纷应由各县市政府径行受理,希知照令各县市政府

本省公有土地处理规则,业经公布施行在案,凡民间有关承租公地业权纠纷及其他权利事项之申请案件,应由各该管县市政府径行受理,并依照前项处理规则之规定,分别饬遵。毋庸先向本署申请,其属会社土地应径向各接管机关申请。除公告周知外,合行令仰知照并转饬知照。此令

行政长官 陈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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