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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法律制度:重视程序法与诉讼程序

时间:2023-08-2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英国法的另一个特点是重视程序法,与此相反,大陆法系国家则重视实体法较多于注重程序法。这表明诉讼程序在英国法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虽然体系复杂,但英国的法院组织具有一定的规律。最高法院为联合王国最高法院,也称英国最高法院,是英国司法的最高审级,同时也是英国最高的上诉机关,审理包括英格兰、苏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在内的英国全域内的民事上诉案件。

英国法律制度:重视程序法与诉讼程序

(一)英国法的结构及其特点

英国法与大陆法的区别,不仅表现在前者是以判例法作为法的主要渊源、后者则以成文法作为法的主要渊源上,而且二者在法律的结构、范畴和概念方面也有许多不同之处。

英国法不像大陆法那样把法律明确地分为公法与私法,而是分为普通法与衡平法(Equity Law)两部分。这种二元性的结构是英国法的一个主要特点。其中,衡平法是在14世纪为了补充和匡正当时不完善的普通法,由枢密大臣法院发展起来的。两者虽然都是判例法,但各有特点,其主要区别如下:

1.救济方法(remedies)不同

普通法只有两种救济方法,一种是金钱赔偿(relief in the form of money),另一种是返还财产(restoration of property),但以金钱损害赔偿作为主要的救济方法。衡平法法院为了弥补普通法的不足,发展了一些新的救济方法,主要有:

(1)实际履行(specific performance),有时又称为依约履行,即衡平法法院可判令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其应负的义务,但以违约所遭受的损害不能以金钱赔偿得到满足,或损害的金额无法确定者为限。

(2)禁令(injunction)。衡平法法院可以发出禁令,命令当事人作某种行为或不作某种行为,以事先防止不法行为和违约行为的发生。在下列情况下,衡平法法院可以发出禁令:①防止不法损害动产或不动产;②防止发生违约行为;③防止违反信托的行为;④防止官吏或政府机构的不法行为;⑤制止不法征收租税。

2.诉讼程序不同

衡平法法院有自己的诉讼程序与证据规则。它与普通法法院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1)普通法法院有陪审团制度,衡平法法院则不设陪审团;(2)普通法法院听取口头答辩,采取口头询问方式审理案件,而衡平法法院则采取书面审理方式。总的来说,衡平法法院的诉讼程序比较灵活。

3.法院的组织系统不同

从14世纪后半叶起,衡平法法院成为独立的法院。此后,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英国出现了普通法法院与衡平法法院两种法院并存的局面,直到1875年颁布了法院组织法,才取消了普通法法院与衡平法法院的划分,建立了统一的法院体系,普通法和衡平法都由同一法院适用,而且将衡平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在法律上规定下来。经过这次改革以后,在高等法院内设有王座法庭(queen's bench division),适用普通法的诉讼程序法;另外设有枢密大臣法庭(chancery division),适用衡平法的书面诉讼程序。现在,在确定某案件应属于高等法院内的王座法庭还是枢密大臣法庭管辖时,不是根据该案件适用的法律是属于普通法还是衡平法来确定,而是考虑以哪一种诉讼程序对该案件的审理最为合适来确定。原则上凡适宜于用口头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则由王座法庭管辖。现在,普通法包括刑法、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民事责任)法,但在这些法律部门中也适用由衡平法发展起来的不正确说明(misrepresentation)、不正当的影响(undue influence)以及禁止自食其言(estoppel)等原则。衡平法则包括不动产(real property)、公司(company)法、信托(trust)法、破产(bankruptcy)法、遗嘱(will)与继承(inherence)法等。

4.法律术语不同

为了避免与普通法法院发生冲突,衡平法法院在司法活动中使用它自己所特有的法律术语,例如,在衡平法中起诉称为Suit,而不称Action;权利称为Interests,而不称Rights;判决称为Decree,而不称Judgment;判令支付金钱损害赔偿称为Compensation,而不称Damages;等等。所以,如果我们不了解英国法律的历史发展过程,就无法理解这些同义词或近似词特定的法律含义。为了适应英国法律的特点,英国的律师法官也分为两类,一种是普通法律师(common lawyers),另一种是衡平法律师(equity lawyers)。他们受不同的训练,用不同的方法,分别处理不同的案件。这些情况都是大陆法系国家所没有的。

英国法的另一个特点是重视程序法,与此相反,大陆法系国家则重视实体法较多于注重程序法。英国法有一句格言:“救济先于权利”(remedies precede rights)。这里所谓救济是指通过一定的诉讼程序给予当事人以法律上的保护,这是属于程序法的范畴,而权利则是属于实体法的范畴。这表明诉讼程序在英国法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这种形式主义的诉讼程序至今还有很大的影响。虽然经过19世纪末的司法改革以后,英国的诉讼程序比以前有所简化,但总的来说,英国的诉讼法和证据法还是十分繁琐、复杂的。

(二)英国的法院组织

英国法是判例法,但并不是任何法院的判决都能形成先例(precedent),都具有约束力,而是只有高级法院的判决才是先例,才有约束力。因此,为了理解判例法的形成过程,必须首先了解英国法院的组织情况。

英国的司法体系十分复杂,具有三套司法体系——英格兰和威尔士一套,苏格兰一套,北爱尔兰一套。虽然体系复杂,但英国的法院组织具有一定的规律。英国的法院分为民事法院(Civil Courts)和刑事法院(Criminal Courts)两种。在民事法院系统中,民事法院又分为低级法院、高等法院和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为联合王国最高法院(Supreme Court of the United Kingdom),也称英国最高法院(British Supreme Court),是英国司法的最高审级,同时也是英国最高的上诉机关,审理包括英格兰、苏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在内的英国全域内的民事上诉案件。最高法院是依据《2005年宪制改革法案》第三章而设立,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开始运作。最高法院设立之前,上议院(House of Lords)是审级最高的法院,其由12位同时拥有上院议员身份的常任上诉法官(Lord of Appeal in Ordinary)组成,上议院审理上诉案件的机构为上议院上诉委员会(Appellate Committee of the House of Lords),有时上议院上诉委员会的法官与海外领地的法官共同组成枢密院司法小组(Judicial Committee of the Privy Council)受理对海外领地最高法院判决的上诉案件和未排除这种管辖权的英联邦各成员国(如新加坡等)最高法院判决的上诉案件。最高法院设立后,最高法院司法权力主要继承自上议院,同时也取代了上议院在司法领域的职能。最高法院的审讯不设陪审团,陪审团不会参与审讯及裁判。

高等法院包括高级法院(High Court of Justice)和上诉法院(Court of Appeal)。1972年改组以后,高级法院又分为三个庭,即王座法庭、枢密大臣法庭和亲属法庭(Family Division)。在王座法庭内设有海事法庭(Admiralty Court)与商事法庭(Commercial Court);在枢密大臣法庭内设有公司法庭与破产法庭。每个法庭都有从律师中选任的专业法官,并有特殊的诉讼程序。高级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时,由独任法官审理,对于民事案件在例外情况下有陪审团参加。

英国的低级法院主要有郡法院(County Court)和治安法院(Magistrate's Court)。郡法院负责审理民事案件,主要是涉讼金额比较小的案件。这些法院的法官称为巡回法官,主要从律师中选任。治安法院负责审理轻微犯罪行为的案件,这种法院的法官称为治安法官。这些法官在亲属法方面(如夫妻分居、赡养义务、儿女监护等)也有审判权。对郡法院的判决如有不服,可直接向上诉法院上诉;对治安法院的判决如有不服,可向王冠法院或王座法庭上诉。

英国没有一套独立的行政法院,这一点与大陆法系国家是不同的。(www.xing528.com)

此外,英国不设检察官制度。其理由是,检察官出席法庭会破坏司法独立的原则,而且会破坏刑事案件的原告人与被告人的平等地位。

(三)英国法的渊源

从历史上看,英国是判例法国家,判例法是英国法的主要渊源,成文法(statute,亦译制定法)居于次要地位。但是,自19世纪末20世纪初以来,英国资产阶级为了适应社会关系和国家活动日益复杂化的要求,国家机关的立法活动大大加强,颁布了大量的法律,成文法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日渐重要。现将英国法的基本渊源分别介绍如下:

1.判例法(case law)

判例法是英国法的主要渊源,它是由高等法院的法官以判决的形式发展起来的法律规则。判例法的一个主要特点是,法院在判决中所包括的判决理由(ratio decidendi)必须得到遵循,即对作出判例的法院本身和对下级法院日后处理同类案件均具有约束力,否则,就谈不上判例法。

这就是19世纪上半叶确立起来的所谓“先例约束力”的原则(rule of precedent)。这一原则包括以下几个内容:

(1)上议院的判决是具有约束力的先例,对全国各级审判机关都有约束力,一切审判机关都必须遵循。过去,上议院本身也要受它所作出的先例的约束,但1966年枢密大臣宣布,以后上议院可不受其先例的约束,使上议院可以根据形势的发展变化改变它以前所作出的先例。

(2)上诉法院的判决可构成对下级法院有约束力的先例,而且对上诉法院本身也有约束力。

(3)高级法院的每一个庭的判决对一切低级法院有约束力,对高等法院的其他各庭以及对王冠法院也有很大的说服力。

(4)有些法院,还要遵守其以前判决中的原则。

由此可见,只有上议院、上诉法院和高级法院的判决才能构成先例,才具有约束力,至于其他法院或准司法机关(即各种委员会)的判决则只有说服力,而没有约束力。说服力和约束力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具有约束力的先例是必须遵守的,而具有说服力的判决,则可由法官根据具体情况斟酌办理。

这里必须指出的是,即使是具有先例约束力的高级法院的判决,也并不是整个判决的全文都构成先例,都具有约束力。英国高级法院的判决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是法官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另一部分是法官在解释判决的理由时所阐述的与该判决有关的英国法律规则,其目的是为了说明该项判决,但这并不是作出该判决所必需的,称为题外的话(obiter dicta)。区别这两部分内容是十分重要的,因为按照英国的普通法,只有前者才能构成先例,才具有判例法的约束力,而后者则不能构成先例,没有约束力,它只是凭借作出该判决的法官的威望以及他所作的分析正确与否而具有不同程度的说服力,这种先例约束力的原则,对普通法和衡平法都同样适用。

但是,英国的法院并不公布判决的全部,而是只公布其中的一部分。上议院只公布其判决的75%,上诉法院只公布25%,高级法院只公布10%。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把那些不涉及新问题、不宜作为先例的判决剔除在外。但即使如此,英国法院数百年来公布的判例的数量仍然十分可观。到20世纪初,英国的判例汇编已达1 800卷。如此庞杂的判例,给学习和掌握英国法造成了很大的困难。

2.成文法

成文法是英国法的重要渊源。成文法是由英国的议会(Parliament)制定的,议会由下议院(House of Commons)、上议院以及君主(the Monarch)组成。议会意味着主权,从传统上来说,由议会制定的成文法应优于任何其他的法律渊源。

但是,由于英国法从历史上说主要是判例法,按照英国的传统理论,判例法是基础,成文法只是对判例法所作的补充或修正。他们认为,法律规则(legal rule)应当包含在高等法院判决的“判决理由”之内。因此,即使是议会制定的成文法也必须经过法院判决加以解释。因此,在某些情况下,成文法可能被曲解后被吸收到英国的法律体系里去。虽然这种理论在20世纪以后已经有了很大的改变,但是这种法律传统仍然有一定的影响,成文法还是要通过判例法才能起作用。这是英国法的又一个特点。

3.习惯(custom)

在盎格鲁撒克逊时代,通行习惯法,习惯是当时法的主要渊源。但是,在英国普通法形成的过程中,法的渊源是判例法而不是习惯法。因此,习惯现在在英国法律中所起的作用极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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