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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法第四版:特别责任代理人角色

时间:2023-08-2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实践中,有一种对本人承担特别责任的代理人叫做信用担保代理人。早期的英国法院判例认为,信用担保代理人的责任是第一位的责任,就是说委托人(即本人)在要求买方付款之前,就可以对代理人起诉,要求代理人付款。根据英国的判例,这种信用担保代理合同不一定需要以书面方式作成。因此,信用担保代理人的作用已逐步由这种机构取代。

国际商法第四版:特别责任代理人角色

在实践中,有一种对本人承担特别责任的代理人叫做信用担保代理人(del credere agent)。信用担保代理人的责任是在他所介绍的买方(即第三人)不付货款时,由他赔偿委托人(即本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采用这种办法的好处有:(1)由于委托人对国外市场情况了解不多,无法判断代理人所在地区的买方的资信是否可靠,而且由于竞争的需要,往往要用赊销的方法销售货物,一旦买方破产或赖账,委托人就会遭到重大损失。因此,如果代理人同意为国外的买方保付,委托人就可以避免这种风险。(2)由于代理人承担了信用担保责任,他就不会因为贪图多得佣金而在替委托人兜揽订单时为了数量而忽视买方的资信能力。从法律上来看,在本人与代理人之间除了普通的代理合同以外,还存在另一个合同,即担保合同(del credere contract),代理人根据担保合同对本人承担个人的责任。

英美法系国家没有关于信用担保代理人的成文法,但判例法已形成了一套完整的规则。早期的英国法院判例认为,信用担保代理人的责任是第一位的责任,就是说委托人(即本人)在要求买方(即第三人)付款之前,就可以对代理人起诉,要求代理人付款。但19世纪以后的判例修改了这一规则,认为信用担保代理人的责任是第二位的责任,即只有当买方无力支付货款或因类似原因致使委托人不能收回货款时,信用担保代理人才有赔偿委托人的义务。同时,信用担保代理人的责任仅限于担保买方(第三人)的清偿能力,即仅对买方无力支付货款负责,至于合同的履行,代理人是不负责任的。因此,如果由于委托人(本人)没有如约履行合同,致使买方(第三人)拒付货款,则代理人不负责任。根据英国的判例,这种信用担保代理合同不一定需要以书面方式作成。

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商法典》《瑞士债务法典》和《意大利民法典》,对信用担保代理人都有专门的规定。信用担保代理在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两种情况下都可以成立。根据德国法和瑞士法的规定,对一般代理合同不要求以书面方式订立,但对于信用担保条款都要求以书面方式订立。(www.xing528.com)

信用担保代理制度过去在资本主义国家的出口贸易中曾经起过一定的作用,但现在已逐步被淘汰,因为现在许多资本主义国家已经设立了由政府经营的出口信贷保险机构,专门办理承担国外买主无清偿能力的保险业务。因此,信用担保代理人的作用已逐步由这种机构取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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