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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法(第4版):汇票行为及其基本规则

时间:2023-08-2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出票汇票的出票是指出票人首次将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汇票交付给受票人的行为。这是产生票据关系的一种基本票据行为。在汇票上作背书的人称为背书人,接受经过背书的汇票的人称为被背书人。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这是持票人为行使和保全其票据权利所必须实施的一种行为。

国际商法(第4版):汇票行为及其基本规则

汇票行为通常包括出票(issue)、背书(endorsement)、提示(presentation)、承兑(acceptance)、付款(payment)等。如果汇票遭到拒付(dishonor),持票人还要依法行使追索权(recourse)。

(一)出票

汇票的出票是指出票人首次将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汇票交付给受票人的行为。出票人为在汇票上签名的人。这是产生票据关系的一种基本票据行为。出票包括两个过程:出票人制作汇票,并在其上签名;将票据交付给收款人。如果出票人仅仅是制成了汇票和签名,但并未把它交给收款人,那么,出票行为还未完成,因为此时他还可以将手中的汇票注销作废,使之不产生票据的关系。

关于出票人应承担的责任,各国法律中有不同的规定。依英国票据法》第55条的规定,出票人的责任有两项:(1)担保当汇票被正当提示时,汇票将被承兑和付款;如果汇票被拒绝承兑或者付款,出票人将赔偿被迫付款的持有人或者其他任何背书人由于在汇票项下付款而蒙受的损失,只要在拒绝承兑或者付款发生时其正当地采取了必要的程序。(2)不得对正当持票人否认收款人的存在以及其背书的资格。

《关于汇票和本票统一法的公约》第9条规定,出票人担保汇票的承兑和付款;汇票上可以出现免除出票人担保承兑的文字,但如果存在免除出票人担保付款的文字,则视这些文字不存在。

根据中国《票据法》第26条的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了保证该汇票能够得到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汇票金额、利息及有关的费用。

(二)背书

1.背书的含义

关于票据的背书,各国法律很少给出明确的定义。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204条的规定,“背书”是指:除了出票人或者承兑人以外的签名人为了票据的流通、或者为了限制对票据的付款、或者为了使背书人承担责任,在票据上所作的签名本身,或者,在签名的同时附加其他文字;但是,不论签名人的意图是什么,签名和附加文字即为背书,除非所附的文字、票据的条款、签名的位置或者其他情形,毫不含糊地表明签名并非是为了背书。为了确定某一签名是否在票据上,该条还规定,附于票据的纸张构成票据的一部分。

与《统一商法典》不同的是,英国《票据法》第2条仅仅简单地提到了背书,即“一种通过交付而完成的背书”。《关于汇票和本票统一法的公约》没有对背书进行定义。

依照中国《票据法》第27条第4款规定,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在汇票上作背书的人称为背书人,接受经过背书的汇票的人称为被背书人。

2.背书生效的条件

根据英国《票据法》第32条的规定,背书生效的条件主要为:(1)背书必须在汇票上书写,由背书人签名。在汇票上仅作签名,无其他附加文字亦构成背书。(2)背书必须是全额背书。部分背书,例如,拟仅向被背书人转让部分应付款项,或者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被背书人分别转让,不能构成汇票的流通。

关于汇票的背书是否可以附条件,英国《票据法》未作禁止性规定,但该法第33条规定,如果对某一汇票拟作有条件背书,付款人可以忽视该条件,并且不论该条件是否被满足,对被背书人的付款都是有效的。

根据《关于汇票和本票统一法的公约》第12条和第13条的规定,背书成立的条件主要有:(1)背书必须在汇票上或者粘单上书写,且背书人必须签字。(2)汇票的部分背书无效。(3)背书必须是无条件的;如果汇票上载明背书所附的条件,应视其并不存在。

中国《票据法》第27条、第29条和第33条规定了背书的要件。其主要内容为:(1)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2)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两人以上的背书无效。(3)背书必须是无条件的。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3.背书人在背书后承担的责任

英国《票据法》第55条规定,背书人在汇票上背书后承担如下责任:(1)担保当汇票被正当提示时,汇票将被承兑和付款;如果汇票被拒绝承兑或者付款,背书人将赔偿持有人或者随后的背书人因其付款而蒙受的损失,只要在拒绝承兑或者付款发生时其正当地采取了必要的程序。(2)不得对正当持票人否认出票人签名的真实性和合规性,以及所有先前的背书的真实性和合规性。(3)不得对背书人直接的和随后的被背书人否认汇票在其背书时是一张有效的和存在的汇票,以及背书人对汇票享有完好的所有权。

《关于汇票和本票统一法的公约》第15条规定,在无相反规定的情况下,背书人担保汇票的承兑和付款。他可以禁止汇票被进一步背书;在此情况下,他对之后的被背书人不承担承兑和担保的义务。

依照中国《票据法》第37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了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能够获得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该条还规定,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汇票金额、利息以及有关费用。该法第34条规定,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依照《票据法》第30条,汇票通过背书汇票将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可是,根据《最高法院关于票据纠纷的规定》第48条,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的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4.背书的后果

《关于汇票和本票统一法的公约》第14条规定,背书使产生于汇票上的所有权利发生转让。英国《票据法》未对汇票背书是否会产生这样的后果作明确规定。

(三)提示

汇票的提示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请求其承兑或付款的行为。这是持票人为行使和保全其票据权利所必须实施的一种行为。提示可以分为承兑提示和付款提示两种。

1.承兑提示

承兑提示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即期汇票仅需作付款提示,而不需作承兑提示;远期汇票一般都需向付款人作承兑提示,然后在汇票到期时作付款提示。见票后定期付款的远期汇票必须及时向付款人作承兑提示,以便从承兑之日起计算付款的到期日。对于出票日后定期付款的汇票,通常也要向付款人承兑提示,以便确定其付款义务,因为付款人只有在其承兑汇票后,才成为该汇票的主债务人,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英国《票据法》第40条规定,见票后付款的汇票的持票人,必须在合理期限内作承兑提示或者使之流通;如果他不这样做,出票人和该持票人先前的所有的背书人在票据上的义务均被解除。该法第41条还对正当提示承兑必须遵循的规则作出了规定。

《关于汇票和本票统一法的公约》第23条规定,见票后固定期限付款的汇票,必须在出票日后1年内进行承兑提示。出票人可以延长或者缩短这一期限。背书人也可以缩短这一期限。

根据中国《票据法》第39条第1款规定,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作承兑提示。该法第40条第1、2款进一步规定,对于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作承兑提示;汇票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根据《最高法院关于票据纠纷的规定》第57条,票据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2.付款提示

付款提示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请求其付款的行为。付款提示必须遵循的规则包括时间和地点等方面。

(1)付款提示的时间

《关于汇票和本票统一法的公约》第34条规定,即期汇票必须在出票后1年内进行付款提示。出票人可以缩减或者延展该期限,背书人也可以缩短该期限。出票人也可以规定,即期汇票在规定日期之前不可作付款提示。在此情况下,付款提示的期限自该日开始起算。

该公约第38条规定,如果汇票的持有人持有的汇票为在确定日期付款的汇票,或是在出票日后或者在见票后固定期限付款的汇票,则该汇票必须在应付日或者随后的两个营业日内付款提示。该公约第42条规定,如果未能在该条规定的期限内作付款提示,每一个债务人均被授权将相应的款项提存于有权的机构,并由持有人自担费用和风险。

根据英国《票据法》第45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汇票必须作正当付款提示,否则,出票人和背书人将被解除责任。构成“正当付款提示”的时间规则为:①当汇票不是即期付款汇票时,提示必须在该汇票到期日进行;②当汇票是即期付款汇票时,付款提示必须在出票后合理时间内进行,从而使出票人承担责任;如果发生背书,付款提示必须在背书后合理时间内进行,从而使背书人承担责任。

中国《票据法》第53条第1、2款规定,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作付款提示;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作付款提示。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作付款提示的,在作出说明之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的责任。

(2)付款提示的地点

根据英国《票据法》第45条第4款的规定,进行“正当付款提示”的要件之一是,汇票必须在恰当的地点进行付款提示。关于“恰当的地点”(due place),相关的规则包括:①当汇票上规定了付款的地点时,汇票必须在该地点作付款提示。②当汇票未规定付款地点但规定了受票人或者承兑人的地址时,汇票必须在该地点作付款提示。③当未规定付款地也未注明该地址时,汇票应当在受票人或者承兑人的营业地作付款提示,如果不知其营业地点,则在其通常的住所地作付款提示。④在其他情况下,在受票人或者承兑人可以被发现的地方作付款提示,或者在它最后的营业地或者住所地作付款提示。(www.xing528.com)

《关于汇票和本票统一法的公约》和中国《票据法》均未在这一方面作出规定。

(四)承兑

汇票的承兑是指汇票的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通过承兑,汇票的付款人成为承兑人。

1.承兑生效的条件

关于承兑生效的条件,各国法律有不同的规定。根据《关于汇票和本票统一法的公约》第25条的规定,承兑行为通过在汇票上书写完成;须用“承兑”或其他相当的字样表示。承兑须由受票人签字,仅有受票人在票面上签字即可构成承兑。当汇票是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时,或者汇票本身是规定必须在特定期限内承兑的汇票时,承兑时还需注明日期;该日期为承兑作出的日期,除非持票人要求该日期为提示日期。

根据英国《票据法》第17条的规定,承兑必须符合的条件有:(1)写在汇票上,并由受票人签字;受票人的签名本身即构成承兑。(2)不能表示受票人将通过其他方式而不是通过付款履行其承诺。

根据中国《票据法》第42条第1款的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

2.承兑人的责任

关于承兑人的责任,各国法律有不同的规定。根据英国《票据法》第54条的规定,承兑人在承兑汇票后即承担了以下责任:(1)担保他将按照其承诺付款;(2)不得向正当持票人作如下否认:①出票人的存在、其签字的真实性以及其出票当时的资格和授权;②如果汇票是一张根据出票人的指示付款的汇票,出票人背书当时的资格,但不包括其背书的真实性或有效性;③如果汇票是一张根据第三人的指示付款的汇票,收款人的存在以及其背书当时的资格,但不包括其背书的真实性或有效性。

根据《关于汇票和本票统一法的公约》第28条的规定,受票人承兑汇票后,将承担在汇票到期时付款的义务。在汇票被拒付的情况下,持票人,即使其同时是出票人,亦可对承兑人直接请求他根据该法可以请求的全部权利。

关于承兑人的责任,根据中国《票据法》第44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五)付款

汇票的付款是指付款人在汇票的到期日向执票人支付汇票金额,以消灭票据关系的行为。通常情况下,汇票项下的款项一旦由付款人付清,汇票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告消灭。

根据英国《票据法》第59条的规定,在汇票被正当付款后,在原则上,汇票上的债务即告解除,主要是指汇票的受票人或承兑人或者他们的代表在正当付款后责任得以解除。正当付款(payment in due course)是指在汇票到期日或者在到期日后向诚信的持票人付款,并且并不知悉他对汇票的所有权存在瑕疵。

根据《关于汇票和本票统一法的公约》第40条的规定,在汇票到期日之前,汇票持有人不得被强迫接受付款。受票人如果在汇票到期日前付款,须自担风险。受票人在到期日时付款,即被免除票据项下的责任,除非他已从事欺诈或者有重大失误。受票人有义务辨别背书的连续性,但不包括背书人签名的真实性。

中国《票据法》第54条规定,付款人应当在持票人作付款提示的当日足额付款。付款人在依法足额付款后,所有汇票债务人的责任均被解除。依该法第58条,对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

(六)拒付

汇票的拒付包括拒绝支付汇票项下的款项和拒绝承兑汇票。拒绝承兑意味着,付款人将在票据到期时拒绝付款。拒付导致的结果是,持票人在票据项下的权利将无法实现。此时,持票人可依据出票人或前手背书人作出的担保向其行使追索权。

广义地说,拒付即指付款人明确地表示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也包括其不履行其承兑或付款义务的事实或行为,比如,逃避债务、死亡或者宣告破产。

(七)追索

票据的追索(recourse)是指票据的持票人在法定承兑提示或者付款提示日请求付款而被拒绝时,或者出现其他法定事由时,请求承担担保义务的票据债务人履行其担保义务,偿还票据项下的款项、利息和其他费用的票据行为。

1.行使追索权的前提条件

英国《票据法》第43条规定,当汇票被拒绝承兑时,持票人对出票人和背书人享有立即的追索权,并且无需再作付款提示。依照第47条的规定,当汇票被拒绝付款时,持票人对出票人和背书人享有立即的追索权。

根据《关于汇票和本票统一法的公约》第43条的规定,持票人可以在下列情况下对背书人、出票人和其他承担义务的当事人行使追索权:(1)在到期时,汇票没有被支付;(2)在到期前,汇票被全部或者部分拒绝承兑;或者,受票人破产,或其财产被冻结;(3)未承兑的汇票的出票人破产。

根据中国《票据法》第61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1)汇票被拒绝承兑的;(2)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3)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依照《最高法院关于票据纠纷的规定》,持票人若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在遭拒绝后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行使追索权时必须履行的义务

持票人在行使追索权时,必须提供拒付的证明,以及根据法律的规定,向其前手和出票人发出拒收通知书。

(1)提供拒付的证明

拒付的证明(protest for non-acceptance或者protest for non-payment)是指,在票据提示之后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时,公证人就此出具的书面陈述。根据英国《票据法》第51条的规定,在国际汇票遭到拒绝承兑和拒付时,为行使追索权,必须提供正当的拒绝证书,否则出票人和背书人将被免除责任。

根据《关于汇票和本票统一法的公约》第44条的规定,拒绝承兑的证明必须在为承兑提示而确定的期限内作出。涉及在固定日期付款的汇票、在出票后或见票后规定期限付款的汇票,拒绝付款的证明应当在汇票应付日之后的2个营业日之内作出。涉及见票即付的汇票,拒绝付款的证明的开立条件适用拒绝承兑的条件。拒绝承兑的证明作出后,不需再作付款提示和制作拒绝付款的证明。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62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证明;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该法第65条规定,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根据《最高法院关于票据纠纷的规定》,《票据法》第65条规定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

(2)发出拒收通知书

当汇票因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付而被拒绝接收时,持票人必须根据法律发出拒收通知书(notice of dishonour),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根据英国《票据法》第48条的规定,当汇票因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付而被拒绝接收时,必须向出票人和每一个背书人发出拒收通知书;如果未向出票人或者某一背书人发出该通知,出票人和该背书人的责任将被解除,但以下情况除外:①在汇票被拒绝承兑且没有发出拒收通知书的情况下,在该疏忽行为发生后,正当持票人的权利不应当受到该疏忽的损害;②在汇票被拒绝承兑且发出了正当的拒收通知书时,没有必要再发出关于拒绝付款的拒收通知书,但汇票在被拒绝承兑后又被承兑的除外。

根据《关于汇票和本票统一法的公约》第45条的规定,持票人必须在制作拒付证明日后的4个营业日内,向其背书人和出票人发出拒绝承兑和拒绝付款通知书。每一个背书人,在接到该通知之日后的2个营业日内须通知前手的背书人他已接到该通知,直到出票人接到该通知。某人未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发出通知,并不丧失其权利。他应当承担其过失造成的损失,但是损害赔偿金不超过汇票上的金额。

根据中国《票据法》第66条第1款和第2款,持票人应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自收到该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规定的期限进行通知的,持票人仍可行使追索权。但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未按规定期限进行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此种情况下,赔偿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根据《最高法院关于票据纠纷的规定》第20条,《票据法》第66条规定的书面通知是否逾期,以持票人或其前手发出书面通知之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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