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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约义务豁免:国际商法第4版

时间:2023-08-2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演出日到来之前,该音乐厅因火灾而被烧毁。英国上诉法院判决,合同的目的因该典礼的取消而落空,因此,被告的义务应被解除。原告为索要赔偿金而提起诉讼。法院判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合同因受挫而被解除。实际上,政府因征用而支付的补偿金高于双方约定的租金。

履约义务豁免:国际商法第4版

(一)英国

1.合同受挫制度的演变

在英国,使合同当事人免除合同义务的基本制度是合同受挫(frustration)。英国的权威学者认为,这一制度是在1863年Taylor v.Caldwell案的判决之后得到发展的。在此之前,英国法奉行的一般原则是:一个人受其承担的义务的绝对约束;即使该义务的履行在后来变得不可能,他也不能因此而被免除履行的责任。

在Taylor案中,原告向被告租了一个音乐厅,以便演出节目。在演出日到来之前,该音乐厅因火灾而被烧毁。对于该火灾的发生,被告没有任何过错。原告向法院起诉,以被告未能提供剧院、违反了合同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审理该案的后座法院判决:“在我们看来,法律的原则是,在其履行取决于特定的人或物的继续存在的合同中,存在着一项默示条件(imp lied condition),即因该人或物的不复存在而导致的履行的不可能应使该合同的履行得到免除。”

在上述判决之后,英国法院在一系列判决中发展了合同受挫的制度,逐步扩大了其适用的范围,所依据的理论也不仅限于“默示条件”说。

2.合同受挫的例证

(1)合同标的物的灭失。当特定的物对合同的履行具有实质性时,如该物的灭失造成了履约的不可能,当事人因合同受挫而无义务继续履约。上文引述的Taylor案即是这方面的例证。

(2)当事人期望的事件未发生使订立合同的目的落空。这方面的典型案例是1903年的Krell v.Henry案。在该案中,原告同意于1902年6月26日和27日将自己房子的阳台出租给被告。被告想利用该阳台观看该日举行的英王爱德华三世的加冕典礼。由于这位国王生病,该日的庆典被取消,被告拒绝支付尚未付给原告的2/3的租金。英国上诉法院判决,合同的目的因该典礼的取消而落空,因此,被告的义务应被解除。

不过,英国法院在类似的案件中表现出的立场并不十分确定。根据这方面的判例,在合同履行前,诱使当事人签约的因素没有发生并不会必然地使当事人的合同义务得到解除;法院免除当事人义务的前提是,该事件的发生构成合同订立的基础。

(3)当个人性质的服务构成合同的标的时,提供服务的人的死亡或意外生病造成履约的不可能。在Robinson v.Davision案中,被告的妻子是一个著名的钢琴家;被告代表其妻向原告许诺,由其妻在一场音乐会上演奏。后来,这位钢琴家因生重病而未能到场演奏。原告为索要赔偿金而提起诉讼。法院判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4)合同订立后法律的变化使合同的履行违法。在1943年的Fibrosa Spalka Akeyjna v.Fairbairn Lawson Combe Barbour Ltd.案中,被告应向原告交付机器设备。可是,在机器交付之前,原告的所在国波兰被德军占领,继续交货成为非法的对敌贸易。因此,合同因受挫而被解除。

(5)使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可能的其他情况。除了以上列举的几种典型的情况之外,当合同的履行因合同订立后情况的变化而变得不可能时,英国法院也通过行使裁量权,决定合同是否已经受挫。例如,在英国上议院1916年判决的F.A.Tamplin Steamship Co.Ltd.案件中,船主与承租人达成协议,将一艘船从1912年12月至1917年11月出租给承租人。然而到1915年2月,英国政府因战争需要征用了这艘船,将其用于运送军队。承租人表示,该方愿意继续向船主支付租金。实际上,政府因征用而支付的补偿金高于双方约定的租金。船主为了得到政府的补偿金,主张该合同因政府的征用而受挫。在审理此案时,上议院的意见出现分歧,最后以3票对2票形成判决:该合同仍然有效,因为该政府征用仅持续了一段时间;在此之后,该船仍有几个月的时间可用于商业用途。这一判决表明,英国法院除了在先例确定的几类情况下认定合同受挫之外,也运用法律的原理决定合同是否受挫。

3.合同受挫制度的理论依据

英国法院在决定合同是否受挫时运用的理论主要有以下四种:

(1)“默示条件”说。如上文所述,在1863年的Taylor案中,英国法院运用的就是这种理论。这种理论在英国法院的判决中曾经成为占主导地位的依据。可是,在多数情况下,说特定事件的不会发生是合同双方的默示约定,仅仅是法律上的一种虚构。也就是说,在多数案件中,法院说当事人作了默示约定,并不意味着当事人真的约定过,而仅指合理人处于当事人的地位,在案件涉及的事件发生的情况下,不会再坚持合同的效力。

(2)“公正和合理结果”(just and reasonable result)说。以怀特(Wright)勋爵和丹宁勋爵为典型,一些判决认为,合同受挫的理论依据是法院实现公正和合理结果的意愿。不过,在英国的以先例为依据的制度之下,这样的观点被认为会使法官的裁量权过大,从而造成过多的免除当事人履约责任的机会。

(3)“合同基础消失”(disappearance of the foundation)说。这一理论为英国王座法庭在1939年一个案件中所采纳。该法庭判决道,该案合同涉及船舶的租赁,由于该船被西班牙内战中的一方扣押,尽管双方事前已预见到这种扣押的可能,该合同的基础已不复存在。可是,到了1981年,这种理论被上诉法院否定,理由是:首先,在特定案件中,关于什么构成合同的基础难以确定;其次,这种理论的适用范围过窄,不能适用于合同标的物无法再被利用之外的其他情况。

(4)“义务根本改变”(radical change in the obligation)说。这是目前被英国法院普遍承认的理论。1956年,上议院的拉德克利夫勋爵在Davis Contractors Ltd.v.Fareham U.D.C.案中对这一理论作了这样的表述:“如果在法律上能够承认,在任何一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于履行的背景情况使合同的履行变得根本不同于依合同承担的履行,合同义务已变得无能力再履行,合同受挫便发生了。”

上述理论为上议院后来的一系列判决所确认。这一理论又被称为“解释理论”(construction theory),因为它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首先参照合同的性质和合同订立的有关背景对合同的条件进行解释。通过这种解释决定当事人原来依合同负有什么义务。接下来,法院需考查,在后来发生的情况下,如果要求当事人继续履约,其义务是否根本性地变化了。在Davis案中,上诉人的义务是为被上诉人建造78所别墅,工程费是94 424英镑,工程预期在8个月内完工。由于事前未预料到的技术工人的缺乏和某些建筑材料的不足,建筑工期拖延至22个月,施工费用的支出已达到115 000英镑。上诉人主张,在这种情况下,合同已经受挫;因此,该方有权向另一方索取实际发生的支出。这一主张没有被上议院接受。上议院认为,上述情况仅使上诉人的负担增加了,并没有使该方的义务发生根本的改变。

4.主张合同受挫的限制条件

在英国,当事人以合同受挫为由主张免除合同义务,受到许多条件的限制。现就其主要方面介绍如下:

(1)承担风险的后果。当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已承担了发生特定情况的风险时,该方不能再主张该情况的发生使合同受挫。在这方面,具有典型意义的是,因市场情况变化而导致的履约成本的增加被英国法院认定为商业风险,不构成使合同受挫的情势。

另一类具有典型意义的问题是:如果特定事件的发生在合同订立时已为当事人预见,当事人是否仍然能主张该事件的发生使合同受挫?关于这一问题,依英国的判例,关键的因素并不在于当事人是否预见到了某一事件的发生,而在于当事人是否已经承担了发生该事件的风险。也就是说,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是否期望,或者有理由期望,即使发生了该事件,合同依然将继续被履行。在W.J.Tatern案中,合同项下的船前往西班牙运送难民,双方已预见到该船可能被那里的政治势力扣押。但法院认为,在双方的意图中,该船如果被扣押,合同即已受挫,因为合同中没有关于合同在这种情况下仍具有约束力的明示规定。

(2)合同受挫是由当事人自己导致的后果。在1935年的一个案件中,被上诉人将一条捕捞水獭的拖网渔船出租给上诉人,以便在加拿大海域作业。双方在订立合同时都知道,进行这样的作业不经加拿大政府批准,将是违法的。后来,上诉人就5艘船进行这类作业向加政府提出了申请,其中包括了被上诉人租给上诉人的船。不久,上诉人收到通知,只有其中的3艘船能得到批准;上诉人须决定就该5艘船中的哪些船申请执照。结果,上诉人申报了其他的船,而没有申报被上诉人的船。英国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判决,上诉人无权以该船未经获准作业为由主张合同受挫,因为该船没有得到作业执照,是该方自己选择的。

(3)合同部分受挫的后果。部分受挫(partial frustration)指合同订立之后情况的变化使合同特定义务的履行成为不可能或使合同的履行变得暂时不可能,而合同在整体上并未受挫。从原则上说,部分受挫只能使当事人的合同义务得到部分的免除,而不能使整个合同丧失效力。例如在前述F.A.Tamplin Steamship Co.Ltd.案中,由于合同项下的船只被解除征用之后尚有几个月的时间可用于履约的需要,上议院的多数成员不同意合同已受挫的主张。

(4)合同的履行依然成为可能的后果。英国法上的合同受挫,在原则上,是以履约的不可能为基本要件的;当情况的变化造成了履约的艰难,但合同依然能够履行时,一般不承认合同已经受挫。在上议院于1962年判决的著名案例Tsakiroglou&Co.Ltd.v.Noblee Thorl GmbH案中,卖方依合同规定应在1956年11月至12月间将一批苏丹产的花生在苏丹发运。1956年11月2日,苏伊士运河中东战争爆发而关闭,致使该货物不能通过该运河运往目的港——德国汉堡港。然而,这批货物可以通过绕航,即从非洲南端的好望角绕行,运往汉堡。这将比原来预期的航行路线长3倍,应由卖方支付的运费将大大增加。卖方因此而主张,该合同因该运河的关闭而落空。上议院在终审判决中说,尽管当事人双方已经预见到货物将通过苏伊士河运输,而该运河的关闭会导致该履约方式的变化,但这种变化并不是对合同义务的根本改变(fundamental change),因而没有使合同受挫。

然而,履行的不可能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在特定的案件中,合同能否得到履行要结合该案的具体情况进行考查。在前述Robinson案中,该钢琴家因生重病不能演出造成了被告方合同义务的不可能履行。这决定于合同的性质:该音乐会是在特定时间举行的,该时间是不能更改的。在Tsakiroglou&Co.Ltd.案中,上议院指出,如果合同规定卖方须于特定的日期在欧洲交货,而绕航好望角会使交货延期;如果货物属于易腐货物,长途运输会使其腐烂变质,则卖方的交货义务得以解除。

一个实质性的问题是:如果合同一方的履行因情况的变化而无法实施,该方有无义务通过自付费用提供替代的履行?例如,当出租的船舶被扣押时,出租方有无义务为承租方另租一条船?当农产品因严重歉收而不能交付时,卖方有无义务通过在市场上高价买进替代的农产品交付买方?关于这类问题,一般的答案是,当事人没有这样的义务。依英国法上目前流行的“义务根本改变”说,让某当事人承担此类的义务会造成该方合同项下的义务的根本改变。因此,在前述Tsakiroglou&Co.Ltd.案中,上议院没有说,卖方在苏伊士运河被关闭之后有义务在欧洲市场上寻找高价的替代货物。进一步说,依早期流行的默示条件说,也不应让当事人承担这样的义务。在前述Taylor案中,供演出用的剧院被火烧毁,法院不认为被告有提供一个替代的剧院的义务,因为双方的默示约定是,合同的履行以该剧院的存在为前提,即让演出在该剧院进行。英国法院曾经判决,对于货物买卖合同,如果卖方应交付的货物是非特定的,卖方不能主张合同受挫。也就是说,如果卖方原计划交付的货物不能交付,该方有义务交付替代货物。可是,根据1921年的Re Badische Co.Ltd.案,如果货物从特定的国家进口构成合同的基础,而该进口已成不可能的事,合同受挫的主张能够成立。在该案中,货物依合同从德国进口;由于战争的爆发,继续从德国进口成为违法贸易。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判决卖方的交货义务被免除。在Re Badische Co.Ltd.案之后,英国法院的一系列判决都与该案保持了一致。

(5)合同就障碍的发生作出了规定的后果。在英国,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加入一个明示的条款,规定当特定的事件发生时,双方或一方在合同项下的义务被免除。因此,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加入一个不可抗力条款,并规定特定事件的发生构成不可抗力,这一条款是有效的。

(二)美国

1.合同受挫

合同受挫在美国又称“目的受挫”(frustration of purpose)。《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265条对目的受挫的构成要件作了四点概括:(1)某一事件的发生使订立合同的主要目的“实质性地受挫”(substantially frustrated);(2)该事件的不会发生是合同赖以订立的基本假定;(3)该受挫不是请求免责的一方的过错所导致的;(4)该方没有在法律强加的义务之外承担额外的义务。

2.履行不能

美国法除了继受英国法上的合同受挫理论之外,还发展了履行不能的制度。目前在实践中,更容易被法院接受的是后一种制度。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615条规定:“除非存在卖方已经承担了更多的义务的情况……否则,如果发生了某种意外情况,这种情况的不发生是合同赖以订立的基本假定,由于这种情况的发生,合同的履行像双方协议的那样付诸实施已变得不现实,那么,全部或部分货物的交付的拖延或不交付……并不构成对依买卖合同承担的义务的违反。”这一规定得到了《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261条的采纳。

上述规定中采用了“不现实”(impracticable)而不是“不可能”(impossible)的措辞。这是因为,法院在实践中并没有严格地要求意外事件对履约的阻碍须达到使履约不可能的程度,而只是要求该履行变得“不现实”或“极不现实”(highly impracticable)。在Wasserman Theatrial Enterprise v.Harris案中,一个演员在登台演出之前感到喉咙发紧和发痒,于是拒绝表演。法院判决,这种担心是合情合理的,他可以被免除履约义务。

美国法院通常认为,履约成本的增加不能成为免责的理由,因为额外的支出尽管是由不测事件所致,但是达不到履约不能的程度。另一种情况是,通过使用替代的履约手段可以使履约的障碍得到克服。此时,法院对于免除当事人的合同义务也会抱勉强态度。

3.两种理论的区别

合同受挫与履行不能的主要区别在于:在合同受挫的情况下,如果合同的目的实质性地落空了,当事人即可主张免责,尽管合同依然能得到履行。不过,美国法院对于依这一理由主张免责持一种限制态度。在著名的Lloyd v.Murphy案中,一个租约规定,承租人只能用租赁的房产出售新汽车和经营加油站,不能在那里卖旧汽车,也不能将房产转租他人。不久,美国政府因加入第二次世界大战而颁布了限制出售新汽车的法令,该承租人因此而停止了租赁。加州最高法院判决,对于该租约的目的应作广义的解释;该出租人后来已放弃了该租约中的限制,使该房产可以用于任何合法的目的,并可转租;这种对权利的放弃不会使租约的目的因新法令的颁布而受挫。

(三)法国

1.不可抗力(www.xing528.com)

与英美法不同的是,大陆法在原则上承认,如果合同的未履行非因过错所致,未履行的一方可以被免除履约义务。

《法国民法典》第1147条规定,当债务的不履行是由于不应归咎于债务人的“外部原因”(cause etrangere)时,债务人对之不承担民事责任。该法典第1148条进一步规定:“如债务人系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而未履行给付或作为的债务,或违反约定从事禁止的行为,不发生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1147条的外部原因包含了三种情况:(1)不可抗力;(2)第三人的行为;(3)债权人自身的行为。

在法国,不可抗力的构成须同时具备三个构成要件:

(1)不可预见性(imprevisibilite),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于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不可能作出预见。关于这一要件,一般的原则是,考查一个可获得充分信息的债务人如果处于同样的情况可否预见到,而不看该特定的债务人能否预见到。这是评定可预见的客观标准。不过,在有的案件中,法院采用了主观的可预见标准决定这一问题,比如,在债务人所处的当地的条件下可否预见。

(2)不可抵御性(irresistibilite)。这一要件强调合同的履行已达到了不可能的程度,或者说事件的不可克服性。因此,如果事件的发生仅使履约变得更困难了或成本增加了,债务人并不能主张不可抗力。例如,根据法国最高法院商事庭1969年11月12日的判决,在货物的海上运输因罢工的发生而受阻的情况下,承运人有义务采用空运送货,而不能主张不可抗力。

(3)外在性(exteriorite),即事件非因债务人自身的原因而导致。所谓债务人“自身”,包括债务人雇用的履行合同义务的人。当罢工因政府的某项决定而引发时,雇主可以主张不可抗力。但有的学者主张,对于周期性发生的罢工,不能主张不可抗力,因为这应该被预见到。

2.第三人的行为和债权人自身的行为

当事件由第三人的行为引发时,如果该事件是不可预见和不可抵御的,债务人可以被免除不履约的责任。在有个案件中,当列车在乡村地区行驶时,有个人突然冲上铁道,列车的紧急刹车引起了一名旅客受伤。法院判决,该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在另外的一系列案件中,铁路事故是由第三人蓄意破坏引起的,第三人事先进行了威胁,则承运人因对事件的可预见或可抵御而被判决违反了合同。

当事件由债权人自身的行为所导致时,债务人可否免责取决于以下几种情况:(1)如果该行为不可预见和抵御,债务人可以完全免责。(2)如果该行为并不是不可预见和抵御的,且债权人并无过错,债务人不能免责。(3)如果该行为并不是不可预见和抵御的,债权人有过错,依该过错的程度,债务人可获得全部的或部分的免责。

3.情况的变化

1876年,法国最高法院在Canal de Craponne案的判决中说:“在任何情况下,法院均无权为了修改现存的合同和为了用新的条款取代那些被合同当事人自由接受的合同条款而对时间因素和环境因素加以考查,无论这样做会使其判决显得多么公平。”在该案中,一条运河的建设方兼经营人根据签署于1560年和1567年的合同承担了永久性的供水以便灌溉土地的合同。合同规定的供水价格为每190立方米15生丁(1生丁等于1%法郎)。后来,由于劳动力价格的上涨,水价上涨了4倍。于是,该方试图将水价上调至每190立方米60生丁。上诉法院判决,该合同是持续有效的;当一方定期支付的价金与另一方付出的成本失衡时,法院有权对该价格进行调整。可是,这一判决被最高法院否决了,否决的基本理由是,依《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依法订立的合同在缔约当事人之间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

上述判决,尽管受到过指责,但在法国的法理学中一直受到了维护。从法国最高法院商事庭1979年12月18日的判决可以看出,由Canal de Craponne案阐明的原则到现代社会依然得到了坚持。在该案中,上诉法院认为,由于经济情况的变化,该不定期的仓储合同中规定的仓储费已失去公正性;但最高法院依据《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否决了上诉法院的判决。

(四)德国

1.履约的“嗣后不能”

在德国,合同的履行因障碍的发生而受阻的后果,属于嗣后不能的理论调整的范围。关于债务人在何种情况下可依嗣后不能的理由被免除履约责任,德国的传统法理强调过错的概念。债法改革之前,《德国民法典》第275(1)条明确规定:“给付因在债务关系发生后产生的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而致不能的,债务人免除给付的义务。”

债法改革之后,新法典第275(1)条规定:“在给付对于债务人或者对于任何人均为不能的限度之内,排除给付的请求权。”第275(2)条规定:“在考虑债务关系内容和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况下,履行给付需要支出的费用与债务人的给付利益严重不成比例的,债务人可以拒绝给付。在确定可以苛求债务人作出的努力时,亦应当考虑债务人是否应对给付障碍负责任。”第275(3)条进一步规定:“此外,债务人应当亲自履行给付,并且在将妨碍债务人给付的障碍与债权人的给付利益进行权衡时,不能够苛求债务人给付的,债务人可以拒绝给付。”

对新法典第275条的上述规定可以作出以下归纳:

(1)在原则上,当债务人本人无能力履行其在合同项下承担的义务,也不能通过其他人完成履行时,其义务得以免除。其义务可否被解除与债务人是否有过错无关(第275(1)条)。

(2)在实践中经常发生的情况是,债务人并非完全地无能力履行,而是仅在支付高昂成本的情况下方能履行。例如,卖方的存货被火烧毁,但其可以通过支付高价从第三人处购入替代货物交付给买方。当这样的情况发生时,应该在考虑多种情况之后作出决定,其中包括:债务关系的内容,各方依照诚信原则应如何行事,继续履行的成本与所带来的利益是否过分地不对称,债权人是否有过错,等等(第275(2)条)。

(3)当义务须由债务人亲自完成时,如果通过对履约障碍与履约利益进行比较,继续履行将构成对债务人的过分苛求,其义务得以免除。

2.交易基础的丧失

早在《德国民法典》诞生之前,交易基础丧失的理论已被写入了德意志民族的成文法中。1794年的《普鲁士民法典》规定,如果环境的不可预见的变化使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示表达的或从交易的性质推定的其追求的最终目标不可能实现,任何一方均可摆脱尚未履行的合同。根据1863年的《萨克森民法典》,如果合同赖以订立的环境发生了改变,或者合同的履行或对待履行变得不再对称,任何一方均有权从合同撤出。1900年《德国民法典》的起草者在经过激烈的论争之后放弃了在法典中规定交易基础瑕疵的打算。这些起草者担心,采纳这一制度会对交易的安全产生不利影响。

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之后,客观情势的巨大变化促使德国法院采用务实的观点对待战前签订的长期合同。1920年,德意志帝国民事法院在一项判决中对一个签订于1912年的合同规定的蒸汽的价格进行了调整。该法院说:在蒸汽成本大幅度上涨的情况下,“不这样做,情势就会变得无法接受,从而成为对诚信原则和所有正义公平戒令的嘲弄”。

为了满足司法实践的发展对理论的迫切要求,德国学者Oertmann在1920年发表了《交易的基础:一个新的法律概念》一书,对交易基础的概念进行了重新定义。根据他的观点,交易的基础是一方的假定,这种假定对另一方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并得到了另一方的默认;在这一假定中,特定的他们认为重要的情势或者是现存的或者将会发生;当合同订立时,在他们相互交换的明示意思中,这种假定是否被表达过,是无关紧要的。依这一定义,交易基础是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关于合同赖以成立和合同条件赖以存在的背景条件的假定。

交易基础在两种情况下会出现瑕疵:一种是交易基础的事后丧失,即在合同成立之后不复存在;另一种是交易基础的自始欠缺,即在合同订立时,当事人假定其存在,但实际上并不存在。其中的交易基础的事后丧失涉及“因情况变化而免责”,而交易基础的自始欠缺与多种制度相关联,比如上文提到的合法性、错误和误解、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

交易基础学说在民法典中的依据是第242条规定的诚信原则。这实际上是用道德规范对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调整,即当交易基础不复存在时,如果依然坚持原定的合同条件的效力,是有违诚实信用的。在社会发生剧烈动荡的时期,比如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1923年货币崩溃时期,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以及东、西德统一之后,这种调整对于缓和各种社会矛盾起了重要作用。

今天,交易基础事后丧失的学说,即所谓的“情势变迁”,也被运用于日常发生的民商事关系中。其典型的例证包括:夫妻在结婚时对未来生活作出了规划;当婚姻关系破裂时,该规划因基础丧失而对双方不再具有约束力。同样,如果两家足球俱乐部达成了让某一球员转会的协议,当该球员丧失了参赛权时,该协议的基础丧失,拟接纳该球员的一方不再负有向另一方支付高额转会费的义务。再有,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能够成立的假设前提是,当事人设置这类条款是合法的,如果这类条款后来成为违法的,该条款的基础即告丧失。

在德国债法改革的过程中,交易基础事后丧失的学说和相关的司法实践被写入了《德国民法典》第313(1)条。其中规定:“已经成为合同基础的情况,在订约之后发生重大变更,并且当事人在预见此种变更的情形将不会订立或者将以其他的内容订立合同的,以在考虑具体情形下的一切情况,特别是考虑合同下的风险分配或者法定的风险分配时,不能苛求一方当事人坚持履行不变的合同为限。”

根据以上规定,主张合同基础丧失的一方必须证明的要件包括:(1)成为合同基础的情况在订约后发生了重大变化;(2)当事人在订约时如果预见到此种变更的情形将不会按照原有的条款订立合同;(3)变更的情形不属于该方已经承担的风险;(4)按照原有的条件继续履约会构成对该方的过分苛求。

(五)《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对于履约障碍和所谓的“情况变化”并没有分别论及,而是在“艰难情势”(hardship)标题之下一并规定的。

《通则》第6.2.1条规定:“当合同的履行使一方负担加重时,从属于以下有关艰难情势的条款,该方仍有责任履行其义务。”

第6.2.2条进一步规定:“艰难情势是指,由于一方履约成本的增加,或由于一方所获得的履约价值的减少,而发生了根本改变合同的均衡的事件,并且,(a)该事件的发生或受到不利影响的一方知道该事件的发生是在合同订立之后;(b)在合同订立时,受到不利影响的一方不能合理地考虑到该事件的发生;(c)该事件不能为受到不利影响的一方控制;(d)受到不利影响的一方没有承担发生该事件的风险。”

(六)中国

关于履约义务是否可因障碍或情况变化而免除,中国《民法典》采纳了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制度。

关于不可抗力,《民法典》规定:(1)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第180条第1款);(2)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第180条第2款);(3)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第590条第1款);(4)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时,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第590条第1款)。

关于情势变更,《民法典》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53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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