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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履行规则-《国际商法》

时间:2023-08-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各国法律、判例通常确立合同履行的一般原则,这些原则是合同法原则的具体化。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表述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这表明,大陆法某些国家,对履行合同义务的全面性、适当性加以规定,即使某些事项合同条款未必载明,当事人也应适当履行,以体现公平原则这一合同法最基本原则。英美法认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后,必须严格按照合同条款全面履行义务。

合同履行规则-《国际商法》

各国法律、判例通常确立合同履行的一般原则,这些原则是合同法原则的具体化。就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而言,这些一般原则或规则可以解决当事人约定不明或欠缺约定条款的不足,也为司法机关解决合同纠纷时提供依据。我们试归纳以下合同履行的一般规则并加以简述:

(一)全面履行原则

全面履行原则,是指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该原则应包含履约的全面性和适当性两个方面的含义。所谓全面性即全面履行,指合同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全部义务,而不是部分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的主体、标的、数量、质量、价款等,在适当的履行期限,履行地点,用适当的履行方式正确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表述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述规定明确规定了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原则,任何与合同约定要求不一致的履行,比如交货少、时间延迟等,都有违这一原则,因而要承担违约责任

法国《民法典》规定,契约不仅对于契约中所载明的事项发生义务,并根据契约的性质,对于公平原则,习惯或法律所赋予此义务的后果发生义务(第1135条)。意大利《民法典》也规定,契约不仅在载明的情况下,并且在所有根据法律,或者在没有法律根据对根据惯例和公平的情况均对当事人有约束力(第1176条)。这表明,大陆法某些国家,对履行合同义务的全面性、适当性加以规定,即使某些事项合同条款未必载明,当事人也应适当履行,以体现公平原则这一合同法最基本原则。

英美法认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后,必须严格按照合同条款全面履行义务。英国法律将合同条款分为“条件”(condition)和“担保”(Warranty)。前者指构成合同要素的基本条款,当事人必须丝毫不差地按此条款要求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损害赔偿;后者指合同要素以外的次要条款(如付款时间),当事人对此类条款的履行有所差池,虽不至促使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但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英美法有关合同履行的适当性要求还体现在“默示担保”的要求上,即某些履约义务虽然未见诸明示的条款约定,但在履约时仍应符合的要求,如“货物买卖合同卖方应尽的有关货物商销性”“特定用途”的默示担保。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有关规定同样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全面性、适当性提出要求。《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6.1.3条规定:当履行到期时,债权人有权拒绝任何部分履行的请求。对于履行方式,《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规定,如果合同义务能一次完成履约,而且情况未有另外的表明,则当事人必须一次履行其全部合同义务,债权人可拒绝接受提前履行。

在这方面,《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还有一项特别规定,即当事人有“尽最大努力”的义务。其要求是:如果一方当事人的义务涉及在履行某一项活动中应尽最大努力,则该方当事人应尽一个与其具有同等资格的,通情达理的人在相同的情况下所应尽的义务。这一规定为法官和仲裁员提供了标准,据此可能对当事人是否正确(适当)履行作出评估。例如:

批发商B承诺在合同规定的销售区域内“尽最大努力扩大产品的销售”。但合同并未规定必须完成的最低销售数量。这个规定就设定了一项应尽最大努力的义务,它要求B必须采取各种措施来履约,而这些措施是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处在相同的情况下(如产品性能,市场特点,公司的地位和经验,竞争对手的压力等),将会采取的促销手段(做广告、访问消费者,提供优质服务等等)。B并不承诺每年销售数量的特定结果,但应承担作为一个通情达理的人所能做的一切。

(二)诚实信用原则

订立合同要贯彻诚实作用原则,在履行合同时更要遵循此原则。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就要求当事人除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全面适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以外,还应当在诚实信用原则的指导下,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保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实现的各种相关的附属义务,包括:相互协作和照顾的义务、瑕疵告知义务,使用方法告知义务、重要情势告知义务、忠实保密义务等。

德国《民法典》第242条规定:“债务人应依诚实和信用,并参照交易上的习惯,履行给付。”例如,债务人打算提前交货,应当事先通知债权人,否则突然交货,使债权人无从准备仓栈。这就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债权人可不负受领延迟的责任。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1—203条规定:“本法典范围内的任何合同或义务都使当事人承担了履行或执行该合同或义务的过程中善意行事的义务”。该法典2—103(1)(b)条在解释这一概念时说:“涉及商人时,‘善意’指事实上的诚实和遵守该行业中有关公平交易的合理商业准则”。衡量是否善意行事的标准是当事人不应有寻求显失公平的利益动机。而是否有这样的动机,决定于特定行业中有关公平交易的合理商业准则,即推定一个通情达理的第三人将会认为是合理的评定标准,而不应决定于该当事人自己如何表白。法院可依善意行事的原则决定当事人是否履行了其应承担的合同义务。举例说明如下:(www.xing528.com)

原被告双方于1968年6月19日签订了一份书面协议:被告将在合同履行期内把其生产的全部面包屑出售给原告,该协议将从1968年6月19日起履行,至1969年6月18日终止,此后,该履行期将自动续展1年,但任何一方均可解除该协议,只要提前6个月用挂号信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该协议订立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大约250吨面包屑,然而至1969年5月15日,被告停止了面包屑的生产。据证实,这一经营在经济上不太合算。在停产之后,被告拆除了烤炉,把原来的房子改装成了计算机房,被告曾经几次向原告表示,合同规定的价格如果能从6美分1磅改成7美分1磅,被告将恢复生产。

被告声称,该合同并没有要求被告加工面包屑,而只是出售他加工的面包屑;既然在该烤炉转让给他人之后生产停止了,面包都不生产了,也就不可能再有什么面包屑了,因此,按原合同,被告就没有义务继续供应了。

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双方根据他们签订的合同给予了另一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其目的显然是,在该交易不像期望那样有利可图的时候,或者出于其他原因,提供给卖方或者买方一个终止他们交易的机会。相应地,此种合同解除的通知也能向通知的接受者提供一个机会,使他能找到另一个销路或材料来源。既然被告没有发出解除合同义务的通知,原告自然会期望他继续善意地履行合同(继续提供面包屑!),并且只有在善意行事的情况才能解除合同。被告未经事先通知解除合同就停止生产,就很难说是善意的。因此,该案被告的行为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履行原则。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5.2条规定当事人有默示义务。默示义务可以是合同关系中诚实信用原则的结果。例如,A和B就一项合作协议进行谈判后,签订了一项完成某项复杂的可行性研究的协议。该研究对A来说是极费时间的。但在还未完成可行性研究之前,B决定不再执行该合作协议。即使协议中并没有规定如何处理此种情况,但诚实信用原则要求B应毫不延迟地将其决定通知A。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5.3条规定:每一方当事人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合作,如果一方当事人在履行其义务时,有理由期待另一方当事人的合作。这一规定也是诚实信用履行原则的体现。合同某种程度也可视为当事人各方合作的共同项目。一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义务可以“合理期望”另一方当事人提供协作,另一方当事人也有义务进行必要的协作。

(三)促进交易履行原则

罗马法有一项规则:与其使合同无效,不如使之有效。这就是促进履行的原则:当事人不能随意以合同条款不全或不明确,而不去履行合同,甚至以此主张合同无效。对此,各国立法,判例及有关国际惯例都有相应的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就合同的主要条款作明确约定,以便合同得以顺利履行。依本条规定,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按照便于交易,利于交易的原则,由当事人达成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德国《民法典》第242条规定,债务人应依诚实和信用,并参照交易上的习惯,履行给付。合同当事人对于合同中没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内容,应“参照交易上的习惯”履行其义务。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1—205条第3款规定:当事方之间的交易过程和当事方所从事之行业或贸易中的行业惯例,使协议条款产生特定含义,并对协议条款起补充或限制作用。这一规定表明,假如合同中有关条款约定不够明确,则“交易过程”和“行业惯例”可以起补充作用,以便当事人切实履行其合同义务。该法典2—208条第2款对履约过程规定为:“如果销售合同涉及合同一方反复进行履约活动,另一方也了解这种活动的性质,在有机会提出异议但未提出时,这种被接受或默认的履约过程可用于确定协议内容”。法典对行业惯例的解释为:指在一个地区、一种行业或一类贸易中经常得到遵守的任何交易方式和方法,人们有理由相信这种方式和方法在现行交易中也会得到遵守。例如,根据国际贸易惯例,FOB交易条件意味着买方通常支付运费。假设某合同规定分24批交货,价格条件为“FOB卖方城市”,此时通常应当由买方交付运费。但该合同卖方在交付前12批货物的同时也支付了运费,此后不再支付运费。按上述规定,卖方一次次地交货(12批)构成“履约过程”,如此一来,他不支付后12批货物运费就显得不恰当。但是,卖方可以举证,证明在书面合同订立之后,他又与买方订有口头协议,约定由他支付前12批货物的运费,买方则以其他形式的让步作为回报。这样,尽管书面协议对运费由谁支付约定不明,按贸易惯例(FOB条件交易),后12批货物的运费仍应由买方负担。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充分强调当事人约定不明对惯例和习惯的应用。《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1.8条规定:①当事人各方应受业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其相互之间已建立的任何习惯做法的约束。②在特定的有关贸易中合同当事人,应受国际贸易中广泛知悉并惯常遵守的惯例的约束,除非该惯例的适用为不合理。《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5.2条也确立了当事人应履行基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习惯做法和惯例”的默示义务。例如,某个经纪人在谈成一份租船合同后要求收取应付的佣金。尽管经纪合同未规定何时应支付佣金,但该行业的惯例有可能提供默示条款。例如,按惯例只有在租金已被支付的时候支付佣金,或在租船合同签订之时支付佣金,即不论租金是否被实际支付。如果惯例表明属后一种情况,则租船人就有义务在签订租船合同之时立即支付一笔佣金给经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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