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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实验室安全技术概论与多级立体管理制度

时间:2023-08-2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七条所有放射工作单位应严格落实国家、上级主管部门和医学部的相关规定;积极配合医学部和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检查,认真落实整改意见;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管理,并报委员会备案。放射性同位素使用人员应遵守放射性同位素实验场所的安全规定。委员会办公室设专人负责医学部放射工作人员的个人剂量监测管理工作,建立辐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档案。

高校实验室安全技术概论与多级立体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工作,保护环境,保障我部师生员工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6号)、《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环保总局令第31号)、《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保部令第18号)、《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北京大学医学部实验室安全管理办法》,结合医学部实际,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在医学部(不含附属医院)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放射性同位素包括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本细则所称放射工作单位指直接从事放射性工作的单位;其所在院(所、中心)为放射工作单位的主管单位。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北京大学医学部实验室安全防护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对医学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统一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北京大学的授权,办理医学部《辐射安全许可证》、放射性物品库的地方标准复检、医学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购置审批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医学部保卫处和设备与实验室管理处分别负责落实公安部门、环境保护部门的工作要求,对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放射工作单位必须指定责任心强、工作认真和具备相当业务能力的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辐射安全和防护工作。主管单位正职领导负辐射安全管理责任;放射工作单位的负责人负辐射安全主要责任;使用人负辐射安全直接责任。

第七条 所有放射工作单位应严格落实国家、上级主管部门和医学部的相关规定;积极配合医学部和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检查,认真落实整改意见;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管理,并报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各放射工作单位应按照《放射性物品库风险等级和安全防范要求》(DB11/412—2011)的相关规定对放射性物品库实行分等级管理,严格执行相应防范要求,负责制订符合本单位情况的操作规程、辐射防护和安全保卫制度、放射工作人员岗位职责、放射性物品出入库用量登记制度、人员进出登记制度、辐射事故应急处理预案、辐射安全责任书等,经主管单位认可同意后,报委员会备案,作为许可申请和环保部门检查的依据。

第九条 各二级单位应对本单位从事放射性实验的学生进行安全防护管理。学生导师应承担对学生的辐射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条 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医学部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实验场所为医药卫生分析中心同位素实验室(以下简称“同位素室”)和基础医学院放射医学教研室。

同位素室是医学部建立的同位素实验公共服务平台,同位素室负责按照上级主管部门的安全和防护要求面向医学部开放,并做好管理和服务工作;负责按照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严格管理医学部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库房和放射性废物,建立严格的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储存、保管、领用制度,建立使用管理档案,做到出入库计量精确,记载内容清楚,责任到人,确保安全。

第十一条 医学部所有教学、科研实验室涉及的放射性同位素实验均应在有资质的放射性同位素实验室完成,医学部其他实验室在未经上级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严格禁止开展放射性同位素实验。

放射性同位素使用人员应遵守放射性同位素实验场所的安全规定。若出现违规,放射性同位素实验场所的管理人员有权终止其放射性同位素的使用。

第三章 人员安全与防护

第十二条 放射工作人员必须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1)医学部正式聘任职工、年满18周岁、经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要求的。

(2)能够严格遵守放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自觉接受职业健康监护和个人剂量监测管理。

(3)基本掌握放射防护知识和有关法规,经有资质单位举办的辐射安全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三条 培训管理。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部审定的辐射安全培训和考试大纲,对直接从事操作的工作人员以及辐射防护负责人、管理人进行辐射安全培训,直接从事操作的工作人员须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取得辐射安全培训证书的人员,应当每四年接受一次再培训。不参加再培训的人员或者再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其辐射安全培训合格证书自动失效。

第十四条 个人剂量监测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专人负责医学部放射工作人员的个人剂量监测管理工作,建立辐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档案。个人剂量档案包括个人基本信息、工作岗位、剂量监测结果等材料。个人剂量档案将保存至辐射工作人员年满75周岁,或者停止辐射工作30年。

医学部负责为辐射工作人员配备个人剂量计,每季度由环保部门认可的个人剂量监测机构进行剂量监测一次,并登记、建档。

对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的,医学部将委托专业机构立即核实和调查,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

如辐射工作人员退休或更换岗位,须到委员会办公室登记,交回个人剂量计,封存个人剂量档案。

第十五条 职业健康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专人负责医学部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工作,建立并终身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包括个人基本信息、工作岗位、职业史、既往病史、职业照射接触史、历次职业健康检查结果等材料。职业健康检查每两年至少一次,由委员会统一组织放射工作人员(包括离退休职工)到卫生部门指定的医院进行职业性体检

新参加放射工作的人员,由各放射工作单位负责统一安排到卫生部门指定的医院做岗前体检,体检合格后将体检结果报委员会办公室存档。

第四章 场所安全与防护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的设计方案,项目负责单位必须报委员会,并经上级环保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放射工作场所竣工后须报委员会,并经上级环保主管部门验收通过,获得许可登记后,方可启用。

新建放射工作场所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

涉及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治理的工程项目,项目负责单位必须在履行各种报批手续的同时,提交经上级环保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工程竣工后须经委员会和上级环保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七条 各放射工作单位负责在辐射工作场所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其入口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必要的防护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负责设置防火、防水、防盗、防丢失、防破坏、防射线泄漏等的安全设施;负责设置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放射性同位素的包装容器、含放射性同位素的设备和射线装置,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www.xing528.com)

第十八条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放射工作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运行故障,并避免故障导致次生危害。

第十九条 放射工作单位应按环保部门许可的辐射种类和范围从事相关活动。严格控制其工作场所的核素使用种类和操作量,如因工作特殊需要增加使用种类或超过许可证规定的操作量时,必须履行增项、增量报批手续并得到环保部门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条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加强对放射工作场所、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的日常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整改;安全隐患有可能威胁到人员安全或者有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并报告委员会和环保主管部门,经主管部门检查核实安全隐患消除后,方可恢复正常作业。

第二十一条 放射工作场所不再用于放射工作时,必须履行退役手续。退役手续由放射工作单位配合委员会申请办理,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意后该场所方可改作他用。

第五章 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采购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放射工作单位必须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和管理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建立健全保管、领用和消耗的登记制度,做到账物相符。

第二十三条 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购置须经委员会办公室统一上报环保部门,待批准后方可执行。

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采购实行预订制度,每学期预订一次。各单位所需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由各使用单位统计并审核同意后,向委员会递交订购申请,由委员会统一上报环保部门,待批准后,持有效的准购批件订购。

射线装置的采购须由使用部门提出申请,通过委员会征得环保部门批准后方可购买。购买后须经环保部门测量辐射安全剂量,获得登记许可方可使用。

第二十四条 医学部所有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储存由医药卫生分析中心同位素室负责,各单位不得私自存放。

非密封放射性物质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一起存放。

第二十五条 放射性同位素的转移和运输,必须向委员会办公室递交申请并报环保部门审查,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操作时,必须妥善包装,由专用运输工具转移、运输,不得随身携带放射性同位素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第六章 废旧放射源及废旧射线装置、放射性废物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放射工作单位处理废旧放射源时必须向委员会申报,并办理送储相关手续。送储前,各单位必须妥善保管废旧放射源及放射性废物,严禁随意堆放、掩埋、焚烧和丢弃。

第二十七条 放射工作单位处理废旧射线装置须经委员会批准;在没有取出放射源的情况下,不得对废旧射线装置进行任何处理;射线装置内的放射源须由专业人员取出,并按照第二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放射性废物处理前,须请环保部门进行污染检测,检测合格(即放射性活度达到解控水平)后方可按照普通废弃物处理,对高于解控水平的放射性废物按照第二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上述废旧放射源及废旧射线装置、放射性废物的处理过程中发生的所有费用由使用单位承担。

第七章 辐射事故处理

第三十条 放射工作单位一旦发生辐射事故,须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采取有效的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委员会和保卫处报告。委员会和保卫处接到报告后,负责启动医学部辐射安全事故处理应急预案。

第三十一条 事故的经过和处理情况应由事故单位详细记录并报委员会存档备查。

第三十二条 对发生辐射事故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相关法规和医学部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放射性同位素,是指某种发生放射性衰变的元素中具有相同原子序数但质量不同的核素。

放射源,是指永久密封在容器中或者有严密包层并呈固态的放射性材料。

射线装置,是指X射线机、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装置。

非密封放射性物质,是指非永久密封在包壳里或者紧密地固结在覆盖层里的放射性物质。

转让,是指除进出口、回收活动之外,放射性同位素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在不同持有者之间的转移。

辐射事故,是指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人员受到意外的异常照射。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经2012年9月27日医学部第24次部务办公会讨论通过,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北医〔2015〕部设实字76号,发布日期:2015-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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