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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人受教育权的构建与全纳教育

时间:2023-08-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权利制度的产生是对权利秩序的一种凝练和约束。在权利制度的构建过程中,要始终以“残疾人的特殊需要服务”为中心[23],关注残疾人的生长与发展,关注残疾人的权利的维护和实现。在残疾人的受教育权制度构建中,我们要意识到,“不能仅仅依赖某一个制度,更需要有一套相互制约和补充的制度”[24],形成制度体系。

残疾人受教育权的构建与全纳教育

仅仅有权利文化土壤的培育和权利秩序的形成是远远不够的,它能够解决处于熟人社会中的各种问题,以习惯、道德等的约束来规范人们的行为,但是,这种对行为的约束,从辐射范围来讲,它并不能够解决所有的问题,尤其是不能约束不依循约定俗成的文化规则的行为,对于陌生的社会,则更是无法约束。如何解决这些问题,就需要从制度的构建入手,以国家权力的触角、以法律的表现形式,来予以规范。

在权利制度的构建过程中,通常有两种模式。一种是权利制度的移植;一种是权利制度的本土生成。对于残疾人的受教育权而言,权制制度的移植,十分必要。在前文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进行比较研究,认为,无论是奉行以判例法为主的英美法系,还是以成文法为主的大陆法系,虽然立法方式有所不同,但法律精神相通。它们都是从保障残疾人权利和基本利益出发,从人权的高度,对残疾人的权利保障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例如对残疾人制订个别教育计划、特别教育申诉制度、正当程序等。这些法律精神和教育理念,对于我国残疾人受教育权制度的构建十分有必要。但是,权利制度的移植,也有很多弊端,其中最大的弊端之一就是它是否符合我国本土文化的生成,是否与人们的价值观相一致,是否受到人们的普遍的认可。通常,在法律的移植过程中,是从技术的角度进行移植,即从立法模式、司法程序等进行移植,而没有真正地考量制度背后的文化建设。在我国残疾人并没有受到足够重视的本土文化中,即使是精美制度的移植和构建,其实施的可能性又会有多少,而对于无法实现的法律规范,它存在的意义又有多少,这些我们都需要予以思考。对于权利制度的本土生成,它对于规范人们的思想、信念等十分有效,因为它就是人们思想观念、行为模式的总结和概括,因此能够得到人们的信任和信赖。每个民族、每个区域,它都有特定的文化价值观和相应的行为模式,我们需要寻找的是这些不同的文化之间的共性,再予以制度化。但它也有很大的弊端,即容易造成局限的视角,不利于法律制度的前瞻性的构建。究竟是权利制度移植,还是权利制度本土生成,在笔者看来,它不能用二分法来判断。它需要根据具体的权利做出合乎事实规范的判断。例如,对于教育安置模式而言,当随班就读和全纳教育都从理念的层面走到制度的层面时,究竟是选择何种方式,则需要我们认真对待和考量。作为本土化生成的随班就读和作为移植的全纳教育,我们首先需要清楚地知道它们之间产生的文化背景的差异性以及现实理念的差异性。对于随班就读而言,虽然有着与全纳教育类似的教育行为模式,但是它们的产生背景却有天壤之别。在前文中,笔者分析认为,随班就读,看似在实行残疾人的公平的受教育权,实则是现实社会一种无奈的选择。在资金不充裕、条件不完善、对残疾人的受教育权不重视的现实社会中,让残疾人随班就读从某种程度上减轻了政府的教育投入等财政负担。在随班就读的过程中,普通班并没有提供足够的资源支持和条件建设来接纳残疾人。甚至于,我们的社会主流群体并没有意识到要为残疾人提供这些支持和服务。而全纳教育,它是基于对残疾人的人权关怀的基础上提出的[21],它的实行是理念在先、行动在后。虽然很多人认为它是一种乌托邦的理想,但笔者认为,即使是乌托邦的理想,它也存在自身的合理性。因为理念就是最好的权利制度构建基础。我国的随班就读为何不能进行良好的权利制度的构建,就是源于我们没有这种理念。因此,在面对究竟是随班就读,还是全纳教育,笔者认为,我们虽然需要随班就读的行为模式,但更需要全纳教育的文化理念,而这些如何在我国本土化的环境中去培植和养育,是十分重要的,而究竟是移植还是本土生成,则显得并不那么重要了。(www.xing528.com)

在权利制度构建的过程中,我们需要考虑的是:(1)权利制度的产生是以特有的权利文化为背景的。在倡导残疾人的受教育权之时,更需要培育社会中的大多数人对于残疾人的接纳、包容和融入社会的文化基础。(2)权利制度的产生是对权利秩序的一种凝练和约束。法律的产生从某种功能上是为了社会的秩序的构建,通过对人的行为的约束和背后权利的规范,形成有序的权利秩序。然而,权利秩序之间也有位阶和冲突,而权利制度的形成,从某种程度上是对不同权利秩序之间的冲突和重构的制度性反映。(3)在权利制度构建过程中,“不存在只有好处没有缺点的制度”[22]。虽然我们在探讨残疾人的受教育权制度的构建,但在构建过程中,不能拘泥于具体的某个技术性的法律规定,例如在探讨为残疾人制订个别教育计划时,就不能一劳永逸地规定具体的个别教育计划细节,而无视社会的发展和进步、法理精神的变化等因素。每一个制度都存在时代的合理性,同时也存在各种缺点和弊端。(4)在权利制度的构建过程中,要始终以“残疾人的特殊需要服务”为中心[23],关注残疾人的生长与发展,关注残疾人的权利的维护和实现。离开了“特殊需要”,就不能显示出权利的特殊之处。(5)在对待残疾人的受教育权问题时,要把基于道德的同情和基于法律的义务区分开来,各自放到合适的位置。我们不能用道德统领天下,更不能把道德摆在价值判断制高点。道德,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残疾人的受教育权的实现,但是它不具有制度性的强制力和约束力,更不具有法律责任的规范力。当从制度性的层面予以规范之时,为残疾人提供特殊教育服务,就不仅仅是残疾人的权利,更是我们所有人的义务。(6)在残疾人的受教育权制度构建中,我们要意识到,“不能仅仅依赖某一个制度,更需要有一套相互制约和补充的制度”[24],形成制度体系。它不仅包括现行的《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法规,更包括很多没有纳入法律范畴的习俗、惯例、道德等这样一些非正式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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