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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通志:1991-2005特殊行业离退休待遇

时间:2023-08-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支付单位凭上述证明,继续支付离休、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及各种补贴。但计发全额工资,不得超过本人退休时计算退休费基数的总和。各级各类学校教师办理享受全额工资退休手续,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离退休人员应享受的离休费、退休费、福利、住房及其他待遇仍由原单位负责提供解决。在高新技术企业取得的报酬归离退休人员本人,达到纳税批准的应主动纳税。

广西通志:1991-2005特殊行业离退休待遇

计划生育人员待遇 1994年12月,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第三十条规定:终身只生育1个孩子或终身无孩的职工退休时,增发退休时月工资额5%退休金;符合二孩条件,自愿终身只生1个孩子的职工,增发退休时月工资额10%的退休金。上述人员增加的退休金最高不得超过本人基本工资总额

伤残人员待遇 1991年4月,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因战因公伤残人(含离退休的伤残军人),伤口复发治疗期间,按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人员医疗待遇治疗,不应采取医药费包干的办法;其工资(离退休费)发放、工资(离退休费)调整和福利待遇,也按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人员治疗期间的待遇办理。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因战因公伤残军人,经医生证明(在企业工作的,还需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伤残情况符合因公(工)伤残人员退休条件的,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因公(工)伤残退休待遇。因战因公伤残机关工作人员、伤残人民警察、伤残民兵民工也参照上述规定精神办理。

1997年10月,自治区根据人事部规定,在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前,对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后因公(工)致残完全丧失工作能力人员的调整退休费。根据本人饮食起居是否需要人扶助的情况,按分别高于国家现行规定的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最高退休费计发标准的10%或5%计发,但最高不得超过本人原工资。

因私出境人员待遇 1992年12月,根据国家规定,对归侨、侨眷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因私事出境在1年以上的,从第13个月起,每年应向支付离休、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的单位提供由自治区驻外使领馆或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本人生存证明书,公证机关的证明书须经自治区驻外使领馆认证。支付单位凭上述证明,继续支付离休、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及各种补贴。

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制干部待遇 1992年,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制干部按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办理退休、退职手续;根据本人自愿,也可以按《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制干部受聘10年(本规定颁布前已被聘用的,可连续计算),并在聘用岗位上退休、退职的,或虽不在聘用岗位,但累计受聘15年的,原则上可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

2002年10月,在自治区人事厅下达的聘用干部计划范围内,经考试考核并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办理聘用手续聘用的干部,可参照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聘任时间达到10年规定年限,到达退休年龄,并在聘用岗位上退休的在职在编干部,按照干部待遇退休。

教师待遇 1992年2月,自治区决定从1991年7月1日起,全区各级各类学校男教师教龄满30年、女教师教龄满25年退休后享受退休时的全额工资。具体办法:凡按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文件办理退休手续,且退休前仍在教学岗位上的普通、成人高等学校的教师;普通中等、成人专业技术学校(含技工学校)、中等师范学校、教师进修学校的教师;普通中小学农业、职业中学、工读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的教师;县以上党政机关的党、团、干校的教师;或在学校和在教育事业单位中工作、按教师系统评聘职务的退休人员,均可享受退休时的全额工资。“全额工资”是指按现行规定计算退休费基数的100%。但计发全额工资,不得超过本人退休时计算退休费基数的总和。大专院校教师的教龄计算,可参照普通中小学教师计算教龄的规定办理。各级各类学校教师办理享受全额工资退休手续,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其退休金仍按原渠道项目列支。在1991年7月1日前已退休的教师,均按相关文件规定和上述办法重新核定发给退休费,但以前的不予补发。

1993年1月,对原在教师岗位上教龄满30年已办理退休的教师(包括教龄满30年后仍在学校担任行政职务的人员)可按规定享受退休时的全额工资,其他人员不能享受全额工资。教师、护士提高10%工资规定执行(包括以后晋级增加的工资均可作为提高10%的基数)。

1995年8月,自治区高等学校、中小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实施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离退休人员待遇除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三个实施办法的通知》和有关规定执行外,还按《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条例》第57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即“各级各类学校凡从事教学工作满30年以上的男性和25年以上的女性教育工作者,退休后可以享受退休前的全额工资”。教师职务工资标准提高10%的部分计入离退休费基数。中小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原未享受教龄津贴和提高10%工资待遇的离退休教师,其教龄津贴和提高10%的工资从文件下达之月起执行。离退休前无职务的教师,这次工资套改按(1995年离退休前无职务教师增加离退休费比照表)比照职务增加离退休费(不涉及职称评聘问题)。

1995年离退休前无职务教师增加离退休费比照表

注:任职时间按5年以下。离退休老师职务低于此职务比照表的,可按此表的比照职务套改工资。以上职务均含相应职称

1997年4月,对离退休前有职务的离退休教师,离退休时的职务低于相关规定的套改职务的,并符合对应条件的,可按该表对应的职务计发离退休费。

科技人员待遇 1991年6月,自治区为推动科技进步,发挥科技人员积极性,鼓励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有计划地组织科技人员、离退休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到广西农村、山区承包荒地、荒山、滩涂,进行种养业开发和农村技术经济承包,所得收入,除单位按合同留一部分外,其余可分配给个人。有关人员的原待遇不变。

1991年10月,自治区规定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离退休科技人员兴办、领办、承包高新技术企业或应聘用高新技术企业工作的,其原所在单位应给予支持。离退休人员应享受的离休费、退休费、福利、住房及其他待遇仍由原单位负责提供解决。在高新技术企业取得的报酬归离退休人员本人,达到纳税批准的应主动纳税。离退休人员在开发区工作期间的正常公费医疗费仍由原单位负责。因意外工伤事故所需的医疗费,应由高新技术企业按本单位人员对待,妥善处理。

1991年12月,自治区对连续2届列入管理范围的优秀专家(自治区级优秀专家管理期限一般为5年,期满后重新审核确定),退休时工资按原标准工资100%发给。

1993年5月,自治区科技人员在农林水第一线工作至退休时,其浮动工资按规定已转为固定岗位津贴的,可直接计入退休费总额发放。未固定的部分,可列入退休费计算基数。

1995年8月,广西从1993年10月起对在县以下(不含县级)基层林业事业单位工作的科技人员,一直在基层林业单位工作到退休的,退(离)休时可保留这两级浮动工资的岗位津贴。

1996年6月,自治区人事厅答复自治区水电厅,1993年工改前退休的人员,从国家规定给农林水专业技术人员发给浮动工资作为岗位津贴的时间起,在农林水第一线工作至离退休,按规定所保留的浮动工资(岗位津贴)可按1993年工资套改后的相应职务工资档差发给。一直在农林水一线工作并在农林水一线离退休或在农林水一线工作不满8年而在农林水一线离退休的人员。凡从国家规定给农林水一线科技人员执行浮动工资作为岗位津贴后,实际工作满8年及其以下的,可保留1个职务工资档差;实际工作满8年(不含满8年)以上的浮动工资问题,按相关规定执行。

1997年1月,凡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退休时可取领原标准工资100%的退休费;获得国家级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称号的人员,退休时可领取原标准工资100%的退休费;获得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专家、自治区优秀专家和自治区有突出贡献科技人员称号的人员,退休时可提高退休费标准的10%。下列人员,退休时可提高退休费标准的5%:获得省部级二等奖1项者、获得省部级三等奖2项者。获得2项以上待遇的,按最高的待遇执行,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1997年12月,自治区提高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生活福利待遇,乡(镇)农业技术推广人员自到职之日起,向上浮动2级职务工资,连续工作满8年,可将浮动的其中1级职务工资固定,再向上浮动,正常调资不受影响。离退休时,上浮的2级职务工资满4周年及以上的,可计入离退休费基数。在县、乡两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从事推广工作满30年(女同志25年),其中在乡(镇)不少于20年(女同志15年),并在推广岗位退休的科技人员,退休后其退休金按退休前原标准工资100%计发。驻在乡(镇)的中央、自治区、地(市)、县农、林、牧、渔、垦、农田水利(包括水土保持)、农机化技术服务等单位中的科技人员的有关待遇,参照执行。

1998年2月,自治区实施第二次人才资源开发工程。制定配套政策,鼓励身体状况较好的离退休科技人员参加科技宣传、科技咨询、科技培训、科技服务、技术指导、技术开发等力所能及的活动,鼓励离退休科技人员参与各类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并妥善解决工伤、死亡等福利待遇问题。为离退休人员参加经济建设提供服务的中介组织,可以参与新增效益的分配。(www.xing528.com)

1998年11月,自治区提高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生活福利待遇。一是凡在乡(镇)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工作并具有大、中专毕业学历或技术员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农业科技人员一直在乡(镇)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工作至离退休的,离退休时,上浮的2级职务工资及已固定的浮动工资,可列入离退休费计发基数,该规定从1998年1月1日开始执行。二是在县、乡两级农业技术推广单位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满30年(女同志满25年),其中在乡(镇)级不少于20年(女同志满15年),并在农业技术推广岗位工作至退休的科技人员,退休后其退休费比例按100%计发,在1997年12月31日前退休的农业科技人员,符合条件的可参照本规定执行,该规定从1998年1月1日开始执行。三是农业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提高生活待遇的办法规定办理。乡(镇)农业技术推广单位1993年10月1日后离退休的人员,其津贴比例提高部分列入离退休费计发基数,并规定从1993年10月开始实施。

从1999年1月起,对1998年12月31日前离退休,在1995年工资制度改革前专业技术级别为1~6级的离退休专家,根据离退休专家原专业技术级别和现有月固定收入额确定补贴标准。1~3级离退休专家月固定收入达不到1000元的,补足到1000元;4~6级离退休专家达不到800元的,补足到800元。这次增加的补贴为固定性补贴,今后正常调整离退休费时,对这部分补贴不予冲销。

2000年12月,自治区提高林业基层科技人员生活福利待遇。在县以下(不含县级)基层林业事业单位工作并具有大中专毕业学历或技术员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林业科技人员,一直在基层林业事业单位工作至离退休的,离退休时,上浮的2级职务工资及已固定的浮动工资,可列入离退休费计发基数。计算浮动工资和浮动转固定工资的工作年限从1983年4月1日起计算,1983年4月1日以后到基层林业事业单位工作的,从到基层林业事业单位工作之日算起。在县、乡两级林业事业单位从事林业科研和技术推广工作满30年(女同志满25年),其中在乡(镇)级不少于20年(女同志满15年),并在林业科研、技术推广岗位工作至退休的科技人员,退休后其退休费比例按100%计发。在本规定下发前退休的林业科技人员,符合上述条件的可参照本规定执行。其他文件的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2001年9月,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人才资源开发重点专项规划》中提到要充分利用离退休人才智力资源。建立健全延退、返聘、外聘等制度,充分发挥高级老专家的作用,在高学历人才中探索试行工龄(工作年限)退休办法,对特殊专业和紧缺的专业人才,可由企事业单位与人才协商延长工作年限。开展老年人才交流活动,建立“老年专家智囊团”,把个体优势转化为群体优势。

2004年7月,对长期在乡(镇)工作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参照农林一线科技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执行。在乡(镇)卫生院工作累计满30年(女同志满25年),并在乡(镇)卫生院岗位工作到退休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退休后退休费比例按100%计发。在本规定下发前已退休卫生院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符合条件的,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归侨职工待遇 1995年11月,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决定从1994年1月17日开始执行,对在自治区机关、国有和集体企事业单位工作年限或工龄满30年以上的归侨职工,退休后其退休费按原工资标准发给。享受退休后其退休费按原工资标准发放的范围: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在机关、国有和集体企事业单位工作,退休时工龄满30年以上(含30年)的归侨退休职工。上述人员的归侨身份,由其户籍所在的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审核认定。已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单位符合上述条件的归侨退休职工,其退休费由原工资单位按标准执行。归侨退休职工退休费提高后,相应增加的养老保险金由所在单位按月向保险部门予以补交,不按期如数补交的,增加的养老金由原单位支付。在人民团体、民主党派工作的归侨退休职工参照执行。

1996年1月,自治区印发《关于工龄满30年以上归侨退休职工退休费按原工资标准发放的通知》明确有关规定。一是退休按原工资标准发放的对象必须同时具备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在国家机关、国有和集体企事业单位工作;在广西办理退休手续;退休时工龄满30年以上(含30年);归侨职工。二是退休费按原工资标准发放的办法:在国家机关工作的归侨职工,按本人退休时的原标准工资全额计发;在事业单位工作的归侨职工,退休费活工资部分按国家计发退休费的规定计算后与本人退休时的职务工资标准金额计发;在企业单位工作的归侨职工,工资改革前退休的,按退休时的原标准工资计发,工资改革后按国家有关规定相应增加退休费;工资改革后退休的,按本人退休时的原标准工资全额计发;上述人员的各种补助,各类津贴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三是1994年1月17日以前退休,符合规定的,其退休费按原工资标准发给,从1994年1月17日开始执行,以前的工资差额不补。

公检法类退休待遇 1996年1月,根据人事部要求,从1995年1月起执行人民武装部工作人员津贴,在人民武装部工作岗位连续工作满5年并从本岗位退休的人员,其津贴作为计发退休费的基数,并按职务工资、级别工资的计发比例计入退休费。

1996年1月,自治区根据人事部、财政部要求,从1995年1月起执行警衔津贴,对在警察工作岗位连续工作满5年并从警察工作岗位离退休的人员,其警衔津贴作为计发离退休费的基数。离休人员,警衔津贴全额计入离休费;退休人员,警衔津贴按国家规定的比例计入退休费,其中执行职级工资制的退休人员,警衔津贴按本人原职务工资、级别工资的计发比例计入退休费。对1994年12月31日前评定授予过警衔、原在警察工作岗位连续工作满5年并已从警察工作岗位离退休的人员,从1995年1月1日起,可按其警衔相应增加离退休费。其中,离休人员,按其警衔的津贴标准增加离休费;退休人员,按其警衔的津贴标准打折扣后的数额增加退休费。

1996年12月,自治区决定从1996年1月起执行政法委员会工作人员津贴,实行政法委员会工作人员津贴后退休的人员,其津贴作为计发退休费的基数,并按职务工资、级别工资的计发比例计入退休费。

2000年7月,自治区决定给自治区公安厅、检察院、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安全厅和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劳教局离退休人员每人每月100元从优待警补贴。

国营企业退休职工困难补助费 1992年8月,国营企业原固定职工退休、退职后,除按《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文规定标准发给退休金、退职生活费外,以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满15年为基础,从第16年起,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每增加1年,加发本人原标准工资1%的困难补助费。1991年11月以后,从事井下、高空、高温、低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和有毒有害工作按规定退休的职工,除按上述规定加发困难补助费外,从事这些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再增发本人原标准工资的0.3%的困难补助费。困难补助费连同退休金、特殊贡献待遇、计划生育奖励的总额,不得超过本人退休前原标准工资。此规定不适用于劳动合同制工人。

其他行业退休待遇 1995年4月,自治区地震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艰苦地震台1993年10月1日以后离退休的人员,其津贴高出的比例列入离退休费基数。

1995年12月,自治区航道、港监等水上作业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水上作业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办法,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三个实施办法的通知》、人事部印发《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其他相关文件办理。凡在船上连续工作15年或累计工作20年以上并从船上工作岗位退休的,其水上作业津贴可列为离退休费基数。

1997年9月,自治区决定提高环卫职工待遇:对工龄满30年,其中从事环卫工作满25年(女职工满20年)的职工,退休时退休费计发比例提高5%;对工龄满30年以上,从事环卫工作满30年(女职工满25年)的职工,退休时退休费计发比例提高10%。上述人员提高退休费计发比例后,其退休金不得超过本人退休时计算退休费的基数总和。此规定自1997年10月1日执行。此文规定的“环卫职工”仅指清洁工人。

2000年10月,对自治区图书馆直接从事古籍善本书库、古籍普通书库、近代文献书库、典藏书库、专利标准书库、保存本书库的库房管理工作人员,从事古旧书刊加工整理、修复、保持工作的人员,从事缩微拍摄、缩微暗房、化学药品保管工作人员,由原工资构成的30%(活的部分)提高到40%。在上述岗位工作满5年并在本岗位上退休的,其提高的活的部分比例可列入退休费计发基数。

1991年—2000年离休、退休人员统计表

2001年—2005年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统计表

注:离休、退休及退职人员指累计总人数(含当年度新办理离休、退休及退职人员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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