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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省烟草专卖规则-1946年8月7日-台湾光复史料汇编

时间:2023-08-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第六条收购烟草,其质量标准,由专卖局规定之,种户所缴烟草,不合规定标准者,得令其更为适当处理后收购之。第七条烟草之收购及出售,其衡器应依本省度量衡专卖规则之规定。第十四条凡欲设置试验场试种烟草者,须经专卖局许可。第十六条凡贩卖烟草者,应遵专卖局公告价格行之,不得变更。前项价格,由专卖局拟订,报请行政长官公署核准,变更时亦同。第三十一条本规则自公布日施行。

台湾省烟草专卖规则-1946年8月7日-台湾光复史料汇编

第一条 本省有关烟草之种制与专卖事业,由本省专卖局(以下简称专卖局)依本规则之规定办理之。

第二条 烟草非经专卖局许可,不得种植、输出、输入或移入。

前项种植、输出、输入或移入之许可,由专卖局规定,报请本省行政长官公署核定之。

第三条 凡欲种植烟草者(以下简称种户),应于种植前,填具申请书,载明左列各款事项,向专卖局申请登记。其登记事项,有变更时,亦同:

一、种户或其代表人姓名、住址;

二、种植地之位置及面积;

三、烟草种类及株数;

四、干燥场及藏置场所。

前项登记于停止种植时,应申请注销之。

第四条 种户所收获之烟草,应送缴专卖局收购,其缴纳期间及地点,由专卖局预先公告之。

第五条 专卖局收到前条烟草,应即发给收购价款。

前项收购价格,由专卖局拟订,呈请行政长官公署核准,预先公告之,变更时亦同。

第六条 收购烟草,其质量标准,由专卖局规定之,种户所缴烟草,不合规定标准者,得令其更为适当处理后收购之。

第七条 烟草之收购及出售,其衡器应依本省度量衡专卖规则之规定。

第八条 本省种植烟草区域,由专卖局视土质气候及需要情形核定之,其出产量较少,品质较低或零星散漫之产区,专卖局认为不适当时,得予以限制。

第九条 专卖局得分区设置烟草试验所,培育种苗、指导种户、改良品种及种植技术、防治病虫害之方法,或予以必要之协助。

第十条 经登记之种户,得组织烟草耕作改进社及改进分社,向专卖局请求贷与必要之生产资金,但专卖局得令其为烟草专卖事务执行上必要之设施及协助工作。

前项贷款办法另订之。

第十一条 专卖局对于种户收获烟草之前,得随时检定其收获量。

第十二条 在施行前条检定前,非经专卖局许可,种户不得有采摘烟叶或拔除根干之行为。

第十三条 种户于减少种植面积或停止种植,而无继承人继续种植时,专卖局得令其销毁现存之烟草叶或烟苗。

第十四条 凡欲设置试验场试种烟草者,须经专卖局许可。

前项试种,适用本规则第四条至第七条及第十三条之规定。

第十五条 制成之烟草,非经专卖局许可之零售商,不得贩卖。

第十六条 凡贩卖烟草者,应遵专卖局公告价格行之,不得变更。

前项价格,由专卖局拟订,报请行政长官公署核准,变更时亦同。

第十七条 烟草零售商,不得将专卖局加封之烟草包装拆开或改装,并不得将已破损之包装烟草贩卖。

第十八条 凡未贴有专卖凭证之制成烟草或制造烟草之器具机械及卷纸等,除本规则许可者外,不得授受。(www.xing528.com)

第十九条 无论何人,不得以营业目的,制造或贩卖烟草代用品。

第二十条 制造烟草专用之器械与卷纸,非经专卖局许可,不得制造、贩卖及藏置。

第二十一条 种户、试种户及制烟器械之制造、贩卖或藏置者,如违反本规则或根据本规则所发命令时,专卖局得吊销其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专卖局得检查烟草苗床种植地、试种地、干燥场、贮藏场或制造烟草之器具机械与卷纸等物品,并得为管理上必要之处分。

专卖局所派人员,于执行前项检查,认为必要时,得邀关系人及警察或里乡长莅场参加。

第二十三条 凡私行制造烟草或为制造之准备者,除将所获烟草制造器具机械及卷纸等没收外,并处以所获烟草现值三倍以下之罚锾。

第二十四条 凡未经专卖局许可而输入烟草者,除已完统税之烟草,其处置办法另行规定外,未完统税之烟草,概予没收,并处以所输入烟草现值三倍以下之罚锾。

第二十五条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处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之罚锾,其犯案之烟草或原料制造器具机械卷纸等物没收之:

一、违反本规则第二条或第十四条第一项或第二十条之规定者;

二、零售商违反本规则第十八条之规定者;

三、将应缴专卖局之烟叶,让与收受消费藏匿,或交付藏匿场所者;

四、非烟草零售商而贩卖制成之烟草或为贩卖之准备者;

五、未经专卖局许可种植之烟叶,或非烟草种户与试种户所种之烟苗,或主权不明之烟苗,而持有者。

第二十六条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之罚锾,其犯案之烟草原料制造器具机械卷纸等物没收之。

一、在未经许可之地区种植烟草者;

二、违反专卖局依本规则第十三条所发之命令者;

三、违反本规则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之一者;

四、种户对该管专卖机关指定之日期,不将烟叶缴纳而无正当理由者;

五、对专卖局所派人员查询作虚伪之答辩,或对其执行职务拒绝规避致生阻碍者。

前项第五款如触犯刑法者,并移送司法机关惩办。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则之犯案物件,如已让与消费不能没收时,得追征其价额。

第二十八条 烟草种植者、试种者、烟草零售商或制烟草专用之器具机械及卷纸者贩卖者、贮藏者、其代理人家属、同居雇佣人以及其他从业者,对于业务上有违反本规则或根据本规则所发之命令时,不得藉词非出自其本人所指使,免除处罚。

第二十九条 依本规则应处之罚锾,由专卖局决定处罚数额后,限期责令受罚人缴纳,逾期不缴者,送请司法机关强制执行之。

第三十条 本规则施行细则另定之。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自公布日施行。

(薛月顺编:《台湾省政府档案史料汇编:台湾省行政长官公署时期(三)》,台北县新店市:“国史馆”1999年初版,页280-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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