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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光复历史资料汇编:政府文件选编1946年余粮登记办法

时间:2023-08-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第四条余粮登记期间,由县市政府订定,先期公告之。第六条凡存有余粮之机关团体,应于公告后一个月内,将本机关团体实有人数,月需及现存数量地点,造具清册,送经当地县市政府派员复查后,列入登记总册,汇报本署查核。第七条凡需要粮食之民户及公私机关团体,经公告登记或核准后,继续购进粮食,超过其应存数量时,应随时依照前二条之规定,报由县市政府按月汇报本署察核。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台湾光复历史资料汇编:政府文件选编1946年余粮登记办法

第一条 台湾省行政长官公署(以下简称本署)为明了本省存粮情形,以便管理起见,特订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余粮,系指左列各款之粮食而言:

一、业户及农户每届收获之粮食,减去应缴田赋(限于业户)、应存种子(限于农户)及保持至下届收获时之自食量所余之粮食。

二、需要粮食之民户存粮,超过三个月以上需要量,其超过部分之粮食。

三、需要粮食之公私机关团体,存粮超过二个月以上需要量,其超过部分之粮食。

前项粮食以米谷为限。

第三条 前条所称自食量、需要量、应缴田赋、应存种子,其标准依左列之规定:

一、自食量、需要量,不分性别及已未成年,每人每月以米二十五公斤或谷三十四公斤为计算标准。

二、应缴田赋,以业户每年应完田赋实物(即谷)数量为准。

三、应存种子,以田地每甲(即一四·五五亩)需谷六十公斤为计算标准。

第四条 余粮登记期间,由县市政府订定,先期公告之。(www.xing528.com)

第五条 凡存有余粮之民户,应于公告后一个月内填具余粮报告单,送由该管理邻长转送乡镇公所核明登记,汇列余粮登记总表,呈经县市政府派员抽查或复查后,由县市政府编造登记总册,呈报本署查核。

第六条 凡存有余粮之机关团体,应于公告后一个月内,将本机关团体实有人数,月需及现存数量地点,造具清册,送经当地县市政府派员复查后,列入登记总册,汇报本署查核。

第七条 凡需要粮食之民户及公私机关团体,经公告登记或核准后,继续购进粮食,超过其应存数量时,应随时依照前二条之规定,报由县市政府按月汇报本署察核。

第八条 凡经登记之余粮,如由存户自行运销时,应将销售数量及运销地点,随时填具报告单(机关团体造具清册),依照本办法第五、第六两条规定程序,报由县市政府按月汇报本署查核。

第九条 各县市办理余粮登记时,省粮食局得派员督导,必要时,并得派员抽查或复查。

第十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八条之规定者,除依照非常时期违反粮食管理治罪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没收其超过量,继续购进量或销售量外,如有囤积居奇情事,并依照同条例第三第四两条规定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 凡余粮民户及机关团体,如有违反本办法之规定,隐匿不报,或办理登记人员徇私舞弊,无论何人均得检举,一经查实,除分别法办给奖外,对于密告人姓名,并予严守秘密。

第十二条 本办法拟定之单表册格式,均另定之。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薛月顺编:《台湾省政府档案史料汇编:台湾省行政长官公署时期(三)》,台北县新店市:“国史馆”1999年初版,页314-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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