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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省1947年灾害救济办法及政府文件选编

时间:2023-08-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一条本省境内遇有灾害发生,其临时救济,除法令别有规定外,依本办法之规定行之。第三条各县市政府接到灾害发生报告时,应即派员履勘,并将勘得灾情,呈报本省行政长官公署察核。第五条各县市政府办理灾害临时救济所需款项,除得临时募捐外,均由该县市预算内救济经费或基金项下呈准后开支。第九条本办法自公布日施行。

台湾省1947年灾害救济办法及政府文件选编

第一条 本省境内遇有灾害发生,其临时救济,除法令别有规定外,依本办法之规定行之。

第二条 凡灾害发生区域,当地乡镇公所,应即将左列各款,详细呈报该管县市政府核办:

一、被灾区域;

二、被灾种类,发生日期,及灾区现况;

三、被灾户数及人口数(如有急须救济者,应注明人口数);

四、人畜伤亡数;

五、财产损失数;

六、其他有关灾害及救济事项。

第三条 各县市政府接到灾害发生报告时,应即派员履勘,并将勘得灾情,呈报本省行政长官公署察核。(www.xing528.com)

第四条 各县市政府于灾害发生时,得设立临时难民收容所收容难民,并供给伙食及被服,对于被害受伤较重者,应即护送附近医院医治;死亡者,每名应发给埋葬费二千元。

前项收容时间,以一个月为限,如难民因被灾以致残废孤苦确无能力谋生者,应转送当地救济院收容救济。

第五条 各县市政府办理灾害临时救济所需款项,除得临时募捐外,均由该县市预算内救济经费或基金项下呈准后开支。

第六条 被灾区域较广或灾情严重时,该管县市政府,得报请本省行政长官公署核拨专款补助救济。

第七条 被灾区域内,如被灾户数不满二十户者,应由当地乡镇公所自行设法救济,但认为有报请该管县市政府拨款补助之必要者,得项目呈请核办。

第八条 凡由乡镇公所自行设法救济者,应将救济情形随时公布,并检同收支项目单据作成报告,逐级报转。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日施行。

(薛月顺编:《台湾省政府档案史料汇编:台湾省行政长官公署时期(三)》,台北县新店市:“国史馆”1999年初版,页171-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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