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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原理与实务:荣誉权内容及荣誉保持权

时间:2023-08-3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民法通则》第102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二)荣誉保持权荣誉保持权,是指民事主体对于已经获得的荣誉有权保持归自己享有,非经一定程序不得被剥夺或取消。因此,被告对腹中胎儿进行流产手术,不构成对原告生育权的伤害。故判决驳回原告叶某的诉讼请求。

民法原理与实务:荣誉权内容及荣誉保持权

民法通则》第102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荣誉权的内容应包括:

(一)荣誉获取权

荣誉获取权,是指民事主体有权获取基于其行为而被有关国家机关或社会组织授予荣誉以及荣誉所生利益的权利,任何第三人不得妨害、阻挠其获取,也不得侵占其应当获得的荣誉及利益。

(二)荣誉保持权

荣誉保持权,是指民事主体对于已经获得的荣誉有权保持归自己享有,非经一定程序不得被剥夺或取消。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民事主体对自己已获得的荣誉保持归自己享有,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取消;二是荣誉权以外的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他人荣誉权的义务,包括授予荣誉的国家机关或社会组织。

侵害了该项权利,都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荣誉利用权

荣誉利用权,是指民事主体有权利用其所获得的荣誉以获取利益。如某公司在其大门入口悬挂其获得的荣誉称号,以增强其信誉;某企业在其产品广告上注明其获得的荣誉,以增强该产品的可信度,从而增加销售量。当然民事主体在利用自己的荣誉时,应遵守法律社会公德,禁止滥用荣誉权。

作为人身权的组成部分,如同人格权一样,身份权也具有绝对性和支配性。任何义务主体都负有不得侵害他人身份权的法定义务,违反该义务,都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为任何侵害身份权的行为,都可能使受害人遭受财产上或者精神上的损害所以,侵害身份权的民事责任也可分为损害赔偿责任和非财产性的民事责任。

损害赔偿民事责任包括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前者是指因身份权受到侵害而使受害人遭受的直接财产损失和间接财产损失;后者是指自然人因身份权受到非法侵害而导致精神痛苦所获得一定的财产赔偿,以给予其心理或精神上抚慰。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的,监护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侵害配偶权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非财产性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和赔礼道歉。

延伸阅读

妻子流产是否构成对丈夫生育权的侵害

案例:原告叶某(男)和被告朱某(女)系夫妻。2011年7月5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到医院将腹中胎儿流产。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他的生育权,向浙江省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被告称,流产是因为与原告之间长期感情不和,使其对原告丧失信心之下的无奈之举。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裁判:法院审理后认为,《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1条明确规定了妇女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因此,被告对腹中胎儿进行流产手术,不构成对原告生育权的伤害。原告方基于配偶权所享有的生育权仍然可以待以实现。故判决驳回原告叶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一、男性是否享有生育权

生育权作为一种带有自然属性的权利,是公民的基本人权,从属于公民人身权。对于男性来说,从男女平等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角度看,男性和女性所享有的生育权是一致的,也是平等的。本案中原告作为一个成年男性,理所当然享有既定的生育权,而且与其妻子所享有的权利是平等的。(www.xing528.com)

二、男性生育权与女性生育权之冲突及解决

从男性生育权的实现和社会现实的角度分析,双方就此意见不一致时,理应更多地保护弱势方女性的人身权益。理由如下:

1.男女生育权实现的条件不同。对于女性来说,生育权的实现在于自身的人身权,而对于男性来说,合法生育权的实现首先依赖于合法配偶权的实现,男性只能在配偶权的实现基础上获得生育权的保护。任何违背女性意志的男性强权都是违反妇女人权的违法行为。

2.生育不是婚姻的必然结果,女性也并非生育工具,公民既然有生育的权利,同样应享有“不生育的自由”。妻子自主人流是对自己身体的一种处分,是对“不生育”的一种自由选择。妻子无论是自主避孕还是堕胎,都不构成对丈夫的侵权。

3.女性不仅在照顾、抚育子女方面履行更多的义务,而且怀孕、生育和哺乳更无法由男人替代而由女性独自承担艰辛和风险。因此,更多地赋权于女性,既是对生育主体妇女的人文关怀和特殊保护,也是法律公正的体现。夸大或强调男人的生育决定权无疑会带来负面效应,并在一定程度上使“婚内强奸”合法化。总之,夫妻之间享有平等的生育权,但当两个平等的权利相冲突时,无论从何种角度出发,都应当首先保护妇女的权益。

思考题

1.什么是亲权?它与亲属权、监护权有何区别?

2.何谓配偶权?目前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配偶权的内容有哪些?

3.什么是荣誉权?它与名誉权有何不同?

4.侵害身份权行为人应承担哪些民事责任?

实务训练

(一)示范案例

案情:原告张某与案外人罗某原为夫妻,共同开办并经营一家通讯经营部。2011年4月,被告王某被聘为该经营部的员工。上班不久,被告王某便知张某与罗某为夫妻关系。由于工作上的接触及其他原因,被告王某与罗某逐渐产生相互爱慕之情,并于2012年3月发生性关系。2012年4月2日晚,罗某约被告王某在一家酒店客房相会。此事被张某及其家人知悉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派员到酒店将两人带回进行询问。在询问过程中,被告王某承认了与罗某有婚外性行为的事实。原告张某与罗某于4月17日办理了协议离婚登记。2012年4月28日,张某向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认为被告王某在自己与罗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罗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配偶权并导致离婚的后果,请求责令被告王某向其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3万元。请问原告张某的诉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分析:我国《婚姻法》第4条规定的夫妻应当互相忠实属于倡导性条款,不得以此条款单独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条亦规定:“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4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第29条第1款亦明确规定:“承担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据此,本案原告张某与罗某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关系之外的王某为当事人提起诉讼,请求王某给予损害赔偿,无法律依据,欠缺请求权基础。故原告张某的诉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二)习作案例

秦芳与黎明恋爱时,黎明父母就强烈反对,最后两人冲破阻力,还是于2010年3月8日结了婚。婚后,夫妻俩为还债,决定分别外出打工。2011年10月13日,黎明由于工伤事故突然死去。黎明父母觉得都是怪秦芳“八字”不好,为让儿子“死能瞑目”、“阴魂不被狐狸精纠缠”,黎明父母将黎明火化后,即将黎明的骨灰悄悄掩埋了。秦芳得知噩耗后赶回家中,但无论怎样跟黎明的父母沟通,他们就是不肯说出骨灰的埋藏地点。致使秦芳痛不欲生,却又无法祭奠亡灵、表达哀思,甚至多次晕倒、吐血。无奈之下,秦芳以黎明父母未经其同意擅自处理丈夫骨灰、侵犯其“悼念权”为由,要求黎明父母给予精神损害赔偿。

秦芳的主张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请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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