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婚姻法律关系主体限制条件及规定

婚姻法律关系主体限制条件及规定

时间:2023-09-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低于以上年龄者不得成为婚姻法律关系的主体。法律关系主体的社会性是指,法律规范规定什么人、什么组织能够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不是任意的,而是由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由此可见,法律关系主体的范围,无论是自然人还是社会组织,虽然是由法律规定的,但是法律规范并不是确定其主体资格的最终根源。

婚姻法律关系主体限制条件及规定

(一)法律关系主体的概念

法律关系主体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是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通常又称为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享有权利的一方称为权利主体,承担义务的一方称为义务主体。

法律上所称的“人”与日常用语中所称的“人”有着完全不同的含义。法律上所使用的“人”的概念主要包括自然人和法人。自然人是指具有生命并具有法律人格的个人,包括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法人是自然人的对称,指具有法律人格,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团体。法人是由自然人组成的团体,又称拟制人,即由法律赋予人格并将其视为同自然人一样有独立意志和利益的社会组织体。因此,法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像自然人一样拥有财产、订立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起诉或应诉。

法律关系主体具有法律性和社会性的特点。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律性是指,法律关系主体是由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这是它与其他形式的社会关系主体的区别。例如,按照我国婚姻法对法定结婚年龄的规定,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低于以上年龄者不得成为婚姻法律关系的主体。法律关系主体的社会性是指,法律规范规定什么人、什么组织能够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不是任意的,而是由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在奴隶制国家的法律中,只有自由民才是法律关系的主体。这一法律规定是由奴隶制国家的生产方式所决定的,奴隶主不但占有生产资料,占有奴隶的劳动,而且直接占有奴隶本身。由此可见,法律关系主体的范围,无论是自然人还是社会组织,虽然是由法律规定的,但是法律规范并不是确定其主体资格的最终根源。

(二)法律关系主体构成的资格与条件

公民和法人要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就必须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即具有法律关系主体构成的资格。

1.权利能力。权利能力,又称权义能力(权利义务能力),即独立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它是由法律所确认的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资格,也是法律关系主体能够参加任何法律关系的必备条件,是一种法律上的资格与前提。如果不具有权利能力,就意味着不仅没有资格享有权利,而且也没有资格承担义务。权利能力也可以说是法律人格的同义语,哪些人可以具有法律人格这完全是由法律予以确认的,因而不同时代的不同法律制度对具备权利能力的主体的界定可以有很大的不同。

权利能力是法律对一定主体资格的最为核心的确认。关于确认和尊重一个人的主体地位的法律制度经历了一个漫长的演进历史

在奴隶社会中,奴隶被当做是“会说话的工具”,甚至可以成为奴隶主之间进行任意买卖的客体,被视为一种财产,基本不具备法律的主体资格。当然这不是说奴隶在任何时候都不能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在特定的情况与条件下也能成为一定的权利主体,如奴隶可以成为婚姻、继承、诉讼等法律关系的主体。在古代奴隶制社会的立法中,人们可以看到这样的一些规定:例如约公元前15世纪著名的《赫梯法典》第31条规定:“假如自由的男人与女奴情意相投,他娶她为妻而他们建立家庭,有了子女,以后他们发生纠纷并同意离异。则他应平分其家,男人可以取得子女,而女人可以取得一个儿子。”第32条规定:“假如男奴娶自由的女人为妻,则他们的诉讼案件也是同样的。”到了封建社会,主体的范围有了扩大,但具有不同身份的人其权利的范围有很大区别,其中农民农奴的权利受到较多的法律限制。到了资本主义社会,从形式上规定了一切公民都具有平等的主体资格。只有到了社会主义社会,在法律及在现实中才真正实现了形式与内容的统一,人们拥有平等且真实的主体地位。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0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法律中对不同主体权利能力的规定也有差异。根据对主体规定的不同,主要可分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和法人的权利能力两类:

(1)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它又有一般权利能力与特殊权利能力之分。一般权利能力,又称基本的权利能力,是所有公民从事一般法律活动普遍具有的法律资格,通常不再附加其他法律要求,如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的承担者的能力、民事权利能力等。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这是对公民一般权利能力的法律规定。

特殊权利能力是指只有具备法律所特别要求的条件与情况时才具有的权利能力。这种资格不是每个公民都可以享有,而只授予某些特定的法律主体。如税务机关依法征税权、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公民的政治权利能力和劳动权利能力等就是特殊的权利能力。

同时,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又可以根据部门法进行分类,从而有民事权利能力、政治权利能力、行政权利能力、劳动权利能力、诉讼权利能力等。

【案例】

鲁某的母亲张某怀孕后到宁波市镇海区某医院做产前检查,在该院共做了4次B超检查。鲁某出生后被发现左手腕关节以下缺失。鲁某母亲张某认为,由于该医院B超诊断失误,造成残疾儿童出生,对鲁某以后的生活、婚姻带来很大影响,为此张某以鲁某为原告、以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将该医院诉至法院,要求该医院支付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假肢费等各项费用30 663元。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符合起诉条件。虽然原告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为由起诉,但起诉理由实为因被告在对原告母亲张某进行产前检查中,未能通过B超检查手段及时检查出原告为先天性残疾而造成原告的降生。即如果被告当时能及时确诊原告左手腕关节以下缺失,原告父母可以选择是引产还是分娩,故本案实质为优生优育选择权赔偿纠纷。法律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在被告对原告母亲张某进行产前检查时,原告尚为胎儿,无民事权利能力,亦不可能决定自己是否出生,显然优生优育选择权只能由原告父母行使。现小孩已出生,原告家长再以小孩名义起诉,要求原告对自己生存权利作出选择,显然有悖常理,原告家长作为法定代理人明显超越代理权限,故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鲁某不应成为本案的当事人。据此,依法裁定驳回原告鲁某的起诉。(www.xing528.com)

上述案件体现了自然人权利能力的重要意义。此外,这一案件中还需要从法理方面讨论的是,《民法通则》对民事权利能力起止时间的规定是否随着社会的发展而需要修改。从目前的立法发展趋势来看,对胎儿赋予法律所拟定的主体资格,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已经被越来越多的国家认可和接受。而我国的立法显然有些滞后,存在局限性。

(2)法人的权利能力。法人的权利能力没有自然人那么复杂,一般而言,法人的权利能力开始于法人依法成立之时,自法人解散或撤销时消灭。其范围是由法人成立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决定的。

2.行为能力。行为能力是指法律承认的,法律关系主体能独立地以自己的行为实现权利和义务的能力。有行为能力就有责任能力。

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是自然人的意识能力在法律上的反映。确定自然人有无行为能力的标准有二:一是能否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和后果;二是能否控制自己的行为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因此,是否达到一定年龄、神智是否正常,就成为自然人享有行为能力的标志。例如,婴幼儿、精神病患者,因为他们不能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所以法律不能赋予其行为能力。在这里,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不同于其权利能力。具有行为能力必须以权利能力为前提,但具有权利能力并不必然具有行为能力。

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也可以进行不同的分类。其中较为重要的一种分类是根据其内容不同分为权利行为能力、义务行为能力和责任行为能力。权利行为能力是指通过自己的行为实际行使权利的能力;义务行为能力是指能够实际履行法定义务的能力;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违法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它是行为能力的一种特殊方式。

自然人的行为能力问题,是由法律予以规定的。我国法律根据行为人年龄和健康状况的不同,将自然人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按照《民法通则》规定,分别是:①完全行为能力人。18周岁以上的公民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②限制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③无行为能力人。在民法上,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的民事行为是无效的。但实践中也有例外情形,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的,他人不得以其无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该行为无效。

【案例】

沈女士的儿子冬冬很有绘画天赋,年仅8岁就在各级组织的少儿书画比赛中获奖。当地一家美术出版社得知此事后去信给冬冬,说该出版社准备出版一本均由少儿创作的美术作品集,希望冬冬能够选出几张寄给出版社由其择优采用。冬冬征得沈女士同意后就给该出版社寄去四张作品,但之后很长时间没有得到该出版社答复。半年多后,沈女士在书店看见该美术出版社出版的一本少儿获奖美术作品选集,其中就有冬冬寄去的两幅作品。沈女士找到该出版社质问其为何不通知冬冬的作品已被选用、不支付报酬给冬冬,且在被选用的作品上不署冬冬的姓名。该出版社辩解称,冬冬只有8岁,哪里有什么著作权?怎么可能获得报酬?

我国儿童一般于6周岁起就要接受义务教育,在此过程中需要进行一些数额不大的民事法律行为,如购买文具等,这个年龄段的人一般能够预见这种行为的后果。另一方面,日常生活中有很多定型化的行为,其法律后果相当确定,未成年人为此种行为时,一方面不会对其利益造成损害,另一方面也不会对社会交易秩序构成损害。本案中,冬冬不仅依法对其作品享有著作权,而且也有权要求出版社支付报酬。

法人组织也具有行为能力,但与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不同。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①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有完全与不完全之分,而法人的行为能力总是有限的,由其成立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所决定。②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并不是同时存在的。也就是说,自然人具有权利能力却不一定同时具有行为能力,自然人丧失行为能力也并不意味着丧失权利能力。与之不同的是,法人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却是同时产生和同时消灭。法人一经依法成立,就同时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法人一经依法撤销,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就同时消灭。

(三)我国法律关系主体的种类

法律关系主体一般包括三种:

1.个人主体。又称为自然人。公民是个人主体中最基本的种类。在我国,凡是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承担者,可以和其他公民、社会组织、国家机关之间发生多种形式的法律关系。某些重要的权利,如选举权、被选举权等,非我国公民和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得行使。除此之外,个人主体还包括居住在我国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他们能参加哪些法律关系以及权利能力的范围的大小由我国法律及我国签订或加入的国际条约规定。按照我国民法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个人合伙也包括在个人主体(自然人)的范围内。

2.集体主体。包括两类:一类是国家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等。它们在其职权范围内活动,能成为宪法关系、行政法关系、诉讼法关系等多种法律关系的主体;另一类是社会组织,如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社会组织称为法人。根据民法的规定,法人可以分为企业法人与机关、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这两类法人的性质有很大不同,但国家机关可以以法人的身份参加到某些民事法律关系中,只是这种活动不具有行使公务职权的性质。

3.社会构成。作为一个整体的国家、省、市、县、民族、全体人民,它们不同于一般的集体主体,不是人的集体,而是社会共同体外在的法律上的表现。如国家作为一个整体既可以成为国家所有权关系、刑法关系的主体,又可以成为国际法律关系的主体。又如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国内各个民族都可以成为民族法律关系的主体。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