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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原理与实务》中的《物权法》

时间:2023-10-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物权法》以公示要件主义为原则,以公示对抗主义为补充。《物权法》第9、23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物权登记是一种行政行为,它所体现的是国家行政权力对不动产物权关系的合理干预。干预的目的是为了明晰各种不动产物权,依法保护物权人的合法权益。

《民事法律原理与实务》中的《物权法》

(一)物权公示的概念

物权公示,是指在物权发生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免遭受损害。我国《物权法》第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物权公示制度包括两方面内容:①物权公示方法。按照《物权法》的上述规定,物权公示方法依物权种类的不同而不同:不动产物权,以登记和变更登记作为取得和变更的公示方法;动产物权,以占有和占有的转移(即交付)作为取得和变更的公示方法。法律通过赋予登记和交付以公信效力,第三者就可以通过上述公示方法的外观来获取物权取得与变动的情况,从而保证交易安全。②物权公示效力。《物权法》以公示要件主义为原则,以公示对抗主义为补充。《物权法》第9、23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这一效力原则,产生权利推定效力,即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上的人就推定为该不动产的权利人,而动产的占有人就推定为该动产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二)不动产物权的公示:登记

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是指不动产行政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将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消灭等情况依法记载于其专门设置的登记簿上。不动产物权登记是一种行政行为,它所体现的是国家行政权力对不动产物权关系的合理干预。干预的目的是为了明晰各种不动产物权,依法保护物权人的合法权益。(www.xing528.com)

(三)动产物权的公示:占有与交付

占有是享有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所谓占有,是指人对物的掌握与控制。占有可分为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直接占有是指对标的物的直接掌握与控制。间接占有是指对标的物没有直接掌握、控制,而仅依据其与直接占有人的法律关系而对标的物的间接控制。在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中,唯直接占有具有昭示于外的形态,故可以作为动产物权享有的公示形式,而间接占有,由于其依存于间接占有人的内部法律关系之中,无昭示于外的形态,故不能作为动产物权享有的公示形式。[3]

交付是指物的直接占有的移转,更确切地说,是指一方民事权利主体按照法律行为的要求,将物的直接占有移转给另一方的行为。《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法上的交付可以分为现实交付和拟制交付两种类型。所谓现实交付是将对物的事实管领力移转给他人。拟制交付,是指在特殊情况下,法律允许当事人通过特别的约定,并不现实地交付动产,而采用一种变通的交付办法,来代替实际交付。拟制交付可分为:①简易交付,是指出让人在转让动产物权之前,受让人已通过委托、租赁、使用借贷等方式而实际占有了该动产,则从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生效之时起,视为交付。《物权法》第25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该条是关于简易交付的规定。②指示交付,是指第三人在转让动产物权时,如果该动产已经由第三人占有,转让人可以将其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转让给受让人,以代替物的实际交付。《物权法》第26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该条是关于指示交付的规定。③占有改定,是指转让人和受让人在转让动产物权时,如果转让人希望继续占有该动产,而受让人因此取得对标的物的间接占有以代替标的物的实际交付。《物权法》第27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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